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姜孟
籍設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南投○○○○○○○○)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61號、第2262號、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姜孟犯如附表「本院論罪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附表「本院論罪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范姜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間,任職於壹品棧商務旅店有限公司(下稱壹品
棧公司)所開設之壹品棧商務旅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壹品棧旅店),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旅客接待及現金收付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105年1月3日2至3時間(下稱甲時間),在上址,將其業務上持有、置放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500元(下稱A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離開上址。
㈡復於105年2月1日,任職於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商
公司)下轄城商公司海景分公司(下稱城商海景分公司)所開設之城市商旅駁二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城商駁二館),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旅客接待及現金收付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105年3月28日23時29分許(下稱乙時間),在上址,將其業務上持有、置放於櫃檯抽屜及保險箱內之現金109,320元(下稱B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離開上址。
二、案經壹品棧公司告訴及城商海景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范姜孟於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0、87、88,1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其離開壹品棧旅店時,係將A款項放在總經理桌上或抽屜內而未取走。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城商駁二館係105年6月始營業,其自無從
於乙時間侵占B款項,且旅館如有現金收入一定會有記載,並會開發票,如有交接亦必會在紀錄上簽名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4年間,於壹品棧公司開設之壹品棧旅店擔任櫃檯人
員,負責旅客接待及現金收付工作,於105年1月3日2至3時間,人在壹品棧旅店櫃檯;於105年2月1日,任職於城商海景分公司,於105年3月28日23時29分許,人在城商駁二館櫃檯等端:
1.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40頁)。
2.核與證人即案發時任壹品棧公司總經理林彥成、城商海景分公司副理謝翠宇(下各以其名稱之)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二卷第10頁正反面;警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97、98、133至136頁;院卷第85至100頁)。
3.復有:⑴壹品棧公司、城商海景分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審卷第17、19頁)。
⑵被告於城商海景分公司之員工資料表(警卷第11至12頁,下稱系爭資料表)。
在卷可稽。
㈡又城商海景分公司係城商公司之分公司,於104年8月20日核
准設立,公司所在地與城商駁二館均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亦有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附卷可按。
㈢上情均堪信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確於甲時間取走A款項:⑴質之證人林彥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他二卷第10、11頁;偵卷第133頁;院卷第89、90頁):
①其與蔡享恩分為壹品棧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被告係壹品
棧旅店櫃檯人員,負責旅客接待及現金收付;被告於105年1月2日21時接替他人在壹品棧旅店值大夜班,現場僅被告1人,嗣早班人員交接時,發覺被告於翌(3)日2、3時間,將壹品棧公司置於櫃檯之現金1萬7,500元帶走,其中3,000元係被告與蔡享恩間之借貸,被告並有留紙條(下稱系爭紙條)給其。
②其事後有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並約
被告出來談,壹品棧公司有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並有簽本票予該公司。
⑵上情與下列事證,互核大致相符:①林彥成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下稱系爭截圖)顯示:
❶被告於105年1月3日11時56分前某時,自壹品棧不告而別
後,林彥成即向被告確認取走之款項,被告表示「投庫13000周轉3000零用1500共計17500」,林彥成並提供壹品棧公司銀行帳戶,要求被告匯1萬7,500元至該帳戶(他二卷第15至17頁)。
❷而上開「投庫」係指要放入金庫內、自客人獲利之當天
營收,「周轉」之3,000元應係被告與蔡享恩之借貸,「零用」則指櫃檯內找零之款項,被告侵占壹品棧公司之金額為1萬4,500元等節,亦經林彥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亦曾對此表示無意見(偵二卷第134頁)。
②林彥成於105年1月4日代表壹品棧公司與被告簽署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他二卷第14頁)亦載明:
❶被告於105年1月3日凌晨,侵占壹品棧公司現金帳款1萬8
,500元,被告並於105年1月4日11點55分許,簽立票號774353號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他二卷第12頁),雙方並約定被告匯1萬8,500元至壹品棧公司帳戶。❷又林彥成證述略以:其於案發翌日即105年1月4日,與被
告簽系爭和解書,係因蔡享恩希讓被告有機會趕緊還遭侵占款項,其上除被告自書之簽名外,均由其書寫;至1萬7,500元與1萬8,500元之差距,其不清楚是否為被告與蔡享恩間之其他借貸債務(偵二卷第135頁;院卷第91至94、96至98頁)。
❸另觀諸系爭本票,票號為774353號,票面金額為1萬8,50
0元,發票日則係105年1月4日,被告並在其上簽名用印。
❹而系爭和解書所載之簽署時間105年1月4日11時55分,亦
與系爭截圖顯示被告、林彥成於該日11時13分許,相約10分鐘後於高雄某85℃見面,如加計雙方見面商談、書寫之時間,應與上開簽署時間相去未遠(他二卷第18至20頁);被告亦自承系爭和解書係在該85℃內所簽(院卷第137頁)。③系爭紙條上載稱略以:To林總…我離開高雄了!欠公司的錢
我一星期內會處理(他二卷第11頁)。所述「欠公司的錢」應係指被告將壹品棧公司之款項帶走,亦據林彥成證述綦詳(院卷第95頁)。⑶準此:①苟被告未取走A款項,又豈會在離開壹品棧旅店時,留下系
爭紙條表示自己欠壹品棧公司錢,復於案發後未幾,經壹品棧公司總經理林彥成以LINE詢問時,坦認取走含A款項在內之1萬7,500元,其後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自行承擔債務?此顯悖事理。
②至系爭截圖所示之1萬7,500元,固與系爭和解書、系爭本
票所示之1萬8,500元有異,惟被告本件既曾向蔡享恩借款3,000元,業如前述,自無從完全排除林彥成所稱該差額為被告與蔡享恩其他借款之可能。況不論採何一數額,均已涵括A款項在內,就被告究有無取得A款項乙節,實無何影響,併此敘明。
③又被告固另辯稱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係因林彥成表示
蔡享恩要其賠償5萬元,並對其恐嚇,始行簽立云云。先不論卷查無相關事證得佐其說,細繹系爭截圖,被告曾轉傳其與蔡享恩聯絡之截圖:「2月12日我先還1萬其餘的3月13全部還清,這是最後一次期限」,及其後蔡享恩回覆被告之截圖:「范兄【這是您第二次答應的還款日期。2月12日先還1萬3月13日全還清本票侵占總額…】如2月12日公司沒收到10000元…會開始走法律程序」予林彥成,嗣被告因未如期返還1萬元,林彥成向被告表示:「3/13依約還款8000元,請記得此事」,復於105年3月12日再提醒被告還款,復稱如仍未為,將會處理本票裁定相關之事(他二卷第25、30、32、33頁)。相互勾稽,足認壹品棧公司欲被告返還者,自始至終均為系爭本票所載款項,而與前揭5萬元,毫無干係。是被告上開所辯,為本院摒棄不採,附此敘明。
2.卷查難認林彥成有何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情事:⑴林彥成於105年1月4日11時55分許,與被告相約在高雄某85℃咖啡廳見面,並簽署系爭和解書,均如前述。
⑵被告固辯稱林彥成有帶2年輕人一同前來,脅迫其簽系爭和
解書云云。先不論被告僅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已難遽信,上開咖啡廳既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果被告確有遭脅迫情事,大可於現場呼救,或於離去後訴警究辦,又豈會均捨此未由?又依系爭截圖,林彥成原係與被告相約於105年1月4日14時,在壹品棧旅店見面(他二卷第17頁),苟林彥成確欲要脅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衡情當會在其較熟悉且具支配權之場域為之,又焉有答應被告前往一舉一動得為他人共見共聞之咖啡廳,自曝其脅迫被告之舉之理?此在在悖於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而難堪憑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於乙時間,確有取走B款項:⑴質之證人謝翠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略以(警卷第3、4頁;偵卷第97、98、135頁):
被告自105年2月1日,在城商駁二館任夜間櫃檯員,負責顧客入住及現金收納保管等,105年3月28日夜班僅其1人,時間自22時30分至翌日7時,現場抽屜及保險箱內有當日周轉金及每日營收共10萬9,320元,此因收進來之現金會先放在保險箱內,不會馬上存入帳戶。
⑵上情亦有下列事證足資補強:①依卷附城商駁二館服務明細,及城商海景分公司交班日報
表,城商駁二館於105年3月23日至28日,每日各有現金收入2,800元、4,050元、1萬3,935元、3萬2,810元、8,805元、1,700元,另有先前匯款後之餘額20元,且櫃檯零用金有4萬5,200元,總計10萬9,320元(偵二卷第113至125頁)。
②另觀諸卷附勘驗筆錄(偵二卷第134頁)及城商駁二館監視
器畫面照片(警卷第21、23頁,下稱系爭照片),於監視器畫面右上角時間0000-00-00之23:26:25至23:26:39,被告先俯身自櫃檯左下角拿取物品,再從櫃檯抽屜中取出一疊東西,裝入某紙袋後離開;嗣於同日23:29:30,被告再度走進櫃檯,手上已無紙袋。而不論係在城商駁二館前方之櫃檯,或後方之走道,均僅見被告1人。又該櫃檯左下角,即為保險箱乙端,業經謝翠宇證述明確;且該抽屜內確有現金,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偵二卷第134頁)。
⑶被告雖辯稱其用紙袋裝取者,乃己有之香菸、打火機,且城商駁二館係於105年6月正式對外營業,惟查:
①苟被告確有攜帶香菸、打火機,以系爭照片顯示被告係穿
著寬鬆之上衣與長褲,大可將此等輕小之物,置於所著之衣褲口袋內,或員工專有之置物空間中,又豈會與城商駁二館之現金相混置於抽屜內,甚且須放在保險箱內保管?蹊蹺已現。
②退萬步言,縱被告確曾為此,如要取回,逕取回放置衣褲
口袋內即可,此毋寧較符合一般抽菸者之習慣,又何須蛇足裝入紙袋內?亦悖於事理。
③至被告雖自行提出四方通行訂房網站告示(院卷第47頁)
,上載城商駁二館係於105年6月正式對外營業。惟該告示究係由何處取得?內容依據為何?均未經被告說明或提供進一步資料,供本院核實,復與前揭城商海景分公司交班日報表等資料不符,自難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於乙時間非僅看管城商駁二館之器材:⑴觀諸系爭資料表,被告係於105年2月1日即經城商海景分公
司錄取為夜間櫃檯員,被告亦自承薪水為3萬多元(院卷第140頁),此金額已高於被告自述先前任職他處擔任櫃檯人員之薪資2萬7、8千元(警卷第11頁)。果爾,能否謂被告僅單純負責看管器材,而無須為接待旅客之工作,即可獲得高於先前擔任櫃檯人員、需付出更多勞力之薪資?已非無疑。⑵再者,依系爭照片,城商駁二館於23時許,內外照明均開
啟且甚為明亮,櫃檯之電腦螢幕亦全數運作中,如該處並未營業,城商海景分公司又何須平白耗費電力資源,僅供被告看管器材,而無需接待旅客之用?亦於事理不侔。
3.至城商公司真愛分公司固於114年2月17日,具狀陳報稱遭被告侵占之款項,應為B款項再加計105年2月24日之零用金1萬5,500元,合計為12萬4,820元(偵二卷第111頁)。
惟此核與謝翠宇先前證述未盡相符,卷查復無相關資料可佐,而謝翠宇經本院2度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無從釐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院卷第83、127頁)。自難逕認屬實,而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
1.被告確於甲時間取走A款項,卷查亦難認林彥成曾表示蔡享恩要被告賠償5萬元,並對其恐嚇,復查無林彥成有何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情事。
2.被告於乙時間,確有取走B款項,所辯係用紙袋裝取己有之香菸、打火機,及城商駁二館係於105年6月正式對外營業,或其於乙時間僅看管城商駁二館之器材等節,均非可採。
3.是被告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相關說明:
一、本件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9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係將業務上取得之A款項、B款項,易持有為所有: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㈡查被告係擔任壹品棧公司、城商海景分公司之櫃檯人員,負
責旅客接待及現金收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事實欄一、㈠㈡取得A款項、B款項,因而持有分屬壹品棧公司、城商海景分公司所有之款項,本應將前開款項用於各該旅館之經營,卻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依上開說明,自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擔任壹品棧旅店、城商駁二館之櫃檯人員,並負責旅客接待及現金收付等業務,理應克盡職責,盡力維護各該旅館之利益,竟貪圖一己之利,未能謹守分際,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營收款項及零用金,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迭否認犯行,並矯飾卸責,且迄未與壹品棧旅店、城商海景分公司成立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院卷第144頁),亦從未表達歉意,難認有何悛悔,犯後態度非佳。
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院卷第144頁)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 「本院論罪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㈡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罪名相同、手法相仿,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各罪間之關係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事實欄一、㈠㈡之A款項、B款項,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俱未合法返還各該告訴人公司,依上開說明,應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並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論罪處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范姜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范姜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標目 簡稱 1 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570438900號 警卷 2 雄檢105年度偵字第11629號 偵一卷 3 雄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261號 偵二卷 4 雄檢105年度他字第4654號 他一卷 5 雄檢105年度偵字第19657號 偵三卷 6 雄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262號 偵四卷 7 雄檢105年度他字第4177號 他二卷 8 雄檢105年度偵字第19658號 偵五卷 9 雄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 偵六卷 10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 審卷 11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63號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