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怡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
18、3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先予敘明。經查,被告王怡盛(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死亡、檢察官係於114年11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本案起訴書(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日雄檢冠陽114偵33818字第114910647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易字卷第3頁),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即有違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非從刑,而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處罰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仍可單獨宣告沒收。又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已死亡而應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然檢察官既於起訴書請求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本院仍得審酌是否應予沒收。
㈡扣案之新臺幣3萬7,600元乃被告犯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此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㈢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乃被告持以破壞門窗以進入「佳味燒
肉飯」小吃店內行竊所用之犯罪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復因螺絲起子隨處可得,追徵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予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18號114年度偵字第33917號被 告 孫文正
王怡盛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正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為沈大成所有,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13時58分許報案失竊,下稱本案車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耀仔」之友人竊取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4年10月13日0時至2時57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耀仔」購入本案車牌後,懸掛在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瑪3793-TW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孫文正復與王怡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57分許,由孫文正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怡盛前往唐志和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佳味燒肉飯」小吃店,再由王怡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敲破上開小吃店之窗戶侵入上址店內,並以上述螺絲起子撬開店內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2萬元,再將內裝有現金18萬元之保險箱搬出店外,在外把風接應之孫文正見狀,隨即上前一同將該保險箱搬上車後,2人駕車逃逸離去,得款朋分花用。嗣唐志和於同日8時15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志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孫文正向他人購買本案車牌懸掛在其車上使用,並與同案被告王怡盛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竊取財物之事實。 2 被告王怡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怡盛與同案被告孫文正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竊取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唐志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經營之小吃店,於上述時間遭人以前揭方式竊走現金20萬元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1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6428300號函附之0135-X6號失竊車牌報案紀錄 證明號碼0135-X6號車牌為案外人沈大成所有,且於114年10月13日報案遭竊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暨案發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號瑪3793-TW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王怡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孫文正所犯前揭故買贓物及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王怡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孫文正故買之贓物即0135-X6號車牌2面(未扣案),及被告2人所竊取之財物20萬元(僅自被告王怡盛處扣得3萬7600元,其餘16萬2400元未扣案),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尚涉犯毀損罪嫌,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2人破壞窗戶而涉犯毀損罪部分,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于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軒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