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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佩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5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0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5(下稱被告)與告訴人A04(下稱告訴人)二人為夫妻,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感情交惡業已分居多年。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多次傳送訊息給A04之友人林裕斌及其配偶A01,杜撰告訴人與A01二人外遇且為錢謀財害命等不實事情,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裕斌、A01於偵查中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裕斌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是用LINE傳訊息向林裕斌求證有關告訴人是否跟林裕斌之女友(即A01)有外遇,我沒有A01的LINE,也沒有傳訊息給A01,林裕斌和「蓉Ivy」(尚含圖形符號,詳見偵卷第69至125頁,以下均以「蓉Ivy」代之)之LINE對話並不是我傳的內容,我沒有要妨害名譽,也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不構成加重誹謗等語(易卷第114至119頁)。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且被告曾以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之

友人林裕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114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57至60頁)、證人林裕斌、A01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7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林裕斌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內容擷圖(偵卷第25至37、69至135頁)、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7、141至161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LINE暱稱「蓉Ivy」之人確為被告:

被告固辯稱:傳送訊息予林裕斌之LINE暱稱「蓉Ivy」之人並非我本人云云。然查,依告訴人提出告訴人與「蓉Ivy」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蓉Ivy」所提及之事情諸如:「告訴人不聞不問兒子陳○鈞(按:訊息內容實際記載兒子全名,本院自行遮隱)持續很久了哦、告訴人一直在外面搞婚外情感情婚姻不忠、告訴人搞眾多女人們、每次傳訊息都只有某些 月初讀一下,或根本不讀不回。你根本外面外遇才那麼裝忙、告訴人你根本外面外遇才那麼裝忙啊?」等內容(偵卷第137頁),由上開內容可知,就親子間互動情形,衡諸常情,除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因夫妻關係而知悉外,外人尚難清楚得知實情,且亦僅被告基於為人母之情,始有特意關心告訴人與兒子之親子互動狀況。再者,被告自承其有向林裕斌求證告訴人與A01有無外遇等語(易卷第117頁),顯見被告已心生告訴人與A01有外遇之懷疑,與上開「蓉Ivy」傳訊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涉及指責告訴人外遇情事相合,足徵以「蓉Ivy」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之人應為被告無疑。佐以證人A04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LINE暱稱即為「蓉Ivy」等語明確(偵卷第58頁),更可徵LINE暱稱「蓉Ivy」之人為被告無訛,另觀諸「蓉Ivy」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及「蓉Ivy」與林裕斌之LINE對話擷圖,其所顯示之暱稱「蓉Ivy」在文字、圖形及排列順序均為相同,可見以暱稱「蓉Ivy」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及林裕斌均為同一人,亦即被告,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將上開內容之訊息以LINE傳送予證人林

裕斌及A01等語,惟有關被告有將上開內容之訊息傳予A01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易卷第117頁),且證人A01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訊息是由A04傳給我看的等語(偵卷第5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予A01,自難認被告有何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A01之事實。從而,被告應僅有傳送上開內容之LINE私人訊息予證人林裕斌,堪可認定。

㈣被告固有傳送上開內容之LINE訊息予證人林裕斌,惟並未傳

送至證人A01,已如前述,更無其他傳送至通訊軟體群組或有對多人廣為散布之情,依既存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散布行為,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加重誹謗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