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雄飛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7係A01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7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作成114年度家護字第8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令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而A07業於114年6月3日17時19分許,經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禁止之內容,詎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7月14日8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2樓住處,將A01之個人用品丟置於地上,並將水倒在A01之臥室門口地板潑濕A01之個人用品,以此方式對A01實施精神上騷擾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A01係其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因之前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核發如事實欄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員警並於114年6月3日17時19分許將該等保護令內容告知被告。而於114年7月14日8時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2樓之住處,確有發現告訴人臥室門口地板有水漬,且告訴人個人用品遭丟置在地上及潑濕之情形(易字卷第2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丟置告訴人個人用品及潑水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水管連接處漏水,我根本沒有潑水等語(易字卷第26頁)。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並有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7至8頁)、高雄少家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8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1至1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防治組114年6月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39頁)等件附卷可佐。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對於「告訴人臥室門口地板有水漬,且告訴人個人用品遭丟置在地上及潑濕」之事發原因,前後說詞反覆:
①警方於案發當日詢問被告:「據A01(即告訴人)稱,你今日
將其個人物品隨意丟至地上,物品全部散落在屋内四周是否屬實?她對你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是否知悉?」經被告當場表示:屬實,知道等語(警卷第5頁)。
②復於同日偵訊時,被告亦第一時間供稱:我把告訴人的房間
弄得亂七八糟,不要讓她的客兄在房間睡;後才改稱:那是我早上在油漆,所以把東西移到旁邊,我都把她的東西放在床上,不是地板上,且我在打掃,所以有在地板弄一些水,地板好多年沒有清的灰塵和塵土才弄得起來等語(偵卷第14頁)。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翻異供稱:水在地上是水管連接
處漏水,不是我倒的,事後我有找里長來修理等語(審易卷第29頁;易字卷第26頁)。
④由被告前揭歷次供詞,可見其最初即曾對本案犯行有所自白
,事後又以完全不同之理由進行答辯,則其最終辯稱是因為水管連接處漏水等語,已難逕為採信。
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兒子A02、證人即被告戶籍地里長
A03對於案發當天經過或該處所水管有無漏水情形等證述互核大致相符: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會發現我東西都散
落在地上,是因為我在房間裡面用東西時,聽到「砰」一聲,被告就把我的東西用倒了,還用腳把一個大臉盆踢進去,我有看到被告用腳踢我地上的東西,房間裡面都是水,當天我媳婦、兒子及兩個孫子都在等語(易字卷第29至31頁);證人A02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一打開我房間的門,就看到客廳跟媽媽的房間都是水,我會打開房間的門,應該是有聽到什麼聲音,我有看到告訴人的東西散落一地,情況如同警卷第13至15頁的現場蒐證照片一樣,我會認為這些事情是被告做的,是因為被告最近前年的、幾個月都有一樣把整個家弄得都是水,不然就破壞東西等語(易字卷第69頁)。互核上開證人對於發現事情之經過及所見尚屬一致,且均未有為使被告入罪而虛偽證稱直接目擊被告以手將告訴人物品丟置在地上之情形(易字卷第29、69頁),是其等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佐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曾因要求告訴人搬離該住處,先是於同年5月3日拆卸告訴人房間房門,再於同年6月25日將家中物品散置四處且毀損部分物品之舉動,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4年5月3日、114年6月25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存卷可參(偵卷第55至58頁),是綜上堪認告訴人個人用品散落在地上之情形確為被告所隨意丟置。
②再者,有關案發當天地板及告訴人物品上之水漬是否為房間
水管漏水所致一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房間裡面都是水,浴室的水不會流進房間裡面,在本案發生之前就是浴室跟衣櫥的隔間裡面會漏水,但它是在衣櫥,不會流出來等語(易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請我去幫他修理家裡的牆壁,原來可能那個房間有人住,搬走之後牆壁有放櫃子等物品,所以看不出來牆壁有潮濕,被告把櫃子移走後看到牆壁有濕濕的地方,請我去修理,我去的時候,那個地方剛好有一條熱水管在牆壁,我說這可能是熱水管有稍微漏水的關係,所以我修理是把牆壁打開,牆壁水管的彎頭好像有生鏽漏水,漏水的情況應該是滲水,我去的時候地上沒有踩到水,也沒有看到如警卷第17頁照片中之情形等語(易字卷第65至66頁)相符。故案發當天地板及告訴人物品上之水灘顯然非房間水管漏水所致,而被告當天既有隨意丟置告訴人物品於地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同一時間該物品及地板上之水漬亦為被告所故意潑灑,應屬明確。
㈡綜上,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仍逕為前揭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負面之影響,其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所為應予責難;⒉前雖未有犯罪前科,然已有多次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通報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7月28日高市警苓分治字第11473387800號函檢附被告歷次家庭暴力通報表4份在卷可憑(不含本次,偵卷第49至60頁);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75至7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