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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炯茂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炯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

事 實

一、田炯茂前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大有當舖借貸款項,劉清祥、蔡天祥分別為大有當鋪店長及經營者,林冠州則為蔡天祥之友人。緣田炯茂未如期清償向大有當舖之借款,大有當舖員工袁雲龍、陳建忠為催討債務,遂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美廉社三民瀋陽店,欲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在該處停車之田炯茂催討債務,詎田炯茂見袁雲龍、陳建忠步行趨近時,為免遭索討債務,竟駕駛本案車輛衝撞袁雲龍,且將旋遭捲進車底之袁雲龍拖行至高雄市三民區瀋陽路與熱河一街之交岔路口,復又倒車、往前行駛而來回輾壓袁雲龍,致袁雲龍受有重傷害(所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審理中)。

二、劉清祥、蔡天祥及林冠州得知上情後趕至現場處理時,田炯茂因不滿劉清祥、蔡天祥、林冠州及現場民眾之阻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辣椒水朝渠等噴灑,致劉清祥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右前臂化學性灼傷等傷害;蔡天祥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頸部化學性灼傷等傷害;林冠州則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右前臂化學性灼傷等傷害。

三、案經劉清祥、蔡天祥、林冠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田炯茂(下稱被吿)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劉清祥、蔡天祥、林冠州(下稱告訴人3人)噴灑辣椒水乙節,且對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3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帶辣椒水是為了防身,當時是告訴人劉清祥、蔡天祥及林冠州先阻擋及攻擊我,我才會拿辣椒水噴他們云云,而其辯護人則為被吿主張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頁)。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3人噴灑辣椒水,致告訴人劉清祥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右前臂化學性灼傷等傷害;告訴人蔡天祥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頸部化學性灼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冠州則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右前臂化學性灼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39、41頁),核與告訴人劉清祥、蔡天祥、林冠州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2頁),且有告訴人3人各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3、53、67頁),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且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觀諸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明。而行為人之攻擊,必須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非出於傷害之故意,若由行為人行為時之主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行為人乃藉口防衛而行傷害之實者,自不得主張刑法第23條之規定。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清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吿要離開,我有

伸手擋住被吿,就立刻被被吿噴灑辣椒水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蔡天祥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吿撞人之後試圖離開,當時被很多人阻擋,而被吿就拿起辣椒水噴灑在場的人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州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只是站在蔡天祥後面就被辣椒水噴到眼睛等語(以上見偵卷第42頁)。被告於案發時乃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持辣椒水對他人臉部噴灑,足以造成他人受傷,而被吿仍持辣椒水為之,其傷害犯意,至為灼然。

㈡被吿具傷害犯意而對告訴人3人噴灑辣椒水,造成告訴人3人

受有犯罪事實欄之傷勢,其構成要件行為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

⒈檔案名稱「2024_0605_175140_960」: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停放於路旁店家前,本案車輛前方及左側各站立1名著黑衣黑褲之男子。

②被吿駕駛本案車輛突起步向前衝,站立該車前方之男子(即

袁雲龍)隨即趴於本案車輛之引擎蓋上(見115年3月25日審判筆錄附件一圖3),而本案車輛續向前駛至紅燈路口停止線處,趴於引擎蓋之袁雲龍自引擎蓋滑落,捲至本案車輛之車底(見115年3月25日審判筆錄附件一圖4),而被吿駕駛本案車輛續右轉前行跨越停止線至該路口右下角煞停,並開始前後移動,可見袁雲龍腿部有自車底下伸出(見115年3月25日審判筆錄附件一圖5),此時被吿駕駛本案車輛稍後退再前進,袁雲龍仍壓於本案車輛之前輪後方,被吿仍駕駛本案車輛欲往前移動,此時本案車輛開始冒出白煙(見115年3月25日審判筆錄附件一圖6)③一旁路人至被吿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駕駛座旁拍擊窗戶提醒被

告壓到人,在旁駕駛人(下稱A男,著藍衣者)亦停車於路口,並至本案車輛之駕駛座旁提醒被吿駕車碾壓到人(見115年3月25日審判筆錄附件一圖7),而被告稍待一會才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見115年3月25日審判筆錄附件一圖8)⒉檔案名稱「2024_0605_175441_961 」:

①被告下車後開始要撥打手機,A男開始對被告拉扯、腳踢、雙

方互有拉扯(見115年3月25日審判筆錄附件一圖9),另一穿著黑衣牛仔褲灰白頭髮之人(下稱B男,黃圈)自畫面右側走至被告旁與被告講話,A男此時毆打及腳踹被告。橘色衣服的路人拉住被告,阻隔被告與A男之間,旁邊有一名女性路人將橘色衣服的人與被告分開,被告、B男走至右側畫面外。被告則於本案車輛車頭處講手機(見115年3月25日審判筆錄附件一圖10)。被告邊講電話邊走近A男及B男、橘色衣服的路人旁,彼此發生口角爭執,經一旁女性路人勸阻,A男步向畫面右側外。

②嗣在場眾人集結於本案車輛車頭處將本案車輛車頭抬起,讓壓在車下之袁雲龍脫困。

③被吿另從畫面右側出現(見115年3月25日審判筆錄附件一圖1

1),且右手已持有辣椒噴霧,朝向A男、穿著機車行制服之男子之臉部(下稱C男,綠圈)噴灑(見115年3月25日審判筆錄附件一圖12至13),之後遭A男持鐵器及C男毆打至行人穿越道上,並發展成三方扭打,B男隨後加入毆打後倒地,而被吿則從身上抽出長條黑色棍棒狀物品揮打在地的B男臉部(見115年3月25日審判筆錄附件圖14),再與C男互為扭打,C男則將被告扭打在地後站起,被告隨後亦站起離開畫面。

⒊檔案名稱「2024_0605_175740_962」」、「2024_0605_18003

9_963」、「2024_0605_180338_964」、「2024_0605_180637_965」、「2024_0605_180936_966」、「2024_0605_181235_967」、「2024_0605_181534_968」:消防車與救護車到達處理現場(見115年3月25日審判筆錄附件一圖15),且至所有影片結束前,未見現場再有衝突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80至82頁、97至104頁)在卷可稽。

㈢勾稽證人即告訴人劉清祥、蔡天祥、林冠州前開證述內容及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袁雲龍站立於本案車輛車前,未見對被吿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反遭被吿以駕車衝撞方式,將袁雲龍輾壓於本案車輛下,可知被吿當下對他人身體已存在不法侵害行為,屬現行犯。而從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吿於警察及消防人員到場前,未見有與告訴人3人發生任何衝突之舉,難認被吿有何面臨告訴人3人所造成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情狀。

㈣再從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檢察官問:告訴人有打你嗎?

)告訴人3人有對我拉扯、不讓我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監視器內拍到打我的人都不是告訴人3人,但現場很多人對我造成傷害,告訴人3人也有打我、拉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可知被吿對於是否遭告訴人3人毆打、阻擋,其供詞已有反覆。又被告於當下所為已構成犯罪,且經圍觀民眾追呼其下車處理而為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是告訴人3人縱有阻擋被吿離去,此乃防止犯人逃脫之必要手段,難認對被吿存有「不法侵害行為」。而被告持辣椒水廣噴周遭人群之方式,致告訴人3人發生雙眼、身體部位之灼傷,實有別於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顯非屬以消彌衝突或防衛自身安全為立基點的防禦行為,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加以案發現場屬開放的公共空間,被告亦可以選擇迴避或主動向現場處理之警方靠攏,被告前揭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3人之舉,實不具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正當防衛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認有據。

㈤再者,被吿持辣椒水噴霧器朝監視器畫面中之A男、B男及C男

噴灑並與該3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警察及消防人員隨即到場,亦難認被吿當時有何「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且當時既有警察及消防人員在場,被吿理應協助救人及配合警察、消防人員處理,而非持辣椒水驅離現場民眾,其行為並非「唯一且必要」之避難手段,故被吿此等所為,亦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本案車輛為工具,駕車衝撞袁雲龍後,復於案發現場再持辣椒水噴灑現場民眾及告訴人3人,致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而被吿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及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件被告所有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扣案,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甩棍1支,非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