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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錦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與告訴人A01為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9之1號鄰居,2人因流浪貓排泄物問題而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23時56分許,持鐵夾夾撿衛生紙並沾取地面上之流浪貓排泄物後,將衛生紙甩向告訴人住處鐵捲門數次,施以不法腕力使該排泄物附著在鐵捲門上,行經該住處之眾人皆得見聞,致告訴人陷於遭鄰居非議之困窘及難堪處境,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⒊勘驗報告、檢察官114年6月9日訊問暨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鐵夾撿地上的衛生紙等情(本院卷第28、68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強暴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也不知道他及他的家人有去跟里長反映流浪貓之事,我當時是在找貓,衛生紙也不是我丟的,我的膝蓋骨斷掉,所以我也蹲不下去,我看不清楚衛生紙裡面的東西是什麼,我沒有夾衛生紙丟在告訴人家門上,我並未侮辱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7至69頁)。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鐵夾夾取地上的衛生紙,且被告與

告訴人為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9之1號鄰居等情,分別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68頁)及未予爭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9至60頁)。復有勘驗報告、檢察官114年6月9日訊問暨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為憑(偵卷第11至63、70頁、警卷第11至15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持鐵夾夾取地上之衛生紙,並

沾取地面上流浪貓排泄物後,將衛生紙甩向告訴人住處鐵捲門等情,然依檢察官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14年3月23日23時57分13秒許(下均省略日期僅記載時間),有以鐵夾夾取地上之衛生紙,並持續擦拭地面之舉動;23時57分28秒許,則以地上衛生紙作出包覆不明物之動作;23時57分31秒許,將擦拭過地面之衛生紙反手甩向告訴人住處鐵捲門;23時57分34秒許,其中一團衛生紙黏在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上,另一團衛生紙掉落;23時57分36秒至39秒許,被告將上開黏在告訴人家鐵捲門上的衛生紙夾下來,再次拿來擦拭地面,復於23時57分46秒許再次將該團衛生紙反手甩向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上,23時57分47秒許,該團衛生紙掉落在地上;23時57分51秒許,被告持續以其他衛生紙擦拭地面,並於23時57分54秒許,再次將衛生紙甩向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上,該團衛生紙則黏在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上;被告復又於23時57分57秒許將該團衛生紙夾下來;23時58分1秒許,被告一併將先前丟向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並掉落之其他團衛生紙一同夾起,又於23時58分2秒許,將衛生紙團向右甩,有衛生紙掉在地上,亦有衛生紙仍黏在被告夾子上;23時58分10秒許,被告將掉落在地上的衛生紙夾起,並將衛生紙甩進左邊紙箱,其後於23時58分16秒許,再將紙箱內衛生紙挑出往外丟;被告於23時58分27秒許走回巷內並離開畫面;又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前方,有多隻流浪貓,地上有流浪貓排泄物,被告拿鐵夾撿地上的衛生紙沾上地上流浪貓排泄物後,將該衛生紙甩向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反覆動作數次等情,有勘驗報告、檢察官114年6月9日訊問暨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1至63、70頁)附卷為憑。又告訴人係於本案案發翌日早晨發現其住處鐵捲門上有排泄物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警卷第15頁)足憑。被告雖又辯稱其因視力不佳,無法確認地上有何物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偵訊中已供承:衛生紙旁邊有濕濕的東西,我不清楚那是何物;因我甩動鐵夾才使衛生紙黏在對方鐵捲門上,故我才將衛生紙夾走;我知道附近有野貓,我有用衛生紙沾地上的東西,甩到對方門上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70頁),明確供承其有以衛生紙沾取地上的東西,甩到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上等情,復依上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係反覆沾取地上物,並多次甩向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上,豈有可能不知其反覆沾取之地上物乃流浪貓之排泄物。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沾取地上之流浪貓排泄物,將衛生紙甩向告訴人住處鐵捲門數次,並使該排泄物附著在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上。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在找貓,並未將排泄物甩向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上,或不知其所沾取之地上物乃流浪貓排泄物云云,均難認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該罪係以構成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為前提要件。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係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㈣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以鐵夾夾取衛生紙並沾取地面上

之流浪貓排泄物後,將衛生紙甩向告訴人住處鐵捲門數次,使該排泄物附著於鐵捲門上,並使行經該住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然被告係否認其認識告訴人(本院卷第6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址住處有我、母親及妹妹共3個人居住於該處;關於被告上開行為,我是沒有覺得他要毀壞我的名譽,我覺得他有找貓的理由,我可以認同,但我不認同被告將衛生紙丟在我們家的鐵門;當時去找里長、環保團體等,均係我母親為之,因為我母親待在家裡,比較多時間,我和我妹妹都要去上班;當時是我母親叫我去提告,我覺得被告也不一定是針對我,為了順從父母,所以我就去提告;被告將排泄物丟在家門口,僅是困擾之一,因被告家不僅是只養貓、尚有養兔子、鴿子,造成家附近非常臭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見告訴人係因其母親要求而為本件告訴,且僅是希望能夠透過本案與被告妥善處理居家環境髒污問題,而未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係為針對告訴人貶損其名譽。又從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觀之,告訴人上址住處係由告訴人、其母親及妹妹共同居住,且流浪貓於告訴人住處附近便溺導致環境髒污乙節,實際上均係由告訴人母親向里長、環保局、環保團體等單位反映,並非由告訴人為之。由於本案雙方衝突事件,告訴人均未參與,被告又否認其認識告訴人,且告訴人上址住處不僅只有告訴人居住於此,尚難認被告所為係針對告訴人之侮辱行為。況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其亦不認為被告所為有貶損其名譽,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且被告所為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又基於刑法之謙抑性原則,亦不得僅以被告可能概括上欲使住在該址之告訴人感到難堪或困擾,即逕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或強暴公然侮辱犯行。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強暴公然侮辱罪嫌,然對於被告究以何強暴方式對告訴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乙節,亦未見檢察官予以說明或舉證。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或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相繩。

㈤另檢察官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02號、11

4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主張被告如於告訴人住處或店門口外撥灑排泄物,確有構成公然侮辱罪等情。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02號案件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在該案告訴人住處外潑灑排泄物行為業經判決確定。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之被告則坦承其確有對該案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足見上開案件中均可明確認定該案被告所為潑灑排泄物之行為,確屬針對該案告訴人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然本案被告否認犯行,更否認其認識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未認定被告所為係為毀損其名譽,是上開案件情節均與本案不同,自不得用以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強暴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