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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命道

邱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73號、114年度偵字第18429號、114年度偵字第22831號、114年度偵字第28429號、114年度偵字第30437號、114年度偵字第30826號、114年度偵字第30827號、114年度偵字第30922號、114年度偵字第31057號、114年度偵字第31862號、114年度偵字第3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命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瓷器參個、銅雕貳個與邱俊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邱俊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瓷器參個、銅雕貳個與吳命道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吳命道、邱俊傑與徐二文(由本院另行審理)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徐二文駕駛反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吳命道、邱俊傑,於民國114年5月12日7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15分許,應予更正),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娃娃機店外,由徐二文負責在車上指揮、把風,由吳命道、邱俊傑進入該店內,輪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該店內零錢箱未果後,徒手竊取高市袿所有之3C產品、公仔等40樣商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又接續前揭犯意聯絡,於同日8時1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娃娃機店內,由邱俊傑(起訴書誤載為吳命道,應予更正)徒手竊取吳文豪所有之喇叭、電鍋、電扇等商品(價值共約3000元)得手後,吳命道、邱俊傑再搭乘徐二文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吳命道、邱俊傑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27日10時1分許,由邱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命道,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隔壁倉庫,踰越牆垣而侵入上開倉庫後,徒手竊取張健良所有之瓷器3個、銅雕2個得手後,邱俊傑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命道離開現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吳命道、邱俊傑(下稱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文豪、高市袿、證人即被害人張健良之女張慧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四卷第33至49頁)、現場照片(警四卷第50至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53頁)、現場照片(警五卷第37至39頁、易卷第125至13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警五卷第43至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易卷第119至1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易卷第135頁)等為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徐二文間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2人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接續竊取他人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吳命道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邱俊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1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2人有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2人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本院考量被告吳命道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犯罪,罪質相同;而被告邱俊傑因構成累犯之前案,甫於114年1月27日出監後,竟於數月內再犯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甚近,可認被告2人確未因上開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吳文豪、高市袿、被害人張健良(以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渠等所竊得之物並未扣案或發還、返還本案被害人,且渠等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本案被害人各自遭竊之財物數量及價值,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256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性質、相隔時間、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形,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內涵,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參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2人持破壞剪剪開兌幣機的鎖未果後,被告2人有先回到車上,再下車徒手竊取機台上之商品,核與被告2人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我們欠徐二文錢,他就叫我們幫忙偷東西,我們拿破壞剪剪不開兌幣機的鎖後,徐二文叫我們拿娃娃機台上的商品,偷到的商品都被徐二文拿走了等語相符,是被告2人所述本案係由同案被告徐二文所主導乙事,堪以採信。從而本件既由同案被告徐二文所主導,被告2人所述竊得之物由同案被告徐二文所取走乙事,亦堪採信,復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有分得竊得之財物,自無從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二)事實欄二部分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瓷器3個、銅雕2個,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卷內無證據資料足以區別被告2人間分配之實際狀況。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就竊得之瓷器3個、銅雕2個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