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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承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湯承哲與AV000-H11405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朋友關係。湯承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港倉○庫(○○ OOOOOOOOOOO OOOO OOOOOOO

O; OOOOOOOO OOO),乘A男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男下體,而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得逞1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且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湯承哲(下稱被告)所涉為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且本案判決為應公示之文書,是以下就告訴人A男、告訴人A男友人王○廷之姓名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被告、檢察官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4年1月26日1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大港倉○庫(○○ OOOOOOOOOOO OOOO OOOOOOO O;OOOOOOOO OOO),且不否認有上開時、地與A男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當日只有與A男打招呼,但我個性比較豪邁,有開玩笑問A男「可以摸嗎」等語,A男沒有說話就躲到友人王○廷身後;至於事發後我與A男間對話紀錄,我沒有很明確否認有觸摸A男的原因,是因為收到訊息當下我在工作,比較忙碌,也沒想清楚怎麼回覆云云(本院卷第34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A男接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且經證人A男、證人即A男友人王○廷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觸摸A男下體1次:

(一)證人A男於警詢證稱:我在114年1月26日凌晨在浪際喝酒,當時準備離開,再靠近戶外DJ位置時突然遇到朋友的朋友即被告,被告跟我對話一下,我不記得內容,被告就突然碰我下體,碰完之後隨即還對我說「蠻大的」等語(警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114年1月26日凌晨在浪際,我喝酒稍微頭暈,但對於外界事務理解清楚,被告當日突然突襲我下體,還對我說「蠻大的」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證人A男歷來證述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突然碰觸其下體,並稱「蠻大的」之情節,均屬一致。且與證人即A男友人王○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14年1月25日跟A男及其他朋友一起去浪際,待到114年1月26日凌晨,我沒有喝酒,但A男有喝酒,我們後來在戶外遇到被告,被告過來跟A男打招呼,我看到被告用右手摸A男的下體,還對A男說「好大」等語,離開後A男問我被告是否有摸他,我說有,A男很生氣等情相符(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證人王○廷於事發日確實在場(本院卷第34頁)。此外,再參以被告與A男於事發後之Messenger對話,A男於事發後當日之114年1月26日18時37分傳送「你昨天隨便摸我下面我覺得很不舒服,而且超不尊重,希望我以後不會再遇到你。然後,你之前也不顧我感受問我什麼『要不要跟你做愛』,還有一次一直要親我,都讓我超不舒服。你超噁」等語,被告回覆「我沒有覺得我的行為是對的,如果你不喜歡,你有權利當下馬上拒絕,我並不會繼續動作。你笑笑我不知道你覺得這樣的行為很不舒服。所以我下次還是會做一樣的動作。所以我也不懂你怎麼事後再說。我能理解你感到不舒服,我也給你鄭重道歉,謝謝。(按:部分逗號為本院為利閱讀加註)」,A男回覆對於被告態度失望且不接受道歉等語,被告於同年月27日0時15分許回覆「我再一次跟你鄭重的道歉,讓你感覺到不舒服」「真的很抱歉」等語,有被告及A男分別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43至56頁、第41至42頁)。由是可見,A男於本件事發當晚,即向被告指明其對於被告觸摸其下體感到不舒服等語,被告對於A男所述內容,並未否認其有為相關行為,反而係對A男解釋其係因對方未馬上拒絕才為之,且對A男表示道歉。是以,從A男歷來均為一致之證述,且其證述情節核與被告不爭執案發當日在場之證人王○廷之證述,以及被告與A男間對話紀錄呈現情節,均屬相符,自足補強A男所證之情。此外,再從被告自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對A男表示「可以摸嗎」等語(本院卷第34頁),益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意觸摸A男下體,益證A男指述為可信。是經綜合判斷,足以確信A男指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碰觸其下體1次之事為真實。被告抗辯其並未於上開時、地觸摸A男下體云云,並不可採。

(二)又被告固以前詞抗辯其回覆之道歉訊息,係針對A男於對話中所提到其先前對A男所說之話語,並非針對本件事件云云。惟觀諸上開對話,被告回覆時並未特別表明係針對先前對A男所說之話語為回應,且從上開對話脈絡,A男明顯特別指摘被告於114年1月26日觸摸其下體之事件,殊難想像被告回覆會特別迴避此部分,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是依據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之回覆,仍可佐證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碰觸A男下體,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三)依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觸摸A男下體1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之強制觸摸罪,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觸摸A男下體1次,而下體顯係私密部位,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該身體部位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他人所得碰觸。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被告與A男僅係稍微認識之關係,被告竟趁A男不及反應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觸摸A男之下體,自足以引起A男之性嫌惡感,此從被告自承其知悉為徵求他人意願即徒手觸摸他人下體,可能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等情(警卷第6頁)可見之,是被告對此既所知甚詳,故被告以手觸摸A男下體之際,具有性騷擾意圖甚為顯明,被告所為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以手碰觸A男下體1次,造成A男心理受到相當程度傷害,並使其社交造成傷害等情,此經A男陳稱在案(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犯行手段及所生損害結果均非輕微,但尚未達甚為嚴重之程度。綜合上情定其責任刑範圍。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素行尚可。惟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迄今未與A男和解並彌補其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之學經歷、工作、學歷及身體健康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