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顯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顯信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報紙參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龔顯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9日12時30分許、同年4月27日9時54分許、同年4月30日11時6分許,先後3次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海洋一店」,徒手竊取報章雜誌架(下簡稱貨架)上陳列之報紙各1份(每份報紙價值新臺幣【下同】8元,前後竊取共3份報紙價值24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龔顯信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失智症,忘記報紙沒有結帳,否認竊盜云云。然查:
㈠被告分別於114年4月9日12時30分許、同年4月27日9時54分許
、同年4月30日11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被告於前述日期取走報紙離開店家的時間,均依店內監視器影像所示正確時間予以更正),先後3次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鳳山海洋一店」,在僅結帳部分商品費用而未支付報紙費用(每份8元)情況下,徒手拿取貨架上陳列之報紙各1份(前後共拿取3份報紙)並離開現場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店員黃雅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0頁),復有消費明細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12、14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28至30、37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卷附消費明細聯內容(警卷第12頁),可知被告分別於114年4月9日11時20分許、同年4月27日9時39分許、同年4月30日10時49分許,即其於各該日期拿取報紙離開上址商店前,均先就部分商品進行結帳。又本院勘驗上述日期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勘驗結果略為:⑴被告於114年4月9日11時22分許伸手拿取貨架上之1份報紙後,就在旁邊的桌椅看報紙,並於同日12時29分43至55秒至12時30分許,將報紙放進購物袋裡後,旋即將放有該購物袋的推車推至店外。⑵被告於114年4月27日9時36分19至49秒,伸手拿取貨架上之1份報紙,並將報紙放在旁邊的桌子上,隨即推推車(推車上已有部分商品)走入店內;嗣於同日9時53分20秒至9時54分38秒,被告坐在前述桌子旁的椅子上,將看完的報紙收折起來並放在推車上,且未至櫃臺結帳即推著推車走至店外。⑶被告於114年4月30日10時44分58秒至10時45分35秒,伸手拿取貨架上之1份報紙,先將報紙放在其使用的推車上看,隨後將報紙放在旁邊的桌子上,推推車走入店內,可見推車上已有商品及購物袋;嗣於同日11時4分26秒至11時6分25秒,被告站在貨架旁的桌子旁,將看完的報紙收折起來並放入購物袋裡,並未至櫃臺結帳,於其即將走出店外之際,店員將其叫住,雙方交談一陣子,被告仍逕自走出店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8至30頁)。綜觀被告上開行為時序,可知被告在114年4月9日是先行就部分欲購買之商品結帳後,始至貨架拿取報紙觀看並在未結帳情況下取走報紙,其於114年4月27日、30日則均係在推車上已有其他欲購買商品之情況下,先刻意將報紙放在貨架旁的桌上而未同時置於推車上以利後續併同其他商品一起結帳,且在將其他商品結帳後,才又去拿取其提前置放在貨架旁桌上之報紙離去。若被告真有付款購買報紙之意,大可在每次選購商品時將報紙置於購物推車上以免遺忘,被告捨此不為,於114年4月9日先結帳其他商品後始至貨架取走報紙,嗣於114年4月27日、30日更是有意將報紙與其他結帳商品做區隔,而僅結帳其餘商品後,再將未結帳之報紙取走,顯然均係刻意為之而無付款之真意,故被告於上開日期取走報紙時,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甚明。
⒉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向阮綜合醫院函詢被告是否有失智症、是
否無法控制自己行為而行竊等問題後,經該院函復:被告目前未達確診失智標準,偶有徤忘,但尚未失智等語,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始至該院身心內科就診,並經醫生在病歷中於被告主訴「我有記憶的問題,法院要我來寫失智症證明」後方註記「however, patient always came here by himself,且三次回診時間都有照時間來」等詞(本院審易卷第57頁),有該院114年10月28日函及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39至67頁),是被告辯稱其有失智症才忘記結帳云云,無足採信。況被告於上開日期取走報紙時,有前述刻意先就部分商品結帳再取走報紙之行為,難認其係單純因健忘而忘記就報紙結帳,是被告上開辯詞乃事後卸責之詞,核屬無據。至被告當庭提出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身心內科臨床心理衡鑑報告,雖記載被告認知功能可能出現輕度減損,然亦記載被告評估目的與司法議題相關,測驗表現不排除受情緒狀態、動機或其他非認知因素影響,結果之詮釋宜審慎進行等語,且進行衡鑑之日期亦在本案案發日期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此有上開心理衡鑑報告附卷足考(本院易字卷第73至79頁),故此項證據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
欄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報紙價值低微,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程度非高。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曾具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本院易字卷第59頁)、前述醫療院所回復之身心狀況、本案犯罪手法、無前科之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報紙共3份,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