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37號114年度易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75號)、追加起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美倫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黃美倫於民國113年4月8日於網路與林英任結識,明知其並無
與林英任結婚之真意,亦無意讓林英任至其住處向其父母下聘提親,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3年4月8日18時30分許至23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英任聯絡,向林英任佯稱欲與其結婚,並要求林英任於113年4月9日購買聘禮前往其住處向其父母下聘提親,並向林英任告以其姓名為「陳育倫」、住處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等錯誤資訊,致林英任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12時47分許,依黃美倫要求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4,560元之黃金戒指2只、價值3萬元之紙鈔花後,林英任即騎乘機車搭載黃美倫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於同日16時35分許抵達該處後,林英任將上開物品交給黃美倫,自行前往附近超商購買其他禮品,返回現場後,黃美倫不見蹤影,嗣即無法聯繫,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黃金戒指2只及紙鈔花。
㈡黃美倫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
以暱稱「今天生日來交個男友」結識何俊穎,明知己身並無與何俊穎交往之真意,詎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向何俊穎佯稱欲與其交往,並告以生日為「4月15日」之錯誤資訊,要求何俊穎購買生日禮物云云,致何俊穎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5日18時許,騎乘機車搭載黃美倫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嘉大GIA鑽石婚戒」銀樓,依黃美倫之要求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黃金項鍊1條作為生日禮物;黃美倫復於113年4月18日18時前某時許,再次向何俊穎佯稱欲向其借款繳納房租,邀約何俊穎在晚上與其母親吃飯時還錢云云,致何俊穎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滿分門市內交付現金3萬2,500元予黃美倫用於繳納房租,離別後何俊穎即無法聯繫黃美倫,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黃金項鍊1條及現金3萬2,500元。
㈢黃美倫於113年7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我也要
談甜甜的戀愛19」結識楊俊賢,明知己身並無給付楊俊賢代為領取包裹款項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敗類」向楊俊賢佯稱欲同行出遊,要求楊俊賢至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復門市付款領取包裹3個(價格分別為600元、135元及590元,合計1,325元),告知楊俊賢取貨人姓名為黃美倫、手機號碼末三碼為355等資訊,並約定見面時再交付包裹款項予楊俊賢云云,致楊俊賢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0日22時42分許前往上開門市支付現金1,325元領取黃美倫指定之包裹3個並交付予黃美倫,黃美倫旋以網路銀行密碼遭竄改,需返家拿取現金為由離開該門市,未再返回,以此方式詐得合計價值1,325元之包裹3個。嗣楊俊賢在原地等候逾1小時,見黃美倫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英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何俊穎、楊俊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美倫(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網路及交友軟體認識上開3名告訴人並相約,且有自告訴人林英任處收受黃金戒指1只及紙鈔花、自何俊穎處收受價值2萬7,000元之黃金項鍊1條及現金3萬2,500元,及告訴人楊俊賢有支付現金1,325元領取被告包裹3個並交付被告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僅自告訴人林英任處收受1只黃金戒指,另一只係由告訴人林英任拿走,前開物品及金錢均為告訴人3人自願給予,並無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網路及交友軟體認識上開3名告訴人
認識並相約,且有自告訴人林英任處收受黃金戒指1只及紙鈔花、自告訴人何俊穎處收受價值2萬7,000元之黃金項鍊1條及現金3萬2,500元,及告訴人楊俊賢有支付現金1,325元領取被告包裹3個並交付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30頁),並有寶慶珠寶銀樓保證單(A警卷第17頁、A偵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林英任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A偵卷第31至39頁、A審易卷第141至189頁)、鈔票花束購買收據(A偵卷第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A偵卷第79至80頁)、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4張(B警一卷第15頁)、告訴人何俊穎與被告之「Goodnight」對話紀錄(B警一卷第16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警一卷第17頁)、内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平台情資蒐尋結果擷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B警二卷第2至4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B警二卷第12頁)、告訴人楊俊賢與被告之WeChat對話紀錄(B警二卷第13至16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就事實一、㈠部分:
⒈觀諸前揭告訴人林英任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
告訴人林英任與被告除了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外,並有討論告訴人林英任去見岳父岳母時要攜帶何禮物,且告訴人林英任亦有向被告提及「會辦呀 規劃一下」等預計辦理婚事之字句,以及向被告詢問「明天要穿西裝好 還是正式點的衣服就好」等語,前情亦與證人林英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她爸爸想要見面談婚事等語(見易字卷第53至54頁)相符,可徵被告與告訴人林英任於斯時係相約與被告父母見面以談論婚事。又告訴人林英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總共購買3枚戒指,2枚戒指在被告家樓下交給被告,1枚男士戒指當天發現被騙就退掉了等語(見易字卷第55頁),而告訴人林英任於當日係購買3只黃金戒指,此有寶慶珠寶銀樓保證單3張在卷可佐(見A偵卷第43至47頁),觀諸前開單據可知,其中2只戒指均為黃金亮面圈戒、僅重量分別為2錢及3錢,此應屬被告及告訴人林英任1人1只之男女對戒,另1只戒指則為重量2錢之鑽砂造型藝術戒,前開戒指之重量與對戒中之女戒相符,佐以我國有女方於訂結婚時需準備2枚黃金戒指之傳統習俗,應可認告訴人林英任所購買之3枚戒指中有2只均為女戒,而被告與告訴人林英任係相約欲與被告父母見面談論婚事,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林英任將準備婚事所用之2枚女士黃金戒指均交付予被告,應屬合理。
⒉另觀諸前揭告訴人林英任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於告訴人林英任告以真實姓名、生日及手機等個資並詢問被告姓名時,被告竟回覆以不實之姓名「陳育倫」,且被告後續告知告訴人林英任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與其於警詢時所供稱實際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號」亦不相符(A警卷第3頁),且被告於相約見面當日下午4時40分向告訴人林英任表示要去找媽媽拿鑰匙等語後,即不接告訴人林英任之來電,後續亦未再與告訴人林英任聯絡,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結合前情,被告與告訴人林英任於113年4月8日於網路相識後,隨即相約於隔日即113年4月9日與被告父母見面談論婚事,以此為由自告訴人林英任處收受黃金戒指2只及鈔票花束後,即於當日與告訴人林英任斷聯,後續亦未見被告有與告訴人林英任聯繫討論結束關係之情,佐以上述被告竟提供不實之姓名及地址等個資予告訴人林英任乙節,前情均與一般論及婚嫁之男女相處情形迥異,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告訴人林英任談論婚事之真意。是被告主觀上自始即不具有談論婚事之真意,卻向告訴人林英任佯稱欲見面談論婚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林英任陷於錯誤而購買準備婚事及與被告父母見面之前述禮物交付予被告,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就事實一、㈡部分:
觀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何俊穎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使用之暱稱為「今天生日來交個男友」,而2人係於113年4月15日為對話,且告訴人何俊穎有於該日向被告祝賀生日快樂等情,可認被告於斯時係向告訴人何俊穎宣稱其生日為4月15日,然前揭生日並非被告之真實生日,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A審易卷第29頁),參以證人何俊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3年4月15日經被告要求,購買黃金項鍊給被告當作生日禮物等語(見B易字卷第61至62頁),可認告訴人何俊穎係因被告向其告以不實之生日資訊,始購買黃金項鍊作為被告之生日禮物。又證人何俊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跟我說要跟我當男女朋友,我因而把黃金項鍊跟3萬2,5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B易字卷第64至65頁),被告亦承認有自告訴人何俊穎處收受前開財物,結合前情,被告與告訴人何俊穎於113年4月15日於網路相識並相約於當日為被告慶祝不實之生日,以此為由自告訴人何俊穎處收受黃金項鍊1條,其後被告又於113年4月18日自告訴人何俊穎處收受現金3萬2,500元,隨即與告訴人何俊穎斷聯,前情均與一般正常交往之男女相處情形迥異,且被告於113年4月9日始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手法詐騙告訴人林英任並取得財物,於相隔不到1週時間即再以類似之手法為前開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告訴人何俊穎交往之真意。是被告主觀上自始即不具有交往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何俊穎佯稱不實之生日並佯裝與告訴人何俊穎交往,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何俊穎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禮物及現金予被告,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㈣就事實一、㈢部分:
觀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楊俊賢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見面當日曾向告訴人楊俊賢表示:「你可以幫我領貨嗎?我下去拿錢給你 1000初」等語,待告訴人楊俊賢代被告領貨後傳送:「你可以拿2000給我找,我剛剛是拿2000給他」等語給被告,被告則回覆:「好」等語,可認係被告於請告訴人楊俊賢代墊貨款並代其領貨之時,已有表示事後會拿貨款的錢給告訴人楊俊賢,然由前揭對話紀錄亦可見,事後告訴人楊俊賢曾多次傳訊息要求被告要給其錢,然被告竟都未予回覆,亦未再與告訴人楊俊賢聯絡乙情,再佐以被告先前已有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手法向網路認識之告訴人林英任、何俊穎佯稱結婚或交往而詐取財物之情形,和此次與告訴人楊俊賢於交友軟體相識並相約見面即詐使告訴人楊俊賢為其墊付款項之情形類似,結合前情,可認被告自始主觀上即無給付告訴人楊俊賢代為支付包裹款項之意,卻對告訴人楊俊賢佯稱事後願意清償其代墊之款項等語,使告訴人楊俊賢誤認被告有支付意願及能力,因而為被告代墊款項以領取包裹,顯係利用告訴人楊俊賢陷於前開錯誤,而達到獲取包裹而無須支付包裹款項之不法利益,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主觀犯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使告訴人楊俊賢誤信而替被告先行墊付領取包裹之款項,被告因此詐得1,325元之包裹領取費用之利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上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易字卷第83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黃金戒指2只及鈔票花束1束、黃金項鍊1條、現金3萬2,500元、相當於1,325元之領取包裹費用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黃美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貳只及鈔票花束壹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黃美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黃美倫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