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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一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7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經警方接獲其胞姊洪一卉報案而查獲疑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麻醉煙彈等物品,經警方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現行犯於民國114年5月3日13時50分許依法逮捕時,知悉身著警察制服員警郭智宇、陳志仲等人均為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在該處客廳以出手、踢腳等強暴方式抗拒逮捕,以此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同時造成員警郭智宇受有右小腿挫傷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A03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3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31、33頁),本院認被告被訴犯行係應諭知拘役案件(詳下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方依現行犯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偵卷第64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4年5月3日13時50分因疑似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警方

以現行犯逮捕並遭壓制在地等情,業經證人即該時在場員警郭智宇、陳志仲結證在卷(偵卷第87至9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9至41頁)、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95至105頁)等件存卷可查,復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郭智宇於偵查中結證:當天是洪一卉開門讓警方進入住處,且在壓制被告以前就已經在被告房間內查獲毒品。當時與被告對談過程,其意識清楚,但在逮捕過程中,被告有拒捕且有反抗,我們警方要壓制他時,他有出腳踢人,造成我的右小腿脛骨瘀傷等語(偵卷第88頁);證人陳志仲於偵查中同樣證述:當天是洪一卉叫被告打開房門,我們到場後被告就跟警方大小聲對峙。後來在被告房間查獲毒品要逮捕被告時,因為被告身形壯碩,警方怕被告有攻擊行為,所以有壓制被告,結果被告就出手出腳,其他同仁也有遭被告打到或踢到,只是傷勢不重就沒有驗傷,只有郭智宇傷勢比較明顯所以有去驗傷等語(偵卷第89頁);對照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結果呈現員警告知被告持有毒品並要求被告蹲下。隨後其中1名員警以右手環繞被告後頸。期間被告有掙扎動作,另1名員警即向被告表示「你為什麼踢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7至67頁),核與前開證人2人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2人證述事發經過一致,可認其等證述可信度甚高。是依證人2人上開所證,輔以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遭以現行犯逮捕之際,明顯有出手、踢腳等強暴方式抗拒逮捕之舉,堪可認定。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陳:警察進來我住居地壓制我時,我可能有用腳踢到警察等語(偵卷第64頁),亦徵此節。又被告於警詢時既供承其知悉警方係於114年5月3日13時50分經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後予以逮捕(偵卷第29頁),顯見被告對於出手攻擊對象為依法執行職務員警應有所認識,卻仍對員警施以強暴,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犯意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作用,對

於依法執行公務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對於法秩序規範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威信均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本院卷第43頁),及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詳偵卷第27、31、35頁,事涉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對該時依法執行職務員警辱罵「幹」;復承前犯意,於114年5月4日17時20分許,經本院駁回其提審聲請後,在本院大門口前,續以「來啊,輸贏啊…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員警陳志仲,因認其此部分涉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40條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故意,且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執行。一般而言,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員警郭智宇、陳志仲偵查中證述(偵卷第87至93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9至41頁)、密錄器影像譯文及截圖(偵卷第45至47、95至105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員警口出穢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嫌。

四、經查,被告有在其住處遭警方及本院大門口分別對員警叫罵「幹」、「來啊,輸贏啊…幹你娘…」一事,固有密錄器影像譯文可證(偵卷第45至47頁)。然觀其表意脈絡,當係遭員警逮捕之際,或因其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因一時情緒激動,宣洩其內在不滿情緒,始脫口上開言論。又該言論雖可能造成員警不悅或心理壓力,然實際影響員警職務者,應係被告在其住處以出手、腳踢等身體強暴舉動使然,前已述及,而其宣洩不滿情緒所伴隨叫罵舉動,則無明顯證據證明足以干擾員警遂行公務情形。尤其依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於本院外影像片段,員警遭被告叫囂後,其當下反應為立即向同仁確認是否有錄影蒐證成功,隨即向被告回應以「我約你輸贏,你就要罵我喔,對不對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為佐(本院卷第38頁),益見員警當時執行職務全然未受被告不當言詞產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