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飛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8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5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飛彪於民國114年4月10日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醫院B棟電梯內,見告訴人即代號AV000-H11416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懷有身孕,竟基於性騷擾犯意,趁A女未及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A女肚子,對A女實施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性騷法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