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偉濤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5號、114年度偵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述參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7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0時10分許,在殷寶祥
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鎮區○○○00號(寶哥鵝肉飯,下稱本案店家)店內,徒手將殷寶祥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右肘擦傷1×1公分、右前臂擦傷6×3公分等傷害。
㈡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14時
37分許,在本案店家之公開場合,對殷寶祥恫稱:「你娘機掰」、「你娘臭機歪」、「你現在店不要開了」等語;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又於同年10月18日22時1分許,在本案店家之公開場合,竟持店內之菜刀用力剁向砧板,並對殷寶祥恫稱:「幹你娘操機掰」、「操你媽B」、「那你店要不要開」、「你們店給我包起來」、「幹你娘臭機歪咧」、「林北叫你包起來」等語,分別以上開言語貶損殷寶祥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殷寶祥因此心生畏懼,致生無法開店之財產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殷寶祥委由曾慶雲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A01、A02之警詢陳述,對被告A07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6、87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除前揭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6、8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傷害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用胸部頂告訴人A01,及左手推開告訴人A01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毆打A01之胸部,也沒有將其推倒在地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A01證述被告打了三次重拳及用手肘打其胸部,卻完全驗不出傷勢,則A01之傷勢究為其自己跌倒或因被告推倒,並無客觀證據可佐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用胸部頂告訴人A01,及用左手推開告訴
人A01,告訴人A01有摔倒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警卷第3頁、易字卷第11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衝進來就打我,打我胸口二、三拳、用右手肘打我心窩並把我推倒,診斷證明書的傷是我跌倒的傷,胸口是內傷驗不出來;我先打電話報案,警察有來拍照,拍照之後叫我先去驗傷,然後去派出所報警等語(偵卷一第24頁、易字卷第89至90、92至93、97頁),經核其所證關於本案之發生經過始末,均參核相符,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徒手推開告訴人A01致其跌倒乙節,堪信為真實。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徒手毆打告訴人A01胸部之事實,惟經被告否認如上,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此行為,即難認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A01胸部之行為。
⒉又告訴人A01於案發同日前往杏和診所就診,經醫生診斷認有
右肘擦傷1×1公分、右前臂擦傷6×3公分等傷害,此有杏和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附卷足憑,並有到場員警於案發後當場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警卷第19頁)附卷為佐,核其傷勢位置、型態,均與告訴人A01所證述其當日穿著藍色短袖內衣,因無預警遭被告推倒,導致裸露於該上衣外面之身體部位撞擊地面之案發經過與受傷部位契合相符,亦與常情無違,足以補強告訴人A01前揭指證。從而,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A01,致其受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傷害,堪以認定。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㈡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即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公然侮辱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4、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殷寶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25、61至62頁、易字卷第90至91、93至96頁),並有監視器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一第75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殷寶祥
口出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言語及其有拿菜刀剁向砧板等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而且殷寶祥也有回罵我,我覺得他沒有害怕云云(易字卷第55至56、113頁);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只有拿菜刀剁向砧板,並無後續持刀朝向殷寶祥,此部分不足以使殷寶祥心生畏懼,且殷寶祥亦證稱其也持刀與被告互嗆,更顯示殷寶祥並無心生畏懼等語(易字卷第120頁)。經查:
⑴訊據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殷寶祥口
出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言語,及其有拿菜刀剁向砧板等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易字卷第54至55、57、112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刀並剁向砧板,且稱「你現在店不要開了」、「那你店要不要開」、「你們店給我包起來」、「林北叫你包起來」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確實足致一般社會大眾產生無法開店之財產危害之疑慮,復參以告訴人殷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叫我店不要開了,我當然害怕,我兩天沒有開店,沒有工作,精神科加重,憂鬱症也加重,我每天都怕,但我的店是貸款100萬元,我不做不行等語(易字卷第90至9
1、95頁),足認告訴人殷寶祥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詞於客觀上已可認屬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從而,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14時37分、同年月18日22時1分許,分別
在同一地點,所為出言侮辱、恐嚇等行為,各係因相同糾紛引起,犯意同一,且犯行有重合之處,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㈢被告先後所為傷害1次、恐嚇2次犯行,犯罪時間有明顯之區隔,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竟分別以前開手段為傷害、恐嚇及言語侮辱等犯行,致告訴人殷寶祥文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貶損告訴人殷寶祥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殷寶祥因此心生畏懼,致生無法開店之財產危害於安全,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試圖取得其原諒,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之情節,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同為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19頁),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重鬱症合併精神病性症狀,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1、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及侵害法益、時間間隔,暨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於113年10月19日4時1分許,在告訴人A02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公有第一市場22號之住處前,手持金屬不明物體欲衝向屋內之告訴人A02,告訴人A02擋住紗門門口,被告A07隨即以短刀不斷戳破紗門,使紗門變形、功用及美觀致令不堪用,復又對告訴人A02恫稱:「相不相信我拿東西來開你、要拿槍來」云云,使告訴人A02因此心生畏懼,致生生命、身體之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A07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7涉犯此部分毀損、恐嚇等犯行,係以告訴人A02於偵查之證述、紗門照片等資料為據。被告A07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也沒有恐嚇等語;另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案除告訴人A02之指訴外,無證據證明被告A07有何毀損、恐嚇等行為,且告訴人A02亦未說明被告A07係持何種物品為毀損犯行亦不明確等語。經查:㈠告訴人A02對被告A07涉犯毀損犯行固提出紗門照片為佐(偵
卷二第85至87頁),然該照片僅能佐證告訴人A02住處之紗門上有如照片所示之破洞,尚無從逕推論係被告A07之行為所致。則告訴人A02之指訴,是否可信,依照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為憑。
㈡告訴人A02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外面大吼大叫
,我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不知道是刀還是螺絲起子往我家衝過來,作勢要捅我,並衝撞我的紗門,我把被告推住,他衝撞了三次,我一直擋在那邊沒有讓他進來,他要走的時候說他老大是誰、相不相信我拿東西來開你,有說是要拿搶。毀損是他衝撞紗門,拿手上的東西要戳我而戳到紗門,導致紗窗破洞、門也變型等語(偵卷二第81頁、易字卷第99至100、1
02、104頁);惟告訴人A02亦證稱:住處只有我一個人住,當時是凌晨3、4點怎麼會有人看到,也只有我聽到而已等語(易字卷第104至105頁),則關於毀損、恐嚇等部分之被訴事實僅有對立性被害人之單一指述,依上開說明,基於補強法則及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此遽為被告A07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A07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及恐嚇之犯罪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7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上開罪名相繩。被告A07被訴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66850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05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52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卷 易字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2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