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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全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全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信全係被害人陳美玲(下以其名稱之)之胞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3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陳美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被告於同年月17日業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5月29日1時30分許(下稱系爭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客廳(下稱系爭地點,並與系爭時間合稱系爭時地),對陳美玲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下稱系爭話語),以前開方式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因認被告涉犯家暴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貳、相關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又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信全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美玲、證人即被告胞弟陳信鴻(下以其名稱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述,及系爭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誤繕為高雄市警察局,下稱系爭執行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為時已久,已忘有無講系爭話語等語。

伍、經查:

一、本件前提事實:㈠被告係陳美玲之胞兄,於114年4月17日已知悉高少家院於同

年月14日核發之系爭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陳美玲實施精神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該保護令效期2年;又其於系爭時地在場等節:

1.為被告所不否認(院卷第51、52頁)。

2.復經陳美玲、陳信鴻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警卷第13至19頁;偵一卷第61至65頁)。

3.並有系爭保護令、系爭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1至25頁)。

㈡上情均堪信實。

二、陳美玲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略以:被告於系爭時地,與其父有爭執,且有說系爭話語,當時其與其父母均在,陳信鴻嗣亦前來(警卷第18頁;偵一卷第64頁;院卷第104頁)。惟查:

㈠徵諸陳信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不確定被告有

無口出系爭話語(偵一卷第64頁;院卷第109、110頁)。審諸陳美玲、陳信鴻分別證稱被告於系爭時地發酒瘋,大聲喧譁,且被告喝酒後講話大聲(院卷第103、111頁),陳信鴻另證陳係因聽聞房間外有吵雜聲,始走出房間到系爭地點,應可推認被告於系爭時地講話音量極大,可傳至陳信鴻房間內。果爾,苟被告確曾為系爭話語,又豈會僅有陳美玲於系爭地點單獨聞知,而身處同一房屋房間內之陳信鴻,反無從確定有無聽到之理?顯悖常情,已難遽認陳美玲之指訴無瑕可指。

㈡陳美玲另證謂系爭地點當時燈光昏暗,無法辨識被告講話對象為誰,而其當時與被告並無爭執(院卷第105、106頁)。

苟如是,則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確曾為系爭話語,然其既與陳美玲無何嫌隙,則其主觀上所指涉之對象,能否逕認即為陳美玲?實饒堪研求。至陳美玲雖另證稱被告係針對其,惟亦表示係依先前感覺推斷,核屬臆測之詞,殊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相互勾稽:㈠被告始終否認有為系爭話語,而陳美玲之證述尚非無瑕可指,卷查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得實其說。

㈡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

信,要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被訴罪責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標目 簡稱 1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1700300號 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580號 偵一卷 3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882號 偵二卷 4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 審卷 5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62號 院卷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