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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樂文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鄭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前於華瀚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任職,明知香港安盛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下稱安盛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該等公司商品亦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竟基於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起向A01(原名余懿庭)提供安盛公司之「真智惠保20Ⅱ人壽保障計劃-增值權益附加條款(SPT20B)」保險商品(下稱本案保險商品)之保單試算及內容介紹,於A01決定以其當時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名義購買附表所列之本案保險商品後,將安盛公司寄給A05之A01所投保本案保險商品相關文件、簽名等,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A01,並轉送A01及其未成年子女已簽名之要保書給安盛公司,以此方式向A01招攬本案保險商品,A01並於108年8月13日透過匯票支付美金1萬0165元之保險費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為違反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本罪係保護社會法益,故證人A01為本件純粹之證人,而非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證人A01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A01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證人A01於偵訊中之陳述,未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㈡按數位證據依據其內容是否為人之供述,可區分為電腦產生

紀錄、電腦儲存紀錄以及混合型紀錄。電腦產生紀錄,係指單純由電腦設備自行運作所產生,為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規律性及經常性所製作之資料。例如電話通聯紀錄記載之發受話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等資訊;電腦儲存紀錄,係指在人為操作下,純粹由電腦記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畫或符號之數位檔案。例如儲存於電腦或手機之日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混合型紀錄則兼含前開二種性質,例如電子郵件中關於寄件者撰寫之信件內容屬於電腦儲存紀錄,而其標頭資訊(寄件時間、所使用之伺服器等),則屬電腦產生紀錄。因電腦產生記錄,不涉及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據性質,故僅需行驗真程序,即可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電腦儲存紀錄,除需進行驗真程序外,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之檢驗,始具證據能力,端視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以資評斷。倘係為證明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有傳聞法則之適用,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其他事項(如僅在證明陳述人確曾為該段陳述),而非為證明該陳述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01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警卷第29-54頁、偵卷第49-145頁、153-159頁),屬電腦儲存紀錄,其所提出被告寄給證人A01之電子郵件畫面截圖(偵卷第148-152、161-175頁),則屬混合型紀錄,是上開證據雖不適用傳聞法則,然若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仍需進行驗真程序,始得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考量證人A01所提出偵卷第49至145頁之LINE對話紀錄為匯出之TXT檔案,極易修改,其所提出警卷第29至54頁、偵卷第153至159頁之對話紀錄雖為翻拍照片截圖,然截圖內容非完全連貫,且細譯圖中對話內容、邏輯亦有對話截斷、對話邏輯不連貫之情形,電子郵件截圖內容則或為單一網址、或為轉寄資訊(無內容)、或為電子郵件夾帶檔案之截圖,內容亦非連貫,且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提示相關對話紀錄時,更一度證稱:我沒有看過這個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被告與證人A01復均稱存有對話紀錄等之IPAD、手機已損毀或更換,無保存相關電子設備可供驗真(本院卷第117-120、125-126頁),考量上開電腦儲存紀錄及混合型紀錄已無法進行驗真程序,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證人A01所提出其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警卷第29-54頁、偵卷第49-145頁、153-159頁)、電子郵件畫面截圖(偵卷第148-152、161-175頁)均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A05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之犯行,辯稱:我提供本案保險商品相關的試算跟內容介紹、發電子郵件傳送本案保險商品相關文件、簽名給證人A01是證人A01主動要的,安盛公司才發這個文件給我,我才轉給證人A01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被害人是好友,是基於證人A01已經看好保單後協助聯繫,並非為自己或保險公司招攬保險,被告是基於雙方情誼的往來而去協助證人A01,被告原本沒有銷售境外保單,不會為了招攬保險而去跟證人A01接觸。

從整個過程來看,是證人A01想投保、也知道是境外保單,然後去打聽,以當時雙方是好姊妹的感情基礎之上,被告才去搜尋資料,協助證人A01。被告有部分的行為是基於證人A01請被告把這些訊息給安盛公司,安盛公司一部分是轉給被告,被告才轉給證人A01。被告並沒有因為招攬保險,也沒有因此獲得任何佣金或其它利益。被告只有這一件,不是保險法要規範的從事保險業務人員的業務行為。證人A01有金融證照、理財證照,這樣的豐富知識情況之下,自己選定這樣的保單,是可以想見的,尤其網路發達,透過好姊妹去了解保單,願意去投資,已經不能算是招攬行為,被告沒有任何違反保險法的故意。又證人A01的指述是否真實、有無誇大,是被告在意的地方,但因為被告資料沒有留存,為了維護被告利益,才否認對話紀錄等之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華瀚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任職,明知安盛公司係未

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該等公司商品亦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被告有於108年6月17日起向證人A01提供安盛公司之本案保險商品之保單試算及內容介紹,於證人A01決定以其當時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名義購買附表所列之本案保險商品後,又將安盛公司寄給被告之證人A01所投保本案保險商品相關文件、簽名等,以電子郵件方式將寄送給證人A01,證人A01並於108年8月13日透過匯票支付美金1萬0165元之保險費用等情,業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復有證人A01AXA安盛保費繳付收據、2022年7月25日AXA安盛保單週年報告影本(警卷第56、57、70-79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所謂「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①

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②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③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④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先向被告提及想要投保安盛公司的惠保或本案保險商品,我只是問問看,沒有一定要投保,我沒有其他的境外保單,不然我自己投保就好何必找被告,我做過保險業務員也有相關證照。被告有傳訊息跟我說過「AXA兩份建議書你先看看,10年期」等語,她有把建議書寄到我的電子信箱,信託補照會的簽名也是被告寄給我的。安盛信託簽名信件是被告傳給我要簽名的,我自己列印下來自己簽,或我列印下來,她親自過來跟我說哪裡要簽名。那一份香港保單很複雜,我沒有辦法自己簽,我真的不懂。我的保單、所有的文件,我該附的文件都是被告提供的。被告有來我家找我女兒、兒子簽名,那時候因為不能出國,她說用信託,所以當時的要保人不是我,直到疫情結束後,我才能到香港把保單變更成我的名字,就是本案保險商品的要保書,每份大概10幾張等語(本院卷第103-120頁),而被告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向證人A01提供安盛公司之本案保險商品之保單試算及內容介紹,又將安盛公司寄給被告之證人A01所投保本案保險商品相關文件、簽名等以電子郵件方式將寄送給證人A01(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1-132頁),又於警詢中供稱:保險業務員都會知道這部分可以抽佣金,A01就問我如果購買這張保單佣金最高可以抽到多少(因為她自己本身也是保險業務員所以她了解這個概念),她多方詢問完之後發現我這邊的佣金可以抽最高,所以才也跟我詢問欲購買這張保單,至於是否有7成我不清楚,後續我就去幫她找可以買到這張保單的窗口,那時因為反送中的事情,香港方給我們的回應是可以不用本人去現場,可以透過網路下載文件簽署,A01簽完名之後我就幫她送到一個指定處所,這個指定處所可以將文件寄到香港等語(警卷第5頁),與證人A01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證人A01雖曾主動向被告詢問本案保險商品,然證人A01之所以會決定投保本案保險商品,係因為透過被告購買可以抽的佣金最高,且被告確有向證人A01提供本案保險商品之保單試算、保險建議、保險內容介紹、轉送安盛公司提供之保單文件、轉送證人A01及其未成年子女已簽名之要保書給安盛公司等行為,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前揭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款、第3款之「保險招攬」行為無訛。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曾在華瀚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任職,有保險相關證書,只是證書在109年以後就沒再更新了,目前失效中等語(警卷第4頁),被告前既為保險專業從業人員,當知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禁止之非法保險招攬行為為何,竟仍基於與證人A01之交情而為上開招攬行為,自已具備非法招攬保險之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

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之犯罪主體不限於保險法所定之「保險業務員」,蓋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境外)保單資訊對消費者而言,相對不公開,且該等保單不受我國法規管制,消費者日後在申請理賠、求償上常生煩擾,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方訂立保險法第167條之1處罰招攬該等保險業務之人,是以,被告與安盛公司是否有僱傭、委任、代理、承攬等內部關係等節,均無礙於被告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犯行之認定。又本罪不以行為人「意圖營利」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為要件,是被告之行為有無對價、有無收取佣金、其自身有無與保險公司締結契約關係、除本案外是否有向他人招攬保險等節,亦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犯罪行為並無關聯;且本件係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招攬行為予以處罰,被告是否係基於與證人A01之交情而為本案行為,僅屬犯罪動機問題,被告是否係基於證人A01之要求而被動為之,僅屬量刑之考量,均不影響本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香港保單都必須入境香港才能投保,證人A01證述(關於其係在台投保、簽署要保書部分)有疑等語,惟被告已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因當時香港反送中,香港方給我們的回應是可以不用本人去現場,可以透過網路下載文件簽署,A01簽完名之後我就幫她送到一個指定處所等語,顯然在證人A01投保時之特殊政治環境下,安盛公司曾允許不入境香港亦可投保之模式。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質疑證人A01證述不實,並試圖以本案保險商品之訊息、文件均係被動提供或代為轉傳為由,卸免刑責,均非可採。又被告是否取得佣金既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則辯護人聲請向安盛公司調查被告是否有取得安盛公司發給之佣金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業於114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修正後規定「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固將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排除該條項之適用,然本案保險商品並非基於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是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被告所為均構成該條項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基於非法招攬保險業務之意思,先後向證人A01反覆實施為非保險法之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之舉動,應係基於一個招攬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違反行為,乃集合犯,應以包括一罪論。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任職保險經紀人公

司,對相關法規知之甚詳,卻為未經金管會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安盛公司,向證人A01招攬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本案保險商品,所為已影響保險商品之交易安全及消費者權益,有礙保險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實非可取;考量被告係出於替好友即證人A01介紹保險投資商品之動機、目的,被告所為招攬行為之程度、手段,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固為本件非法招攬保險業務之犯行,且證人A01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取得佣金說會退給我主管佣,承諾退還本案保險商品佣金的70%等語(本院卷第112-113頁),然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佣金,其於警詢中亦僅供稱:A01多方詢問完之後發現我這邊的佣金可以抽最高,所以才也跟我詢問欲購買這張保單,至於是否有7成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5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確實就本案獲有報酬或對價,尚無從遽認被告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保險法第167條之1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9百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金額(美金)編號 被保人 保單編號 基本保額 每年保費 相關證據 1 劉繼嵐 000-0000000 31萬9549元 3000元 ⒈(劉繼嵐)2023年7月25日AXA安盛保費繳付收據(警卷第55頁) ⒉(劉繼嵐)2024年10月7日AXA安盛保費繳付收據之翻拍照片(偵卷第25頁) ⒊(劉繼嵐)AXA安盛保單說明書、投保/保單服務申請資料補充-代表其他人士提出申請之聲明影本(警卷第61-63頁、偵卷第160頁) ⒋(劉繼嵐)AXA安盛保單(偵卷第177-188頁) ⒌(劉繼嵐)AXA安盛保單(將要保人改為劉繼嵐)(偵卷第201-210頁) 2 劉繼晴 000-0000000 41萬0757元 3500元 ⒈(劉繼晴)AXA安盛保單說明書、投保/保單服務申請資料補充-代表其他人士提出申請之聲明影本(警卷第64-66頁) ⒉(劉繼晴)AXA安盛保單(偵卷第189-200頁、偵卷第211-230頁) 3 劉繼堯 000-0000000 39萬8053元 3500元 ⒈(劉繼堯)AXA安盛保單說明書、投保/保單服務申請資料補充-代表其他人士提出申請之聲明影本(警卷第67-69頁) ⒉(劉繼堯)AXA安盛保單(偵卷第221-230頁、偵卷第231-242頁)卷證目錄

01.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

3520100號

02. 【偵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409號

03. 【審易卷】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

04.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易字第 668號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