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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麗華

吳世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

5、10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世奇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麗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麗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麗華、吳世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196號5樓之同樓層鄰居,2人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8時6分許,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吳世奇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及持鐵製掃把棍敲打簡麗

華住處大門,致大門有多處凹陷,損壞大門美觀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簡麗華。

㈡簡麗華因見吳世奇上開行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有稀

釋漂白水之水桶朝吳世奇潑灑,致吳世奇受有其他化學產品所致之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

二、案經簡麗華、吳世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簡麗華、吳世奇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麗華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有朝大門外潑水;被告吳世奇則坦承有以腳踹踢及持鐵製掃把棍敲打告訴人簡麗華住處之大門,惟被告簡麗華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吳世奇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簡麗華辯稱:我沒有把水潑到吳世奇,那個水也不是漂白水等語,被告吳世奇辯稱:簡麗華家的鐵門本來就生銹,損毀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簡麗華、吳世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196號

5樓之同樓層鄰居,2人於113年10月3日18時6分許,分別為以下行為:⒈被告吳世奇以腳踹踢及持鐵製掃把棍敲打告訴人簡麗華住處大門。⒉被告簡麗華持裝有水之水桶自屋內朝大門外潑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麗華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6頁;警二卷第5頁;偵一卷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世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三卷第4、5頁;偵二卷第21、22頁)相符,並有被告吳世奇敲打大門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一卷第9頁至第12頁)、被告簡麗華手持塑膠桶潑灑不明液體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三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72、73頁、第87頁至第101頁)等件各1份可憑,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㈡被告吳世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吳世奇有於前開時間

以腳踹踢、以鐵製掃把棍敲打告訴人簡麗華家之大門乙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簡麗華家之大門為鐵製,並全部漆上赭紅色油漆,該大門於本案發生後所拍攝之照片中,有多處被鈍器敲打所形成的凹陷處,凹陷處赭紅色油漆已掉落,凹陷處集中於特定部位,且凹陷處週圍沒有生銹,堪認該凹陷處乃照片拍攝不久前才出現等情,有大門照片1份可憑(偵三卷第23頁至第29頁),另被告吳世奇係先以右腳踹3下大門,再以鐵製掃把棍敲打大門7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可證(見勘驗筆錄附件第四部分編號1、3,易字卷第

93、94頁),參以持鐵製物品敲擊另一鐵製物品,確實可產生如前開照片所示的凹陷狀態,又告訴人簡麗華住處大門上的多處凹陷,已使大門外觀完整性有明顯缺損、美觀上有嚴重影響,且被告吳世奇於偵訊時承認持棍棒敲門鐵門之行為涉犯毀損等語(偵二卷第134頁),是被告吳世奇此部分犯行,業堪認定。

㈢被告簡麗華固辯稱雖有朝門外潑水,但沒潑到在門外的告訴

人吳世奇云云,然查,被告簡麗華係於告訴人吳世奇以腳踹並持鐵製掃把棍敲打其住處大門時,對告訴人吳世奇潑水,告訴人吳世奇有被水潑到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可考(見勘驗筆錄附件第四部分編號4,易字卷第94頁),此情已足認被告簡麗華於朝門外潑水時可知告訴人吳世奇正在其住處門外,且被告簡麗華住處之大門,門之上、下為欄杆,可看到門外情況乙節,有大門外觀照片1份可證(偵三卷第23頁),是站在門內的被告簡麗華,可輕易看到門外有何人、正在作何事,故被告簡麗華於對外潑水時知道會潑到告訴人吳世奇,已堪認定。又被告簡麗華對告訴人吳世奇所潑灑的水,乃稀釋過的漂白水,業據被告簡麗華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警三卷第2頁),雖被告簡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潑吳世奇的水是有稀釋過擦我家大門的水,沒有漂白水等語(易字卷第83頁),然如該水非漂白水或其他不宜直接使用之液體,有何需稀釋之必要,是被告簡麗華係以稀釋過的漂白水潑灑告訴人吳世奇,同堪認定。再以人之皮膚如接觸到漂白水此等混有化學製品之液體,可能產生發炎或其他不良反應,乃一般人皆具有之常識。告訴人吳世奇遭被告簡麗華潑灑漂白水後,有隨即以水清洗遭潑灑之部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可佐(見附件第四部分編號6,易字卷第96頁),足認告訴人吳世奇於接觸到漂白水當下,已有感到不適或認為該液體不宜停留於皮膚上,方有以水清洗的舉動,事後告訴人吳世奇前往醫院就診,診斷出有「其他化學產品所致之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勢,此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警三卷第10頁),足認告訴人吳世奇確實因接觸到漂白水而有不適、皮膚發炎。從而,被告簡麗華以漂白水潑灑告訴人吳世奇,導致告訴人吳世奇受有「其他化學產品所致之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業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世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被告吳世奇於上開時、地,先後各以腳踹、以鐵棍敲打大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所有之大門為相同之毀損犯行,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按刑法第354條之行為態樣有三:即毀棄、損壞與致令不堪三者。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包括使物對於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完全滅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查被告吳世奇本件之行為致告訴人簡麗華之大門外觀有凹陷而喪失美觀之效用,大門雖未全遭毀棄、損壞,但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是核被告吳世奇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公訴意旨記載為毀損器物罪嫌,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面對鄰里生活糾紛不

思以理性方式應對,竟各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損害對方之權益,不僅無益於糾紛解決,更徒增其他衝突,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2人均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雖有試行調解但不成立,各自均未賠償對方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各自犯本件之方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行為所生危害、侵害法益有別,一者為財產法益、另一則為身體(健康)法益,應予不同評價,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83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簡麗華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水桶、被告吳世奇持以敲打大門之鐵製掃把棍,均屬生活中常見、容易取得之物,復為被告2人偶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予以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麗華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裝有稀釋漂白水之水桶朝告訴人吳世奇住處大門潑灑,致該大門外觀及懸掛在大門上之神明畫像受損而不堪使用。因認告簡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各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規範明確。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麗華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世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吳世奇提供之大門毀損照片、收據及報價單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簡麗華固坦承有對告訴人吳世奇住家大門潑水,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的行為沒有造成毀損的結果等語。經查:

㈠被告簡麗華有於上開時、地,持裝有稀釋漂白水之水桶朝告

訴人吳世奇住處大門潑灑乙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世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2頁;警三卷第4、5頁;偵二卷第21頁),並有被告簡麗華手持塑膠桶潑灑不明液體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三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此部分勘驗結果見附件第二部分,易字卷第88頁)等件各1份可憑,且為被告簡麗華所坦認在案,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世奇於警詢時證稱:我住家鐵製大門及懸掛

於門上之神像遭簡麗華潑灑不明具腐蝕性液體,造成鐵製大門表面漆溶解,鐵質腐蝕,另懸掛於門上之神像汙損等語(警三卷第5頁),於偵訊時證稱:掛於門上之鍾馗畫像因簡麗華持不明液體潑灑而顏色有掉落,畫作框有受損等語(偵二卷第21、131頁),告訴人吳世奇固指述被告麗華潑灑漂白水的行為造成大門表面漆溶解、鐵質腐蝕,神像畫則有顏色掉落、畫作框受損等損害等語。然觀之卷附告訴人吳世奇提出之住家大門、神像畫像毀損照片,告訴人吳世奇雖將其認為神像畫像顏色有掉落處以紅色圓圈圈起、標示,惟該標示範圍內的畫作顏色、色澤、亮度,與其他部分以肉眼觀察並無二致,畫作也未見有出現汙損,另神像畫作的框架同未見有汙損或遭破壞,此有前開照片1份可參(警三卷第12頁);至鐵製大門部分,按前開照片所示,該大門確有表面漆掉落情形,惟表面漆掉落區域範圍非小,大門上部較下部嚴重,且掉落區域較為方正、整體,似非遭液體潑灑所能產生;另告訴人吳世奇所述大門有鐵質腐蝕乙節,按照片所示情形無法以肉眼辨識是何部分遭漂白水腐蝕,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命告訴人吳世奇應提出大門遭被告簡麗華潑灑漂白水前之照片以資對比,然卷內並無此等照片可供確認大門於本案發生前後有何差異,則大門表面漆掉落是否為接觸漂白水所致、大門有無遭腐蝕,依前開照片所示情形,尚難採認。

㈢至告訴人吳世奇提出之收據及報價單,其上固分別記載「品

名:框、數量:1、單價:1,000、總價:1,000」、「商品名稱/規格:硫化銅門修繕更新、數量:1、單價:30,000」,此有神像、大門估價單、收據各1份附卷可查(偵三卷第95頁至第97頁),然上開物件有更換之需要並不能逕認係因被告簡麗華於本件之行為所致,是上開收據及報價單無法佐證被告簡麗華之行為有造成告訴人吳世奇所有之大門及神像毀損。

㈣從而,依公訴意旨提出之各項事證,均無法證明告訴人吳世

奇所有之大門、神像有因被告簡麗華之行為產生損壞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簡麗華有涉犯此部分毀損犯行,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簡麗華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簡麗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