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55號、第31458號、第31483號、第32690號、第32784號、第33429號、第33752號、第35313號、第3534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財物用以償還欠款或供己花用;復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欲竊取秦甫原管理之財物時,經秦甫原發覺當場制止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王柏濬、林瑞成委由張美娟、劉書瑋委由秦甫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李月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彭碧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吳柏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王倩如、趙怡喜委由吳國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明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2頁、偵三卷第8至9頁、警四卷第4頁、警五卷第4頁、警六卷第2至3頁、偵七卷第8頁、偵八卷第8至10頁、警九卷第1至2頁、偵九卷第14、105頁、聲羈卷第17頁、易卷第66、178、182、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月圓、吳柏緯、王柏濬、彭碧雲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6至7頁、警二卷第4至5頁、偵三卷第31至33頁、警四卷第7至8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美娟、吳國雄、秦甫原於警詢時(見警五卷第5至8頁、偵八卷第11至16頁、警九卷第3至4頁)、證人即被害人潘雅琳於警詢時(見警六卷第4至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已徒手拉開超商內收銀台抽
屜,僅因遭告訴代理人秦甫原發現而止於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竊盜犯行,對象不同,地點有別,顯見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雖已著手竊盜之行為,惟因遭發現
而無未遂,業如上述,衡其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均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李月圓、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李淑玲(即統一超商鼎中門市負責人)、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張美娟調解成立(調解條件詳附表一編號1、3、5所載,均尚未履行),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28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易卷第171至172頁);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附表一編號8部分扣得贓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八卷第27頁);兼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14年8月至10月間,被害人雖不相同,但就各罪名之數次犯行,犯罪手法相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竊得之金錢,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李月圓、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李淑玲、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張美娟調解成立,然均尚未履行,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竊得之金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竊得2萬8000元,其中3500元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八卷第19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八卷第27頁)等在卷足憑,此部分犯罪所得35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2萬45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3500元=2萬4500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竊取時間 (民國)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 是否尋回並發還 是否調解成立 證據出處 1 李月圓 (提告) 114年8月10日21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以徒手竊取李月圓擺放在該處蔥油餅餐車之鐵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 否 是 【調解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李月圓4000元】 ⑴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8至10頁)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11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31至32頁) 2 吳柏緯 (提告) 114年8月2日5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鴨肉珍大公店」 以徒手竊取吳柏緯經營之該店櫃檯下方現金2萬6000元,得手後離去。 否 否 ⑴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0張(見警二卷第14至18頁)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二卷第8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6至7頁) 3 王柏濬 (提告) 114年8月21日2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 以徒手竊取王柏濬於該超商所負責管理之收銀台內現金4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 否 是 【調解內容: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李淑玲(即統一超商鼎中門市負責人)4萬1000元】 ⑴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4張(見偵三卷第37至3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41至43頁) 4 彭碧雲 (提告) 114年8月22日4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信門市」 以徒手竊取彭碧雲經營之該超商收銀台內現金2萬元,得手後離去。 否 否 ⑴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3張(見警四卷第11頁)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四卷第13頁) 5 林瑞成 (提告) 114年9月7日1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大昌路站」 以徒手竊取由林瑞成經營所經營、張美娟於該加油站第二加油島上所管領之包包內現金9000元,得手後離去。 否 否 【調解內容: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張美娟9000元】 ⑴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4張(見警五卷第15至21頁) ⑵失竊損失證明清單1份(見警五卷第13頁) 6 潘雅琳 114年9月12日22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以徒手竊取潘雅琳擺放在該處攤位之零錢盒內現金3500元,得手後離去。 否 否 ⑴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8張(見警六卷第6至9頁)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六卷第11頁) 7 王倩如 (提告) 114年9月17日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如東門市」 以徒手竊取王倩如經營之該超商收銀台內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否 否 ⑴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4張(見偵七卷第13至1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七卷第17至19頁) 8 趙怡喜 (提告) 114年10月10日1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中門市」 以徒手竊取趙怡喜所經營、吳國雄於該超商所負責管理之收銀台內現金2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 已發還3500元 否 ⑴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4張(見偵八卷第29至36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八卷第19至23頁) ⑶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偵八卷第37頁) ⑷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見偵八卷第39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八卷第41至43頁) 9 劉書瑋 (提告) 114年10月13日0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應昇門市」 以徒手拉開劉書瑋所經營之該超商收銀台抽屜,欲竊取秦甫原所負責管理之現金時,遭秦甫原發覺並制止而未遂。 無財物遭竊 否 ⑴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2張(見警九卷第8頁) ⑵現場照片2張(見警九卷第9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吳明軒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31280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4710723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3054700號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4260700號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3922300號卷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483號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13號卷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41號卷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429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527號卷 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4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