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54、19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得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壹拾陸公尺,與孫子軒、洪上智及王進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得與孫子軒、洪上智、王進鴻(孫子軒、洪上智及王進鴻所涉竊盜案件,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鄭永成及陳育森(陳育森所涉竊盜罪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或親戚。
二、陳俊得、孫子軒、洪上智及王進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進鴻於114年4月5日凌晨0時24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陳育森所承租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陳俊得、孫子軒及洪上智抵達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鎮漁港多功能水產品運銷中心」之工地,復由孫子軒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將賴宥任所管理持有並置放在上址之電纜線共116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60,900元)剪斷,陳俊得、孫子軒及洪上智再將剪斷之電纜線盡數搬至本案車輛上,王進鴻則在場把風,其等竊取前揭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電纜線先置放在不知情之鄭永成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外,後將前揭贓物變賣之款項朋分花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宥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子軒、洪上智及王進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一卷第37至45、46至51頁;警二卷第149至152頁)、本案車輛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警一卷第46頁)、高雄市○○○○○○鎮○○○○○○○000○0○00○○○○○○○○○0○00○○○○○○○○○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他卷第3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孫子軒、洪上智及王進鴻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竟與共同被告孫子軒、洪上智及王進鴻共同以犯罪事實
欄所示方式竊取價值高達60,900元之電纜線,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其前屢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又經本院拘提無著,此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報到單、送達證書及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存卷可考,被告耗費司法資源程度匪淺,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白
天從事保全工作,月收約3萬多元,晚上則在顧船,月入約3萬餘元,離婚,生有子女1人,由前女友扶養,由其認領等語。關於其學歷、婚姻狀況及子女認領情形,可參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易卷第181頁)。
⒋暨被告前有諸多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及其他侵害個人專屬
法益犯罪之不良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例外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如竊得機車1台,賤賣得贓款5,000元,二者應擇一沒收,不得將機車與賣得之贓款均沒收),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第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即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各共同被告共同竊盜所得之電纜線116公尺,價值為60
,900元,且均已經其等變賣後,由其等朋分賣得款項一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與各共同被告共同竊取該等電纜線得手時,同就該等電纜線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當應評價為屬於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被告與各共同被告變賣前述電纜線所得款項,依前開說明,同屬被告與各共同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均未經扣案。
⒉由於卷內並無任何變賣上開電纜線時之收據、發票等客觀資
料,以致本院僅得透過被告及各共同被告歷次警詢、偵訊或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獲悉各被告所朋分的賣得款項,大抵均係在千餘元或少於千元。縱使全部加總後,金額亦必遠低於前揭60,900元之原價,依前揭說明,原則上應沒收、追徵原物。
⒊被告與各共同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合力搬運至本案車輛,並
一同變賣後朋分所得,此一朋分模式反映各人就竊得電纜線之出售及利益分配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亦均享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而前揭電纜線無證據證明有經被告及各共同被告各自分得後,再分別變賣,應認該等電纜線乃經整批變賣,未將原物(電纜線)先行分配予被告或各共同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當由被告與共同被告孫子軒、洪上智及王進鴻對前揭電纜線116公尺(價值60,900元)負共同沒收之責。由於無證據證明該等電纜線之原物業已滅失,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被告及共同被告孫子軒、洪上智及王進鴻間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共同被告孫子軒、洪上智及王進鴻共同為本案犯行
時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本非違禁物,亦非常人生活中難以取得之物品,且未扣案(是否尚存亦屬未明),又無證據釋明具體為被告或孫子軒、洪上智及王進鴻何人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