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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家豐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王銘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88號、112年度偵字第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銘祥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銘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何家豐無罪。

事 實王銘祥明知立馬向前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立馬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立馬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因得知蔡奇聰欲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面對鐵捲門自左至右第4、5、6戶共3戶店面,下稱本案店面)經營事業,仍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咖啡覺醒美術店,以立馬公司名義與蔡奇聰就本案店面簽立預約及合作場地合約(下稱本案店面第1份合約)而為法律行為,嗣立馬公司於111年4月21日始設立登記。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王銘祥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86至187頁),並經證人蔡奇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4頁),且有本案店面預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佐(警卷第7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1至194頁,本院易字卷第195頁),足認被告王銘祥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銘祥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銘祥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論處。

㈡被告王銘祥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非法以立馬公司名義與證人

蔡奇聰先後簽立上開預約、本案店面第1份合約,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王銘祥除非法以立馬公司名義與證人蔡奇聰簽立本案店面第1份合約外,尚有非法以立馬公司名義與證人蔡奇聰簽立預約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銘祥明知立馬公司未

經設立登記,竟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王銘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王銘祥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其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程度、素行(詳見被告王銘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何家豐、王銘祥【下合稱被告2人】被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家豐知悉案外人黃宥鈞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房地,便於111年3月8日與黃宥鈞簽訂讓渡書,而取得上開4筆房地之使用權,並於同年3、4月間與被告王銘祥合作投資此4筆房地。被告2人均明知向國產署承租之國有房地若轉讓、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國產署將終止租約,竟於得知證人即告訴人潘銘晃、劉世豪(下合稱潘銘晃等2人)欲長期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稱本案廠房)、證人即告訴人蔡奇聰欲長期承租本案店面以經營事業,卻仍故意隱匿國有房地經違約轉租、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者,國產署將終止租約之重要契約要件,而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何家豐於111年3月16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證人潘銘晃等2人佯稱:我與王銘祥及黃姓友人合夥向國產署承租本案廠房,得租予潘銘晃等2人合法登記經營汽車修護廠房使用云云,致證人潘銘晃等2人誤認被告何家豐有權合法出租本案廠房,進而當場簽立收款單(案名:租賃要約),並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被告何家豐。證人潘銘晃於翌(17)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何家豐簽立「合作場地合約」(下稱本案廠房第1份合約),並約定租期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證人潘銘晃便當場交付第1期租金(租金每月7萬元,每2月為1期)14萬元及保證金尾款14萬元共計28萬元予被告何家豐。被告何家豐於111年3月27日藉詞無法如期於約定日期復水、復電,而需更改本案廠房第1份合約內容,便由被告王銘祥出面與證人潘銘晃等2人重訂「合作場地契約」(下稱本案廠房第2份合約),而更改租期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且收回本案廠房第1份合約。被告王銘祥再於111年4月28日,佯以辦理營業登記申請書須由證人潘銘晃簽名為由,與證人潘銘晃等2人相約見面,被告王銘祥竟另提一份「合作合約」(下稱本案廠房第3份合約),甲方立約人改為「立馬公司,王銘祥」,並增列第19條「乙方(即潘銘晃)合作使用汽車修理,合作簽約前,甲方告知該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為國產署,乙方已知悉。如需工商登記,須向國產署申請資料,申請公家單位文件往來無法規定時間,若有申請工商登記,負責人為乙方,如國產署無法工商登記,乙方自行登記於他處地址,不論乙方有無登記,以上甲方不負賠償損害之責,乙方無異議。」、第20條約定「乙方中途不繼續,乙方得需自行尋找第三人等承接自行處理,不論乙方有無找到第三人等承接,甲方不須返回乙方保證金及合作金,乙方無異議。」等內容,證人潘銘晃等2人因發覺本案廠房為國有財產,依約不得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且存有無法申請營業登記之風險,進而拒絕簽名換約。

㈡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4月18日在上址咖啡覺醒美術店,由被告王銘祥向證人蔡奇聰佯稱:可出租本案店面予蔡奇聰合法營業登記經營運動商品器材展示店面使用云云,致證人蔡奇聰誤認立馬公司有權合法出租本案店面,進而與立馬公司簽立本案店面第1份合約,約定租期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12萬元、保證金為36萬元,證人蔡奇聰便當場交付部分保證金10萬元予被告王銘祥,然被告王銘祥以證人蔡奇聰尚未繳清租金,且本案店面第1份合約涉及保密約定,而收回應由證人蔡奇聰保管之本案店面第1份合約。證人蔡奇聰再於111年4月22日、25日將保證金餘款26萬元及3個月租金36萬元匯至立馬公司籌備處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2人收受上開款項後,即藉詞本案店面第1份合約是手寫字體較不工整,擬改為電腦字體為由,再與證人蔡奇聰簽訂電腦字體之「合作場地合約」(下稱本案店面第2份合約)。被告2人再以調整部分合約內容為由,於111年4月27日與證人蔡奇聰重簽合作合約(惟簽約日期仍載為111年4月18日,下稱本案店面第3份合約),並取回本案店面第2份合約。嗣因證人蔡奇聰發現本案店面第3份合約內容增列第19條約定:「乙方(即蔡奇聰)運動相關商品器材展示販售,乙方不得請運動類健身類教學營業項目,合作簽約前,甲方告知該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為國產署,乙方已知悉。如需工商登記須向國產署申請資料,申請公家單位文件往來無法規定時間,若有申請工商規定,負責人為乙方。如國產署無法工商登記,乙方自行登記於他處地址。不論乙方有無登記,以上甲方不負賠償損害之責,乙方無異議。乙方中途不繼續,乙方得需自行尋找第三人承接自行處理,不論乙方有無找到第三人等承接,甲方不須返回乙方保證金及合作金(即租金),乙方無異議。」等文字而發覺有異,並查知本案店面為國產署所有,被告2人、立馬公司依約不得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且存有無法申請營業登記之風險,而悉受騙。

㈢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另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乃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潘銘晃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蔡奇聰於警詢之證述、收款單、本案廠房第1至3份合約、讓渡合約、公證書、讓渡書、國有房地標租租賃契約書、本案店面預約、本案店面第3份合約、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何家豐辯稱:我一開始就有講清楚這個是跟國產署承租的,不能轉租,並有提供黃宥鈞與國產署的租賃契約給潘銘晃、劉世豪看,契約關於不能轉租的部分一定有讓他們看到,所以才會簽合作合約,我把本案廠房或店面給告訴人他們使用,他們要做登記,我認為有門牌就可以做工商登記,透過黃宥鈞幫忙送件就可以達成,也有申請復水復電,我沒有詐欺,都有如實告知等語。被告王銘祥則辯稱:我從第一次見面就告知蔡奇聰本案店面是國有地,無法保證作營業登記使用,與潘銘晃、蔡奇聰談的是合作合約,當時有明確告訴他們這是國有地,不能轉租,關於申請營業登記部分,何家豐說他有向國產署說可以交文件做登記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何家豐與黃宥鈞於111年3月8日簽立讓渡書(附件之國有

房地標租租賃契約書關於其他約定事項之第11點記載:承租人應依下列約定使用租賃房地:2、不得擅自將租賃房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違者,標租機關終止租約,下稱系爭條款),約定將黃宥鈞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所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房地(租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之使用權讓渡給被告何家豐,該讓渡書並經律師見證,被告何家豐遂與被告王銘祥合作投資上開房地。由被告何家豐於111年3月16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證人潘銘晃簽立收款單,證人潘銘晃並交付保證金7萬元給被告何家豐。證人潘銘晃又於翌(17)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何家豐簽立本案廠房第1份合約(甲方為被告何家豐、乙方為證人潘銘晃,乙方保證人為證人劉世豪),合約期間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證人潘銘晃便當場交付第1期費用(每月7萬元,每2月為1期)14萬元及保證金尾款14萬元共計28萬元予被告何家豐。嗣被告何家豐於111年3月27日推由被告王銘祥出面,與證人潘銘晃以抽換本案廠房第1份合約部分頁面之方式簽訂本案廠房第2份合約,更改合約期間為111年5月30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甲方立約人則變更為被告王銘祥。被告王銘祥再以辦理營業登記申請書須由證人潘銘晃簽名為由,與證人潘銘晃等2人相約於111年4月28日見面,被告王銘祥另提出本案廠房第3份合約,該合約之甲方立約人更改為立馬公司且契約條款經部分修正,證人潘銘晃等2人遂拒絕簽名換約。另被告王銘祥於111年4月18日,在上址咖啡覺醒美術店,以立馬公司名義與證人蔡奇聰簽立本案店面預約、本案店面第1份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每3個月交付一期合作金36萬元、保證金為36萬元,證人蔡奇聰便當場交付部分保證金10萬元予被告王銘祥,證人蔡奇聰嗣於111年4月22日、25日將保證金餘款26萬元及3個月合作金36萬元匯至立馬公司籌備處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因本案店面第1份合約部分約定係手寫內容,被告王銘祥遂出面再與證人蔡奇聰簽訂以電腦繕打內容之本案店面第2份合約,後於111年4月27日又以立馬公司名義與證人蔡奇聰簽訂本案店面第3份合約(惟簽約日期仍載為111年4月18日)等節,業經證人潘銘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世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奇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1至24、53至56頁,偵一卷第43至46、97至99頁,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22頁),並有收款單、本案廠房第1份合約部分頁面、本案廠房第2份合約、本案廠房第3份合約、本案店面預約、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本案店面第3份合約、立馬公司籌備處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讓渡合約、讓渡約、公證書及國有房地標租租賃契約書、讓渡書及附件等件附卷可考(警卷第77至9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646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7至41頁,偵一卷第229至26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何家豐確實於111年3月8日私下與向國產署南區分

署承租國有房地(包含本案廠房、本案店面)之黃宥鈞簽立讓渡書,約定將本案廠房、本案店面之使用權讓渡給被告何家豐,已如前述,姑且不論被告何家豐、黃宥鈞間以讓渡權利方式讓被告何家豐取得使用本案廠房或本案店面權利之行為,甚至被告2人主張以合作契約方式實際進行類似轉租之行為,是否均已實質上違反系爭條款之規定,然前開讓渡書業經律師見證,若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其等可透過此種方式取得本案廠房、本案店面之使用權,進而透過使用「合作契約」之名義彰顯有使用權人同時與他人合作使用本案廠房、本案店面而非單純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意,以避免違反系爭條款關於禁止將租賃房地轉租、轉讓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之約定,且就此部分亦未對證人潘銘晃、劉世豪、蔡奇聰等人加以隱瞞,即難認為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合先敘明。

㈢關於本案廠房部分:

⒈查證人潘銘晃於警詢時固證稱:何家豐有出示與國產署簽定

之合約,但遮住大部分的內容,他自述自己因上述合約有權利轉租國有地予他人,卻一直拖延無法交廠房給我,且當初何家豐告訴我要開汽車保養廠可以正常申請營業登記,結果我保證金與租金都交付後,卻於111年5月27日無預警跟我解約;4月28日王銘祥藉口因該址屬國有地,告訴我若要申請營業登記,須前往國產署簽定一些資料,再拿出本案廠房第3份合約要與先前本案廠房第2份合約作更換,但我看完本案廠房第3份合約內容,太多與先前約定不符及不合理之要求,例如合約19條來限制我不能在該址設立公司營業登記報稅,且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亦不退還保證金及已給付之租金,另合約20條規定若我中途不再繼續承租,他們不須退保證金及合作金,以上條款都不合理且與先前約定不符等詞(警卷第21至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在簽訂金契約的時候,何家豐跟我們保證說可以申請營業登記,被告2人有跟我說這個土地是國產署的,我以前待的保養廠也是跟國家承租土地的,所以我才認為跟國家承租土地是最安全,且他們可以擔任二房東把國產署的土地轉租給我,本案廠房第3份合約裡面增加很多條項目跟我原本的契約完全不一樣,而且對我來說是完全不公平的,不是站在公平契約的角度上,因為合約第19、20條我喪失很多權利,所以我當下沒有跟王銘祥簽約,如果我一開始知道被告2人不能把國產署土地轉租給我的話,我不會跟他們簽約,且我有說如果不能營登我就不租了,我是事後才研究跟國家承租場地來使用是否合法、可否轉租,簽約時我沒有做相關研究,也沒有質疑被告2人有沒有權利把本案廠房出租給我,何家豐沒有跟我說可能有不能轉租的限制所以用合作場地契約的名義把權利讓給我去做經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8、111頁)。證人劉世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跟何家豐見面並簽收款單當時,何家豐沒有特別講到要以什麼方式合作,就只是說我跟潘銘晃要跟何家豐承租廠房,我記得何家豐有說可以營業登記,因為當時確定可以營業登記,我們才會確定要這間,我當時看本案廠房第3份合約內容覺得不妙,記得好像針對承租人的部分,承租人如果不承租要罰款、給予承租人很多義務,但是好像完全沒有講到出租方的部分,所以我們的結論就是不簽這份契約,至於有沒有說不能轉租,我沒有印象等詞(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8、120至121頁)。上開證人固均指稱就本案廠房係欲以租賃方式向被告2人承租使用,且被告何家豐向其等保證可在本案廠房做營業登記,證人潘銘晃更證稱簽約時不知國產署所有之本案廠房不能轉租,遂認被告2人有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而提出告訴。然被告2人既否認有對證人潘銘晃等2人隱瞞系爭條款限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兼具告訴人身分之證人潘銘晃等2人所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證人潘銘晃等2人係立於相同利害關係之地位同時具狀向被告2人提出告訴,目的在使被告2人受刑事案件之追訴處罰,亦難以渠二人證述互為補強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⒉觀諸證人潘銘晃等2人所提出收款單、本案廠房第1份合約部

分頁面、本案廠房第2、3份合約內容(他一卷第27至41頁),雖證人潘銘晃與被告何家豐所簽立收款單上註記為「租賃要約」並提及「租金」字樣,然證人潘銘晃有簽立之本案廠房第1份合約(證人劉世豪則於該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已更改契約名稱為「合作場地合約」而非租賃契約,且本案廠房第1、2份合約條文亦刻意不使用「租金」字樣(合約第6條更載明「合作金額」),則被告2人稱有告知證人潘銘晃等2人欲使用合作名義來避免違反系爭條款之規定,似非毫無依據。是以證人潘銘晃等2人主張被告2人向其等隱匿系爭條款之內容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本案廠房第3份合約雖有增列本案廠房第1、2份合約所無之內容,但並無事後刻意增列「甲方於簽約前已告知乙方系爭條款內容」之相關約定,自無證人潘銘晃等2人於閱覽本案廠房第3份合約後始悉被告2人隱瞞系爭條款內容而拒絕換約之可能,且本案廠房第3份合約第19條雖有增加「甲方告知該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為國產署,乙方已知悉」等語,然證人潘銘晃等2人於本院均證稱被告何家豐自始就有告知本案廠房為國有房地(本院易字卷第103、121頁),復參以證人潘銘晃等2人於本院之上開證詞,可知其等拒絕簽立本案廠房第3份合約之原因,主要係認該合約增列對其等較為不利之不公平條款,而與被告2人是否隱瞞系爭條款內容一事無關,本院尚無從以證人潘銘晃等2人拒絕簽立本案廠房第3份合約或該合約與之前合約內容有所不同一節,推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稱隱瞞系爭條款之事實。

⒊況證人潘銘晃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認為被告2人詐

欺時,乃證稱:因為何家豐打電話傳簡訊說要跟我解約,又不還我錢,且當時我們要承租時他有保證要做營登,廠房也會幫我們做漏水的處理,後來他打電話來說要跟我解約,我認為他收了錢,要片面解約,錢沒有還我,故涉嫌詐欺等語(偵一卷第45、98頁),足見其認為被告2人涉犯詐欺之理由,主要係被告2人事後未履約又未返還款項,則其是否確實因原本不知系爭條款之限制始認遭被告2人詐欺,確有疑義。

⒋再者,證人潘銘晃於本院證稱:何家豐有拿黃宥鈞跟國產署

簽約的正本給我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證人劉世豪於本院亦證述:對於在簽收款單當天何家豐拿出跟國產署的租賃契約給我看一事,好像有點印象,他拿一份文件給我看,證明土地是他們租的等詞(本院易字卷第118頁),則被告何家豐辯稱有提供黃宥鈞與國產署的租賃契約(包含系爭條款在內之契約內容)給潘銘晃、劉世豪看等詞,亦非憑空虛捏之詞。證人潘銘晃等2人雖於本院證稱被告何家豐以個資法保密為由,遮隱黃宥鈞跟國產署所簽立租賃契約之大部分內容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8、119頁),而主張被告何家豐刻意隱匿系爭條款內容。然被告2人未對證人潘銘晃等2人隱瞞本案廠房是國有房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證人潘銘晃等2人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等於付出相當金錢予被告2人之前,理應針對非本案廠房所有權人之被告2人是否可讓其等取得本案廠房之使用權一事,與一開始出面洽談之被告何家豐詳加確認,則若被告何家豐於洽談初始雖提出黃宥鈞跟國產署所簽立租賃契約,卻刻意遮掩與個人資料保密無太大關係之大部分契約條款內容,證人潘銘晃等2人在無法確認原始契約相關規定之情形下,是否仍願與被告何家豐簽立收款單、本案廠房第1份合約並率然支付金錢予被告何家豐,尚有疑問。因此,證人潘銘晃等2人證稱因黃宥鈞跟國產署所簽立租賃契約內容遭遮隱而不知道系爭條款之限制等語是否屬實,存有疑義。

⒌另關於證人潘銘晃等2人證稱被告何家豐向其等保證可在本案

廠房做營業登記部分,依被告何家豐與黃宥鈞所簽立讓渡書第4條記載:乙方(黃宥鈞)需負責辦理申請國產署南區分署一切所需資料給甲方(何家豐),以利甲方作為租賃工商登記使用。乙方應提供的資料不足或不完全,致使甲方無法登記營業相對產生無法營業,乙方須賠償甲方提出一切損失等詞(偵一卷第247頁),姑且不論國有房地事實上可否讓承租人提供給他人辦理營業登記,然依前述讓渡書契約條款之約定,可知被告何家豐在與證人潘銘晃等2人接洽前,即已與黃宥鈞約定黃宥鈞必須提供辦理營業登記之相關資料,則被告何家豐主觀上自係認定可透過承租人黃宥鈞協助辦理營業登記,且被告2人確實有於111年4月28日讓證人潘銘晃填寫辦理工商登記之文件申請函、登記同意書(偵一卷第275至277頁),顯然被告2人確有著手協助證人潘銘晃在本案廠房地址辦理營業登記之行為,而可認被告2人主觀上應係認為可透過承租人黃宥鈞為證人潘銘晃辦理營業登記之方式順利完成營業登記,縱使事後因故未完成辦理,亦僅屬被告何家豐是否應就無法辦理營業登記一事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確定無法辦理營業登記而仍對證人潘銘晃2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⒍綜上,證人潘銘晃等2人所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詞,既有前述

存有疑義之處,卷內又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補強證人潘銘晃等2人所述為真,本院自無從單憑其等證述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㈣關於本案店面部分:⒈證人蔡奇聰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王銘祥他們聯繫後承租本案

店面,後來發現該址土地屬於國有地,且王銘祥並非該址承租人,即使係該人承租亦不得轉租他人,以上情事均未主動告知我,我在不知情之下與王銘祥簽約,且本案店面第3份合約新增19條來限制我不能在該址設立公司營業登記報稅,且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亦不退還保證金及已給付之租金,因此發覺合約內容已與先前約定不符,我一開始就很明確跟王銘祥說我要開公司等詞(警卷第53至54頁)。

⒉惟細譯證人蔡奇聰與立馬公司簽立之本案店面預約、本案店

面第3份合約內容(警卷第77、107至109頁),可見預約第1條已記載「以合作約簽約」,本案店面第3份合約亦使用「合作合約」之名稱,本案店面第3份合約第20條更記載:「本約非租賃合約乙方無異議」等詞,顯然迴避使用租賃之用詞,則若證人蔡奇聰自始不知系爭條款限制內容,何須配合被告2人使用「合作合約」之名義。另本案店面第3份合約第12條載明:「說明無提供工商登記,乙方(蔡奇聰)不需工商登記乙方知悉」;第19條載明:「合作簽約前,甲方告知該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為國產署,乙方已知悉。如需工商登記,須向國產署申請資料,申請公家單位文件往來無法規定時間,若有申請工商規定,負責人為乙方。如國產署無法工商登記,乙方自行登記於他處地址。不論乙方有無登記,以上甲方不負賠償損害之責,乙方無異議」,證人蔡奇聰並於此份合約之乙方簽名欄簽名確認,顯然證人蔡奇聰應原本即知悉本案店面屬國有房地,且若無法辦理營業登記,屬於甲方之被告2人亦不負賠償責任,此部分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或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

⒊況被告2人確實有於111年4月28日讓證人蔡奇聰填寫辦理工商

登記之文件申請函、登記同意書(偵一卷第271至273頁),顯然被告2人確有著手協助證人蔡奇聰在本案店面地址辦理營業登記之行為,而可認被告2人主觀上應係認為可透過承租人黃宥鈞為證人蔡奇聰辦理營業登記之方式順利完成營業登記,且依前述合約內容,立於甲方地位之被告2人亦不就無法辦理營業登記一事負責,自難單憑證人蔡奇聰之證詞,認定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施行詐術之行為或犯意。

⒋綜上,證人蔡奇聰主張被告2人刻意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之證

詞,既有前述存有疑義之處,卷內又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補強證人蔡奇聰所述為真,本院自無從單憑其證述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㈤至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向國產署函詢:⒈國產署是否知道黃宥鈞

就本案廠房、店面有將承租權利讓渡給被告何家豐。⒉黃宥鈞在向國產署承租本案廠房、店面期間,有無曾經向國產署申請本案告訴人等所需要的營業登記。⒊國產署如果受理黃宥鈞以本案告訴人等名義作營業登記會不會核准等問題。然國產署是否知道黃宥鈞將本案廠房、店面使用權利讓渡給被告何家豐,以及黃宥鈞有無曾經向國產署申請本案告訴人等所需要的營業登記等項,核與被告2人有無詐欺犯意及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又卷內既有事證可認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可協助證人潘銘晃、蔡奇聰在本案廠房、店面地址辦理營業登記,業如前述,縱使國產署自始不會同意承租人以外之他人在本案廠房或店面辦理營業登記,亦係被告2人事前未釐清此情而誤認可協助辦理營業登記,無法證明被告2人明知無法協助證人潘銘晃、蔡奇聰辦理營業登記仍對各該證人施以詐術,故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2人犯詐欺取財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等被訴詐欺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