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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淑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淑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盛香珍迷你海鹽餅乾壹包、愛之味牛奶花生壹罐及真空包滷蛋壹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蘇淑真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6日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圖書館三民分館」1樓閱報區,趁梁進億(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暫離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梁進億所有、放在桌上之食物1袋(以紅色塑膠袋盛裝,內有盛香珍迷你海鹽餅乾1包、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真空包滷蛋1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4元,下合稱系爭食物),得手後徒步離去,並前往該圖書館3樓食畢上開牛奶花生及滷蛋。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點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經查:

1、本院115年1月26日審理期日之傳票,經送達被告蘇淑真於114年11月5日本院訊問程序自陳之現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見本院審易卷第127頁),因未能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4年12月17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而被告於前開傳票送達迄今,並無在監在押及出境之情形,有送達證書、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期日之傳票因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於寄存之日即114年12月17日起經10日,不待被告親自簽收,即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至被告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10,被告於114年11月5日本院訊問程序自陳已無居住,且本院115年1月26日審理期日之傳票送達該戶籍地後,亦以受僱人簽收後無法轉交於114年12月15日退回郵局,有該送達證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併此敘明。

2、是以,被告無在監押且無出境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1月26日審判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該次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67至69頁、第49至58頁),而本案被告被訴部分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後述),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梁進億放在上址圖書館閱報區桌上、裝有系爭食物(即迷你海鹽餅乾1包、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及真空包滷蛋1顆)之袋子1包(偵卷第8頁,偵緝卷第33至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放在桌上的系爭食物後,我先拿1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收了我的錢之後,我才拿系爭食物,我並非竊盜云云(偵卷第8頁、偵緝卷第34頁)。惟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放在桌上、裝有系爭食物之袋子1包,此經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偵緝卷第33至34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在案(偵卷第23至24頁、第19至21頁),復有114年2月6日高雄市○○區○○○路000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1至37頁)、查獲被告之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偵卷第41至4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偵卷第45至47頁)以及記載本院勘驗「高雄市立圖書館三民分館114年2月6日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之審判筆錄及勘驗內容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59至6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係以100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食物,其拿取系爭食物並非竊盜行為云云。惟查:

1、徵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4年2月6日左右在高雄市立圖書館三民分館一樓閱報區將系爭食物用紅色塑膠袋裝著,後來有事離開,回來就發現不見了,我猜測是我認識的被告偷的,被告都習慣跑到3樓,當我上去上址圖書館3樓,就看到被告在吃我的餅乾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114年2月6日(下同)8時49分55秒影像畫面開始,被告在圖書館閱讀區座位上,被告座位對面之桌上放置塑膠袋(按:即裝有系爭食物之袋子);畫面時間8時50分0秒,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並走過被告旁邊走到被告對面位子旁邊,然後又離開消失在畫面中,告訴人全程未與被告說話及為任何互動;畫面時間8時51分37秒至8時51分56秒,被告把手伸向對面座位(被告從其座位與對面座位中間隔版之鏤空處伸出手),將一個粉紅色袋子拉向自己,被告翻看粉紅色袋內部後,把粉紅色袋子推回對面座位;畫面時間8時51分49秒至8時55分3秒,被告走向對面座位探頭看向該座位桌上擺放物品後徒步離開,並走出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持續離開監視錄影畫面,直至畫面時間8時55分3秒才返回;畫面時間8時55分4秒至8時60分,被告走回座位,被告左手抓著某個碗狀物品,被告開始收拾東西,被告將碗狀物品收到藍色小型塑膠袋,又將右手伸到對面,將對面粉紅色塑膠袋拿起來收到被告座位旁之大型塑膠袋,被告手拿大型塑膠袋、背著藍色小型塑膠袋離開,被告於畫面時間8時55分57秒離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時間8時58分40秒,被告再次回到前開座位上,拿走座位上之黑色袋子及報紙後又離開,直至畫面時間8時60分監視畫面結束,被告均未返回座位,且全程告訴人均未出現在畫面中,且告訴人桌上無放置任何紙鈔、印幣,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勘驗內容附件可佐(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59至65頁)。是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案發日係全然未與告訴人互動,且被告接觸系爭食物之方式,係透過座位中間隔板鏤空處,隱密抓取查看告訴人放在被告座位對面之粉紅色袋子(即裝有系爭食物之袋子)後又推回原位,嗣又繞到告訴人座位特別查看桌上物品,並於短暫離開現場後,即將對面粉紅色塑膠袋拿起來收到被告座位旁之大型塑膠袋後離開。是從被告與告訴人全然未互動,以及被告係以隱密方式抓取告訴人放置之袋子查看後,又繞到對面特地張望,並於短暫離開後回來抓取該袋子離去之舉動,如若被告係以正當合法方式向告訴人取得系爭食物,殊難想像被告與告訴人會全程無任何互動,亦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以此隱蔽方式查看系爭食物。是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係竊取告訴人所有系爭食物之情節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警詢之指述,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食物。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倘若被告有向告訴人以100元購買系爭食物,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有金錢交付或至少應有互動,然依據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卻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全程未互動,且亦未見有任何紙鈔、印幣放置在桌上之情形,已與被告所辯情節明顯不符。況且,徵之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後來去三樓吃那一袋的東西,我吃到一半,那一名男子就走上來,依上來就打我,我就說要拿錢給他,說要買他那一包紅色塑膠袋的食物,他打完就走,也沒跟我拿錢」、「(你把東西丟掉是不是怕被男子告?)對,我怕被他告,我以我在圖書館被他抓到後,我等他離開就先丟東西」等語(偵卷第8至9頁)。是倘如被告所辯其有付款向告訴人購買系爭食物,則在告訴人追上被告指責被告拿取系爭食物時,被告理應會言明其已向告訴人價購之立場,豈可能還向告訴人表示願意拿錢購買?被告又何需擔心遭告訴人提告?益見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以100元購買系爭食物一情,當係狡辯之詞,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城簡字第3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111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起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1、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在上址圖書館徒手竊取告訴人放在桌上之系爭食物,考量告訴人係將系爭食物放在公眾得出入之圖書館桌面上,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對於財物管領支配力較鬆散之狀況趁機行竊,是被告犯罪手段於竊盜犯行中,應屬侵害他人財物持有狀態較輕微之類型;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結果折算市價亦僅約124元,此經告訴人自陳在卷(偵卷第24頁),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程度亦屬輕微。然本案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受到何種刺激或面臨何種困難而為本件犯行,被告之動機並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綜合上情,應以處斷刑內偏低度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

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侵占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至17頁),素行非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雖有領回海鹽餅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但被告係將該海鹽餅乾包裝拆開並改以紙碗盛放,應認告訴人並未受有完整商品之發還,故不因告訴人有領回此部分贓物,而認其所受此部分損害受有完全填補;兼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爰對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真空包滷蛋1顆,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盛香珍迷你海鹽餅乾1包,被告已將該海鹽餅乾包裝拆開並改以紙碗盛放,而該裝有海鹽餅乾之紙碗嗣雖發還告訴人,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惟審酌該海鹽餅乾餅乾業經被告拆開,與將完整商品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有別,告訴人仍受有損害,應認該海鹽餅乾1包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