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上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54、19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上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壹拾陸公尺,洪上智、王進鴻、陳俊得及孫子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拾參公尺及攜帶式冰桶壹個,洪上智、王進鴻、鄭永成、黃啓銘及孫子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上智與孫子軒、陳俊得、王進鴻(陳俊得、王進鴻所涉竊盜案件,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孫子軒所涉竊盜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鄭永成(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鄭永成所為未經檢察官偵查後為起訴或不起訴、緩起訴處分;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及陳育森(陳育森所涉竊盜罪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或親戚。王進鴻與不知情之陳育森於民國114年4月2日晚間7時許,由王進鴻出資,並以陳育森名義向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地下1層之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甲車輛)後,因於駕車過程中發現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鎮漁港多功能水產品運銷中心」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有電纜線等物品可供竊取,旋邀集陳俊得、孫子軒及洪上智共同行竊。王進鴻、陳俊得、孫子軒及洪上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進鴻於114年4月5日凌晨0時24分許駕駛本案甲車輛並搭載陳俊得、孫子軒及洪上智抵達本案工地,復由孫子軒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將賴宥任所管理持有並置放在本案工地之電纜線共116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60,900元)剪斷,陳俊得、孫子軒及洪上智再將剪斷之電纜線盡數搬至本案甲車輛上,王進鴻則在場把風,其等竊取前揭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電纜線先置放在不知情之鄭永成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外,後將前揭贓物變賣之款項朋分花用。嗣由王進鴻、洪上智於114年4月5日晚間9時58分許,將本案甲車輛返還予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二、洪上智、王進鴻、鄭永成、黃啓銘及孫子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進鴻、洪上智與不知情之陳育森於114年4月5日晚間10時8分許,由王進鴻出資,再以陳育森名義向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本案乙車輛),王進鴻並透過陳育森要求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拆除本案乙車輛的後座,以利裝載物品,復由洪上智於114年4月6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陳育森所承租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本案乙車輛)搭載鄭永成、黃啓銘及孫子軒前往本案工地,由孫子軒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將賴宥任所管理持有並置放在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63公尺剪斷,再由孫子軒、洪上智、鄭永成及黃啓銘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將前開剪斷的電纜線63公尺(價值33,075元),與放置在現場由莊程宇管領之攜帶式冰桶1個(價值不詳)徒手搬上本案乙車輛,而王進鴻則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工地附近把風,確認洪上智駕駛本案乙車輛搭載孫子軒、鄭永成及黃啓銘離去後,始驅車尾隨離開,其等乃以此等方式竊取上述電纜線及攜帶式冰桶得手。嗣洪上智駕駛本案乙車輛搭載孫子軒、鄭永成及黃啓銘至黃啓銘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復將攜帶式冰桶攜至鄭永成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後將前揭竊得贓物予以變賣,再由王進鴻分配賣得款項予鄭永成、黃啓銘、洪上智及孫子軒。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洪上智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宥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育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進鴻、陳俊得及孫子軒(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其中僅孫子軒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其餘均有)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一卷第37至45、46至51頁;警二卷第149至152頁)、本案甲車輛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警一卷第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114年4月25日職務報告(他卷第7至35頁)及本案甲車輛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他卷第3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宥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莊程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店長黃明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育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孫子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永成(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合,且可與證人王進鴻、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啓銘(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不利於己之陳述相互勾稽,並有本案乙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8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其中可見在本案工地搬運電纜線者為4人,而黃啓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在本案工地協助搬運電纜線;警二卷第135至1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114年4月25日職務報告(他卷第7至35頁)及本案乙車輛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他卷第361頁)存卷可考,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等事實,亦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咸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王進鴻、陳俊得、孫子軒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王進鴻、鄭永成、黃啓銘、孫子軒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係接續犯之一行為,但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為數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案發時間為114年4月5日)及犯罪事實欄二(

案發時間為114年4月6日),雖均係在本案工地竊取他人財物,然2次行為之參與人員不盡相同。

⒉再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陳:犯罪事實欄二係因工

地還有東西可以拿,才再次前往行竊;我們是第一天竊取完電纜線116公尺後,因為有剩餘的電線還沒有偷,所以才決定第二天還要再去偷等語(他卷第325頁;易二卷第76頁),可知其等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於犯罪事實欄一完成後,發覺工地尚有剩餘財物,始另起犯意決定翌日再行前往,而非於著手實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之初即已預謀接續再犯。

⒊姑不論2次行為雖僅相隔1日,然王進鴻等人實行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事實完成後,其等已離開現場、返還車輛,並於同日深夜另行洽租本案乙車輛,2次行為在客觀上各有獨立之行為外觀,起意時點亦可明顯區隔。

⒋除前開事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得以明顯指出被告及王進鴻等

人所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本於同一目的持續意思而為接續舉動,是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是114年4月5日時即預計隔

天還要再去偷,是第二天要買魚時臨時起意順便再去偷等語(審易卷第221頁),與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的說法不相符合,亦與王進鴻等人於114年4月5日晚間為再次前往本案工地竊取財物而承租本案乙車輛之事實互異,無法採信,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關於要買魚而起意實行之竊盜行為,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非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係犯罪事實欄二實行前因要買魚才臨時起意),故自應以其於偵查及審理時的說法為準,併予指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分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方式,與前開共同正犯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被告係擔任在場搬運竊得物品等任務,參與程度應較具有主導地位之王進鴻為低,但與其他同負有搬運所竊物品任務者相同。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前揭共同正犯共同竊得財物的價值高達6萬餘元;就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上開共同正犯共同竊得財物之價值總額亦逾3萬元,價值均非低。

⒉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賴宥任所屬公司即前開電

纜線實際所有人即被害人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5年5月22日以前給付5,000元,於115年7月6日以前支付5,000元,於115年8月6日以前支付5,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公司並於115年5月20日具狀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乙節,有本院115年度雄司調字第617號調解筆錄(易卷第397至398頁)、刑事陳述狀(易卷第413頁)在卷可查,惟被告於115年7月14日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僅支付第1期即5,000元之賠償金,餘款均未付,因其另案在押,故僅得仰賴其家人協助賠償,並於115年7月23日經釋放出所後,直至本院115年8月17日電詢被告,被告告知本院其至遲會於115年8月18日中午以前支付賠償金等語,詎本院電詢被害人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確認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餘款,此情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徵,再佐以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5年4月21日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報到單附卷為憑,足見被告固然坦承犯行,然其非但未恪守其到庭義務,又失信未能依約賠償,並耗費諸多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至被告惜未能與被害人莊程宇達成和解、調解,但此乃因被害人莊程宇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使然,此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徵,非被告所得掌握,不宜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過於不利之認定。而被害人莊程宇仍可依民事紛爭解決機制向被告等人求償。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臨

時工,日薪1,200元,每月約做10幾天,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偶爾會給付母親生活費,與胞姊共同照顧母親等語,關於其學歷、婚姻狀況,可參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易卷第15頁)。

⒋暨被告歷次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且其犯罪手段咸堪稱

平和,又均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一身專屬法益,更屬在短期間內在同一地點實行的犯罪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併參諸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佐以其所犯各罪之人格特性、比例原則各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例外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價值較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如竊得機車1台,賤賣得贓款5,000元,二者應擇一沒收,不得將機車與賣得之贓款均沒收),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第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即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王進鴻、陳俊得及孫子軒共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電纜線116公尺,價值為60,900元;被告與王進鴻、鄭永成、黃啓銘、孫子軒共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電纜線63公尺,價值為33,075元,而攜帶式冰桶1個則價值不詳,且均已經其等變賣後,由參與各犯罪事實之人朋分賣得款項一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述被告與各共同被告共同竊取該等電纜線、攜帶式冰桶得手時,同就該等電纜線及攜帶式冰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當俱應評價為屬於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而被告與各共同被告變賣前述電纜線、攜帶式冰桶所得款項,依前開說明,同屬被告與各共同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均未經扣案。

⒉由於卷內並無任何變賣上開電纜線及攜帶式冰桶時之收據、

發票等客觀資料,以致本院僅得透過被告及各共同被告歷次警詢、偵訊或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獲悉各被告所朋分的賣得款項,大抵均係在千餘元上下。縱使全部加總後,金額亦必遠低於前揭物品之原價,依前揭說明,原則上應沒收、追徵原物。

⒊被告與各共同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攜帶式冰桶合力搬運至

本案前揭車輛,並一同變賣後朋分所得,此一朋分模式反映各人就竊得電纜線之出售及利益分配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亦均享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而前揭電纜線、攜帶式冰桶均無證據證明有經被告及各共同被告各自分得後,再分別變賣,應認該等電纜線乃經整批變賣,未將原物(電纜線、攜帶式冰桶)先行分配予被告或各共同被告,揆諸前開說明,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當由被告、王進鴻、陳俊得及孫子軒對前揭電纜線116公尺(價值60,900元)負共同沒收之責;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應由被告、王進鴻、鄭永成、黃啓銘及孫子軒負共同沒收之責。由於無證據證明該等電纜線、攜帶式冰桶之原物業已滅失,且咸未據扣案,復雖被告及王進鴻已與被害人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但其等約定賠償的金額均遠低於被害人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且被告並未完全遵期給付賠償,難認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如主文所示,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支付之賠償金5,000元,及其後續倘有再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之10,500元,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犯罪所得之追徵時予以斟酌扣除。㈡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中,被告與各共同被告共同

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破壞剪,本非違禁物,亦非常人生活中難以取得之物品,且未扣案(是否尚存亦屬未明,且數量究竟是1支或是2支亦屬不明),又無證據釋明具體為何人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