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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蘭桂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蘭桂與告訴人謝淑芬因故致生嫌隙,竟於民國114年1月27日某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加重誹謗之犯意,張貼內容為「謝淑芬,當財務,當老師,教唆、偽造,這是什麼財務委員和老師,為人師表丟臉死了。謝淑芬,不要臉」之紙張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電梯公布欄內,致不特定多數之大樓住戶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惟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卷第71頁),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芝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