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高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高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恐龍玩具參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高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崑山玩具店」(下稱本案商店),並以徒手竊取本案商店內所陳列之恐龍玩具3隻,同時將上開竊得之物藏放於褲子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黃高郎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商店並進入該店內,並不爭執斯時本案商店遭人竊取恐龍玩具3隻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偷東西的人不是我,戴帽子的人一大堆,不是只有我,況我又不是小孩子,拿恐龍玩具做什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29日11時42分,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商店並
進入該店內,並有事發當時攝得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商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頁、第29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另本案商店於事發當時,確遭人竊取恐龍玩具3隻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宜琳證述明確在卷(偵卷第21至25頁、第57至59頁、第77至79頁、本院易字卷第48至50頁),亦有事發當時本案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7頁、第59至72頁),亦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案商店於事發當時,遭該店內監視器所攝得之行竊者是否即為被告?茲分敘如下:
⒈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本案商店外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
名稱:YHPW8546),可知事發當時騎乘機車至本案商店門口,並進入店內之人係戴帽子,且身著長褲、長袖上衣之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而此人即為被告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再經本院先、後勘驗本案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QCKJ4092、DAKJ4847),亦可知竊取本案財物之人當時之衣著為:戴帽子、配戴口罩、左手戴手錶,穿著長褲(左側有圖案)、紫色上衣(衣領有白色條紋)等情,亦觀之本院勘驗筆錄自明(本院卷第48頁)。以上,可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到場,並進入本案店內當時之衣著(即戴帽子、著長褲、長袖上衣),與經本院勘驗之竊取財物者之穿著(即戴帽子、著長褲等)大致相符。又審酌上開所勘驗之本案商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不同監視器自相異角度所攝得,且拍攝之時間連續、不間斷,既前開本案商店內、外畫面所攝得者之衣著特徵相似,足認本院勘驗標的YHPW8546、QCKJ4092、DAKJ4847所攝得之人應為同一人無訛。
⒉又將前開本院所勘驗之本案行為人相關衣著(亦即戴帽子、
配戴口罩、左手戴手錶,穿著左側有圖案之長褲、衣領有白色條紋之紫色上衣),經與被告於113年8月19日(按:本件事發後21日)為警所拍攝之相片(偵卷第35頁)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被告為警拍攝照片當時之穿著(配戴口罩、左手戴手錶,穿著左側有圖案之長褲、衣領有白色條紋之紫色上衣),顯與前開在本案商店內竊取財物之人穿著完全吻合,則被告於為警通知到場時(即本件事發後21日),竟穿著與事發當時為監視器所攝得行竊者相同特徵之衣著,是本案竊取財物之人若非被告,焉有何人?⒊從而,本案商店於事發當時,遭該店內監視器所攝得之行竊
者即為被告乙事,已至為灼然。至被告雖又辯稱其非孩童,拿恐龍玩具做什麼云云,然通常一般竊盜行為人,將所竊得之物予以變賣得現者比比皆是,且其是否為孩童,與其是否竊取恐龍玩具間,兩者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加以,被告
竊取恐龍玩具3隻之行為,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為已足,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傷害、殺人未遂等前
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頁),足見其素行不良。又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代理人表示「就不是我拿的,做東西要有良心,沒良心會有因果報應」、「告我的人不要沒事惹事……因果報應大家都知道,崑山玩具店這間也一樣,會有因果報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益徵被告不僅毫無悔悟,甚至出言詛咒因被告犯行蒙受損失之本案商店,可謂法敵對意識強烈、犯後態度不佳,本應予以嚴懲,然參酌被告係以徒手竊取財物,且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高,依其整體犯罪情節,認本案選擇科處「拘役」之刑,已足評價被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2至53頁),再綜合參考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以及其他一切相關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恐龍玩具3隻,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