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彬
住○○市○鎮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彬在鋼鐵公司擔任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在謝文昌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鄉○○鄉道00號之「義成鋁窗五金行」,仲介泓宥工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A棟,下稱泓宥公司)與謝文昌簽立鍍鋅板買賣合約,約定由其代收泓宥公司之貨款,經泓宥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將鍍鋅板運送至「義成鋁窗五金行」,謝文昌將貨款新臺幣(下同)22萬5,981元當場交付予黃文彬,並由黃文彬在出貨單簽名確認,然黃文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事後未將取得之貨款交回泓宥公司,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泓宥公司遲未收到貨款,經詢問謝文昌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泓宥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彬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1至12頁、第45至48頁、審易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73、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啟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偵緝卷第45至48頁)、證人即謝文昌(經營義成鋁窗五金行)偵訊證述(見偵緝卷第57至59頁)明確,另有告訴代理人邱啟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至1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20頁)、告訴代理人邱啟原提出之泓宥工業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對帳單(見偵卷第21頁)、泓宥工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見偵卷第23頁)、泓宥工業有限公司銷售合約書【含被告黃文彬簽名】(見偵卷第25頁)、泓宥工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含被告黃文彬簽名】(見偵卷第27頁)、展原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統一發票(見偵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114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6月24日電話紀錄單(見偵緝卷第6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泓宥工業有限公司】(見審易卷第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雖非受雇於告訴人泓宥公司,惟被告自陳過往均在其他鋼鐵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及收取貨款,義成鋁窗五金行是我的客戶,已經配合5、6年,我因想多賺一點錢,才自己跟義成鋁窗五金行招攬本次工作,這是我第一次私下為告訴人泓宥公司招攬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甚明,被告雖稱其是初次為告訴人泓宥公司招攬業務,惟被告過去本以鋼鐵公司業務人員為業,屬其於社會上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足認被告為從事該業務之人,是被告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所取得之客戶款項,自屬其因業務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金屬板材銷售業務
人員,理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管理義務,竟擅自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泓宥公司財物,違背告訴人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業已給付2萬元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按月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等語,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告訴代理人亦表示:於調解及審理時分別收受被告給付之1萬元無訛,如被告依約每月賠償1萬元,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之說明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102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61至67頁),茲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分別於調解時先賠償告訴人1萬元,審判時再賠償告訴人1萬元,已如前述,並當庭表示:我有答應每月要還1萬元給告訴人,做錯事我會承擔,請給我機會,我會每月還錢等語(見本院第80至81頁),堪認其已知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審酌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按,尚未償還之20萬5981元部分)如果被告有依約每月給付1萬元給我,我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認應宣告緩刑期間為3年,且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賠償負擔,認以附帶負擔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共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225981元,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乃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告訴代理人邱啟原表示:被告曾於115年6月10日調解時給付1萬元,由其代為受領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又於115年7月29日審判程序當庭交付告訴代理人邱啟原1萬元,經點收無訛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則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清償共2萬元完畢,其餘20萬5981元部分,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賠償或返還之事證,難認被告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劉珊秀(本件原定於115年8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豪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告緩刑負擔之內容 被告應給付泓宥公司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給付方式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二十一期,每月為一期,前二十期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第二十一期於該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如一期未給付,全部視為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