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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惠美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董惠美與告訴人朱祥泰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土地公廟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董惠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朱祥泰,致告訴人朱祥泰受有右眼眶鈍挫傷、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貴英見2人發生衝突,遂持手機攝錄告訴人朱祥泰與被告董惠美二人之衝突過程,然被告董惠美見狀即與告訴人劉貴英爭論,並另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劉貴英之臉部並拉扯其頭髮,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顏面紅腫、右眼眶挫傷、下嘴唇挫傷、頸部挫拉傷紅腫疼痛頸旋轉受限等傷害,並致告訴人劉貴英原戴於臉部之眼鏡掉落損壞,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董惠美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董惠美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前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貴英、朱祥泰達成和解,告訴人劉貴英、朱祥泰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易字卷第97至101頁)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