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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子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54號、114年度偵字第19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子軒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壹拾陸公尺,孫子軒、王進鴻、陳俊得及洪上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拾參公尺及攜帶式冰桶壹個,孫子軒、王進鴻、洪上智、鄭永成及黃啓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子軒與王進鴻、陳俊得、洪上智(王進鴻、陳俊得、洪上智所涉竊盜案件,均經本院判決有罪)、鄭永成(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鄭永成所為未經檢察官偵查後為起訴或不起訴、緩起訴處分;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經本院判決有罪)及陳育森(陳育森所涉竊盜罪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或親戚。王進鴻與不知情之陳育森於民國114年4月2日晚間7時許,由王進鴻出資,並以陳育森名義向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地下1層之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甲車輛)後,因於駕車過程中發現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鎮漁港多功能水產品運銷中心」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有電纜線等物品可供竊取,旋邀集陳俊得、孫子軒及洪上智共同行竊。孫子軒、王進鴻、陳俊得及洪上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進鴻於114年4月5日凌晨0時24分許駕駛本案甲車輛並搭載陳俊得、孫子軒及洪上智抵達本案工地,復由孫子軒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將賴宥任所管理持有並置放在本案工地之電纜線共116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60,900元)剪斷,陳俊得、孫子軒及洪上智再將剪斷之電纜線盡數搬至本案甲車輛上,王進鴻則在場把風,其等竊取前揭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電纜線先置放在不知情之鄭永成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外,後將前揭贓物變賣之款項朋分花用。嗣由王進鴻、洪上智於114年4月5日晚間9時58分許,將本案甲車輛返還予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二、孫子軒、洪上智、王進鴻、鄭永成及黃啓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進鴻、洪上智與不知情之陳育森於114年4月5日晚間10時8分許,由王進鴻出資,再以陳育森名義向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本案乙車輛),王進鴻並透過陳育森要求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拆除本案乙車輛的後座,以利裝載物品,復由洪上智於114年4月6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本案乙車輛搭載鄭永成、黃啓銘及孫子軒前往本案工地,由孫子軒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將賴宥任所管理持有並置放在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63公尺剪斷,再由孫子軒、洪上智、鄭永成及黃啓銘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將前開剪斷的電纜線63公尺(價值33,075元),與放置在現場由莊程宇管領之攜帶式冰桶1個(價值不詳)徒手搬上本案乙車輛,而王進鴻則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工地附近把風,確認洪上智駕駛本案乙車輛搭載孫子軒、鄭永成及黃啓銘離去後,始驅車尾隨離開,其等乃以此等方式竊取上述電纜線及攜帶式冰桶得手。嗣洪上智駕駛本案乙車輛搭載孫子軒、鄭永成及黃啓銘至黃啓銘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復將攜帶式冰桶攜至鄭永成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後將前揭竊得贓物予以變賣,再由王進鴻分配賣得款項予鄭永成、黃啓銘、洪上智及孫子軒。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孫子軒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宥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育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進鴻、陳俊得及洪上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一卷第37至45、46至51頁;警二卷第149至152頁)、本案甲車輛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警一卷第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114年4月25日職務報告(他卷第7至35頁)及本案甲車輛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他卷第3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等事實,堪以認定。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宥任、被害人莊程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店長黃明治於查訪時之陳述、證人陳育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洪上智、王進鴻、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永成及黃啓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合,並有本案乙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8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其中可見在本案工地搬運電纜線者為4人,而黃啓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在本案工地協助搬運電纜線;警二卷第135至1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114年4月25日職務報告(他卷第7至35頁)及本案乙車輛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他卷第361頁)存卷可考,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等事實,亦足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咸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㈡共同正犯:⒈被告與王進鴻、陳俊得、洪上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與王進鴻、洪上智、鄭永成、黃啓銘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係接續犯之一行為,但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為數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案發時間為114年4月5日)及犯罪事實欄二(

案發時間為114年4月6日),雖均係在本案工地竊取他人財物,然2次行為之參與人員不盡相同。⒉洪上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事實欄二係因工地

還有東西可以拿,才再次前往行竊;第一天竊取完電纜線116公尺後,因為有剩餘的電線還沒有偷,所以才決定第二天還要再去偷等語(他卷第325頁;易二卷第76頁),可知其等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於犯罪事實欄一完成後,發覺工地尚有剩餘財物,始另起犯意決定翌日再行前往,而非於著手實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之初即已預謀接續再犯。⒊王進鴻等人實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完成後,已離開現場

、返還車輛,並於同日深夜另行洽租本案乙車輛,2次行為在客觀上各有獨立之行為外觀,起意時點亦可明顯區隔。⒋除前開事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得以明顯指出被告及王進鴻等

人所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本於同一目的持續意思而為接續舉動,是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分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方式,與前開共同正犯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2次犯行均持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並參與搬運所竊物品,所分擔者為犯行得以完成之重要行為,參與程度較僅在場把風者為高。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前揭共同正犯共同竊得財物的價值高達6萬餘元;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上開共同正犯共同竊得財物之價值總額亦逾3萬元,價值均非低。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

可見其有面對司法程序之態度,但被告先前之審理期日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5年4月21日審理期日報到單、同年7月14日審理期日報到單及送達證書附卷為參,其仍不當耗費一定司法資源。又被告先前未到調解程序,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現正執行中,無須再為其安排調解,迄未與電纜線之實際所有人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害人莊程宇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罪所生損害迄未獲填補。基於以上各節,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

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有時需要補貼家裡費用等生活狀況,關於其學歷、婚姻狀況,可參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易卷第17頁)。⒋暨被告歷次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且均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一身專屬法益,更屬在短期間內於同一地點實行的犯罪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併參諸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佐以其所犯各罪之人格特性、比例原則各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例外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價值較高者沒收,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即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⒈被告與王進鴻、陳俊得及洪上智共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電纜線116公尺,價值為60,900元;被告與王進鴻、洪上智、鄭永成及黃啓銘共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電纜線63公尺,價值為33,075元,而攜帶式冰桶1個則價值不詳,且均已經其等變賣後,由參與各犯罪事實之人朋分賣得款項一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與各共同被告共同竊取該等物品得手時,同就該等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俱應評價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⒉卷內並無變賣上開電纜線及攜帶式冰桶時之收據、發票等客

觀資料,依被告及各共同被告歷次陳述,各人所朋分的賣得款項大抵均在千餘元上下,全部加總後仍遠低於前揭物品原價,原則上應沒收、追徵原物。⒊被告與各共同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攜帶式冰桶合力搬運至

本案車輛,並一同變賣後朋分所得,此一朋分模式反映各人就竊得物品之出售及利益分配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亦均享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又無證據證明原物曾先行分配予被告或各共同被告,故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由被告、王進鴻、陳俊得及洪上智對電纜線116公尺負共同沒收之責;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應由被告、王進鴻、洪上智、鄭永成及黃啓銘對電纜線63公尺及攜帶式冰桶1個負共同沒收之責。該等原物均未據扣案,且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如主文所示,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㈡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中,被告與各共同被告共同

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破壞剪,本非違禁物,亦非常人生活中難以取得之物品,且未扣案,是否尚存、數量究竟為1支或2支均屬不明,又無證據釋明具體為何人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