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慶佑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被 告 許可
陳哲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87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191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翁慶佑、許可、陳哲利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翁慶佑係金盤山有限公司(下稱金盤山公司)負責人,被告許可為奕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奕鋒公司)合夥人,被告陳哲利為晴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展公司)負責人。被告翁慶佑為順利取得民國112年10月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動物保護處辦理之「高雄市113年度補蜂捉蛇、野生動物救援及危害防制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118萬2,000元)」(標案案號11217,下稱本採購案)之標案,明知悉奕鋒公司、晴展公司(註:應為金盤山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載)之資本額均未達本採購案限定之實收資本額門檻211萬8,200元,竟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於112年11月7日開標前某不詳時許,向無投標意願之被告許可及被告陳哲利分別借用奕鋒公司、晴展公司投標;被告許可、陳哲利亦分別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故意,出借公司印鑑及完稅證明,並由被告翁慶佑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吳思緯製作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後投標。嗣112年11月7日辦理開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翁慶佑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許可、陳哲利則均涉犯同條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翁慶佑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許可、陳哲利均涉犯同條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翁慶佑、許可、陳哲利3人(下合稱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自白,金盤山公司、奕鋒公司、晴展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本採購案招標及決標公告、開決標及評選會議紀錄相關簽辦文稿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可、陳哲利雖均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及罪名(易字卷第133、177頁),被告翁慶佑則不爭執有於112年11月7日開標前不詳時許,透過被告許可與被告陳哲利聯繫以晴展公司名義投標本採購案,而本採購案限定投標公司實收資本額須達門檻211萬8,200元,被告翁慶佑擔任負責人之金盤山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上開門檻,被告陳哲利擔任負責人之晴展公司實收資本額則有達上開金額。嗣被告翁慶佑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吳思緯製作服務建議書等文件投標後,本採購案於112年11月7日辦理開標,由必麥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晴展公司並未得標等情(易字卷第73至74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辯以(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當時針對本採購案在討論的時候,都是以合作的方式在進行,被告3人有各自的分工,且有口頭協議,若成功得標,被告陳哲利將參與出資、共享獲利分配,並計畫由晴展公司會計李芷怡擔任話務人員協助將來標案之進行,是被告3人主觀上並無以借牌投標方式影響投標結果之不法意圖,僅是藉由商業上合作來爭取最佳利益等語(易字卷第71至72、179至180頁)。經查:㈠上開被告許可、陳哲利2人所坦承及被告翁慶佑不爭執之事實
,核與證人即其等同案被告彼此間、證人即製作本標案服務建議書之人吳思緯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調查卷第3至23、67至77、125至132、151至172頁;他卷第171至175頁;偵卷第481至484頁),並有被告翁慶佑與吳思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調查卷第27至39、185、337至361頁)、被告翁慶佑與被告許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調查卷第57至61、91至102、293至336頁),晴展公司、金盤山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調查卷第231至237頁)、晴展公司投標本採購案之相關投標文件(含聲明書、公司變更登記函暨變更登記表、完稅證明、採購案單價明細表及服務建議書,調查卷第271至292頁)、本採購案招標及決標公告(偵卷第331至340頁)、本採購案開決標及評選會議紀錄相關簽辦文稿等資料(偵卷第427至475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翁慶佑並未借用奕鋒公司之名義實際投標本採購案: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而同條第6項並未列舉第5項之未遂犯亦應處罰之,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處罰之對象即應僅限於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實際投標者及該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而不及於最終未以他人名義實際進行投標之情形,先予敘明。
⒉經查,被告許可雖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已如前述,然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關被告翁慶佑、許可是否有以奕鋒公司名義投標本採購案一事:⑴被告翁慶佑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有與奕鋒公司合作投標
臺中市政府捕蜂捉蛇案,去年我與綽號「小胖」男子(即被告許可)一起投標的高雄捕蜂捉蛇案,是用我跟朋友借的晴展公司;當時我與「小胖」想要合作投標本採購案,但因為我跟「小胖」的許可公司與金盤山公司資本額都不到投標限制,所以「小胖」才會去找晴展公司借牌投標等語(調查卷第5、8頁),核與被告許可於調查站供陳:奕鋒公司是由陳建璋經營的,就我所知奕鋒公司有得標臺中、新竹及彰化的捕蜂捉蛇案件,翁慶佑手機LINE「標案會計帳務」群組內的成員有我、翁慶佑、陳建璋、美真及陳建璋的員工,LINE暱稱「胖」者就是我本人,群組是由陳建璋成立的,主要就是投標全臺灣的捕蜂捉蛇案,但並不包括高雄市的標案,因為高雄市範圍比較大,奕鋒公司沒有足夠的資本及人力處理。我當時是跟陳哲利(即晴展公司負責人)講說要合作投標本採購案,因為我與翁慶佑手上的資本額都不夠,所以才會拉陳哲利一起投資等語(調查卷第68至70、74頁)大致相符。
⑵參以本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及高雄市動物保護處開標紀錄均顯
示奕鋒公司確實沒有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有該等文件資料存卷可考(偵卷第335至340、427頁),是被告翁慶佑顯然並未借用奕鋒公司之名義投標本採購案,依前揭說明,其自無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之餘地,被告許可亦無可能構成同法同條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甚明。
㈢被告3人就本採購案存在有合作之協議,並非單純容許出借或
借用晴展公司名義進行本採購案之投標,且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立法目的限縮性解釋下,本案被告3人之行為亦不成立該條項罪名: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條文係於91年2月6日所增訂,其立
法背景係起因於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可歸咎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遂增訂此項條文。故基於上開立法目的,本條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限縮於不具有經驗、實績、人力、設備等特定資格之「惡性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名義牌照參與投標者(如乙級營造廠借用甲級營造廠之資格投標限定甲級營造廠始能投標之採購案)。倘若政府採購案僅以財力或資本額作為投標特定資格之限制,且出借名義人與借用名義人間存在有利潤共享、風險分擔等關係,因出借名義之廠商公司本身仍有意參與投標,客觀上亦充作借用人履約能力之實質擔保,此種協力模式不僅未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競爭秩序,反有助於集合複數廠商之資源協作,進而達到提升公共工程與服務品質之採購目的,是在此情況下,即不應以該條項罪名相繩。
⒉經查,被告3人對於投標本採購案之間是否有合作協議一事,其等3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慶佑於本院簡易庭訊問時表示:我當時與
許可、陳哲利是一起合作拿這個案子,因為陳哲利長期在國外,所以交由許可跟我對接,我在跟許可洽談當中,對於合作部分是有共識的,他們以出資者或公司代表,我則是製作前面的工作,做實際案子的工作,再拆分所謂的利潤,他們也認為拿到案件之後,再來寫合作契約,並不是單純借牌與他們無關的情形等語(簡字卷第60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可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翁慶佑有依照我
提供的晴展公司登記資料及401報表準備標單、企畫書及需要檢附的公司資格文件,翁慶佑沒有跟我提到投標價格,但有跟我提過每個案子大概有多少利潤;我當時是跟陳哲利講說要合作投標這個案子,我跟他有預估一個投標金額,至於如何分潤我跟陳哲利則沒有談到,因為原本打算是得標後再來討論細節,我當時確實是找陳哲利合作,並不是單純借牌等語(調查卷第73至75頁);復於偵訊時證述:我們當時算是合作,得標後大家會出資,預計翁慶佑負責寫企劃書,我跟陳哲利協議出資等語(偵卷第48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投標前我是有分別跟翁慶佑、陳哲利大概談過得標要如何分配利潤、要出多少錢,但沒有很具體,也沒有簽合約;投標的相關資料都是翁慶佑整理,我跟陳哲利借公司名義去投標,印象中是跟他說標案的資金不夠,看能不能大家一起出錢,他有說差多少可以跟他講,但沒有討論出一個很具體的金額;開標前的資料準備跟得標後找人員都是翁慶佑要負責的,我則是負責得標後需要的資金,就是得標後每個月固定的開銷跟人員的花費,陳哲利是有說如果得標會幫忙出資等語(易字卷第152至153、156至157頁);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哲利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當時還沒有跟
「小胖」(即同案被告許可)提到本採購案的分潤或我個人有無要抽成,但我曾向許可說,若成功得標,後續履約工作是由許可自行處理,我不會參與等語(調查卷第127頁);復於偵訊時證述:借牌就是把牌借他後一起合作,我們想說得標的話再討論要多少資金等語(偵卷第48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許可有提到翁慶佑就是負責投標過程、申請文件,也有跟我提起利潤之類的,但我說不用。偵訊時我回答檢察官說我們會再討論得標後要多少資金,是被告翁慶佑、許可他們事實上有跟我說如果得標,我們再來討論傭金之類的,並不是說我們一起討論,因為我都不懂,所以我並沒有要實際參與等語(易字卷第137、139、145至146頁)。
⑷互核被告3人對於投標本採購案之分工模式所述大致相符,意
即係由被告翁慶佑負責前階段投標作業,及後階段得標後捕蜂捉蛇等作業處理,被告許可、陳哲利2人則負責本採購案之資金來源。證人陳哲利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有回答我後面不會去出資等語(易字卷第147頁),惟此部分容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詞及證人許可之證述有所歧異,不能排除其係因時隔久遠或與同案被告許可在溝通理解上有所偏差所致,然無論如何均足以證明被告許可確曾跟被告陳哲利談及投資本採購案之情事。酌以被告翁慶佑在告知被告許可有關本採購案之資訊後,曾傳送「小胖...增資的部分就要靠你幫忙,當然像你之前說的,可以用入股的方式當股東,後續的部分都可以談看看。」等訊息給被告許可,後續亦印製投標本採購案的服務建議書,並告知被告許可印製費用共2,212元,被告許可也曾傳送記載「領標100元、代刻橡皮章250元、製作標案600元」之紙條翻拍照片予被告翁慶佑,且提醒被告翁慶佑「帳記一下到時候報」等語,有本院勘驗被告翁慶佑、許可2人間之LINE對話筆錄暨附件存卷可參(易字卷第134、183、196至197頁),而該等訊息對話均與本採購案有關,復據證人許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易字卷第159至161頁),則其等既有談及本採購案入股方式及相關費用記帳等情事,益徵被告3人前揭對於投標本採購案分工模式之供述,應屬可信。
⒊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哲利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
一致證稱:我對於投標本採購案的要求,是要讓我公司會計李芷怡幫忙接民眾通報捕蜂捉蛇的電話,讓她可以多賺一筆錢;我跟許可說你需要公司,我能幫你就幫你,然後你幫我一下我這個會計就好,因為她離婚又有3個小孩,經濟上比較拮据等語(調查卷第127、131頁;易字卷138至139、146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陳哲利洽談過程中,我記得陳哲利是有說如果得標的話,希望可以讓晴展公司的會計李芷怡在標案的公司上班兼職等語(易字卷第153至154、161頁)相符。堪認被告陳哲利確實有意願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並提出「讓晴展公司會計李芷怡小姐兼任話務工作以讓其賺取額外報酬」一事作為與被告許可、翁慶佑共同投標本採購案之合作條件。
⒋又本採購案僅限定投標廠商需具有相當財力,意即實收資本
總額不得低於招標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即2,118,200元),有本採購案招標公告存卷可考(偵卷第331至334頁)。而被告3人對於本採購案之分工既存在有合作模式及合作條件,已如前述,則依前揭對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條文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下,應認被告3人並非該規範所欲處罰之對象。
⒌準此,被告陳哲利就本採購案確有投標意願,並與被告許可
、翁慶佑就此僅以實收資本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作為投標特定資格之本採購案確有談及合作模式及合作條件等事實,自難認被告3人之行為係屬單純借用牌照而投標之情形,更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可言。至被告陳哲利雖於偵查時陳稱:若有違反政府採購法,願意接受處罰等語(偵卷第48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及罪名,已如前述,被告翁慶佑亦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我現在也沒有這樣做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偵卷第483頁),然考量被告2人均非熟稔法律之人,故其等以「借牌」描述彼此間之合作模式或誤認此等合作模式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處罰之「借牌」行為,實所難免,而被告3人間既存在有合作關係,自無從單憑其等彼此間過往之自白,充分認定被告翁慶佑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被告陳哲利涉犯同條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等犯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翁慶佑並未借用奕鋒公司名義實際投標本採購案,且本採購案僅以財力或資本額作為投標特定資格之限制,被告3人又對於使用晴展公司投標本採購案間存在有相關合作模式及條件,是自無從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或同條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與之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珮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