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佳語
邱俊達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佳語、邱俊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佳語與告訴人李永隆為表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邱俊達則為被告黄佳語之男友。被告黄佳語與告訴人李永隆因土地買賣存有糾紛,被告黃佳語心生不滿,明知並無家破人亡,財產散盡之事,竟夥同被告邱俊達,共同基於誹謗及以文字加重誹謗之單一整體犯意聯絡,接續於:(一)民國113年3月24日下午7時許,至告訴人李永隆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之管理室前,由黄佳語下跪手舉內容為「懇求李永隆先生不要害我土地、財產散盡。我已走投無路。請不要避不見面」之紙板,邱俊達則負責在旁攝影【下稱起訴事實(一)】。(二)113年3月25日中午某時,由被告邱俊達駕駛汽車搭載被告黄佳語至告訴人住處外,由被告黄佳語利用大聲公持續廣播「李永隆,你害我家破人亡,財產散盡,避不見面」(起訴書記載「李永隆,你害我家破人亡,家產散盡,出來面對」有誤,應予更正)等語【下稱起訴事實(二)】。(三)113年3月28日下午10時5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外,由被告黄佳語持大聲公持續廣播「李永隆,你害我家破人亡,財產散盡。」等語,被告邱俊達則在旁攝影【下稱起訴事實(三)】,而以上開不實內容指摘告訴人李永隆,足以貶損告訴人李永隆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黃佳語、邱俊達就起訴事實(一)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就起訴事實(二)(三)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佳語、邱俊德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犯行及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佳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邱俊達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李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黃佳語舉牌之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及勘驗筆錄各1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9號案卷內之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佳語固坦承有於起訴事實(一)至(三)所示時、地及方式為起訴事實(一)至(三)所示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我係因共有人要我處理共有土地買賣,處理好了告訴人卻避不見面,為了處理土地事務,我將工作都收起來,我是借款度日,且為這件事,我自殺好幾次,我死後家中就沒人了,我才會陳述家破人亡、財產散盡等語;土地雖然還在,如果土地買賣反悔不願意,如果買家有法律行動,我必需面對責任,我並沒有誹謗告訴人的意思,且起訴事實(一)所示紙板是在懇求告訴人,更無誹謗告訴人之意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偵卷第66頁)。訊據被告邱俊達固坦承有於起訴事實(一)(三)所示時、地與被告黃佳語共同到場並在旁攝影,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參與起訴事實(二)所示行為及就本案有何誹謗犯意,辯稱:我未參與起訴事實(二)所載行為,我雖有駕照但不會開車,不可能搭載被告黃佳語至起訴事實(二)所示地點;又我於起訴事實(一)(三)所示時、地錄影,係因我覺得被告黃佳語很可憐,覺得捨不得才錄影,我對於本案所涉土地沒有持分,我沒有要共同誹謗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55頁)。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邱俊達有無共同為起訴書事實(二)所示行為?被告黃佳語所為起訴書事實(一)(二)(三)所示行為以及被告邱俊達所為起訴書事實(一)
(三)所示行為,是否構成加重誹謗及誹謗之犯行?
五、經查
(一)本案證據不足為被告邱俊達有共同為起訴書事實(二)所示行為之積極證明:
1、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邱俊達駕駛汽車搭載被告黃佳語共同為起訴書事實(二)所示行為,並提出被告黃佳語於偵訊及警詢陳述、邱俊達於警詢陳述以及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為證。惟查,此經被告邱俊達以前詞否認,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佳語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113年3月25日我是自己開車過去,被告邱俊達這天沒有去,本案起訴3次犯行,被告邱俊達就113年3月25日這次沒去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另經本院勘驗113年3月25日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一輛銀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窗戶上掛著一個大聲公,重複播放「李永隆,你害我家破人亡,財產散盡,避不見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8頁),是依據現場錄影畫面亦無法看出車內之人是否包含被告邱俊達。復參以被告黃佳語陳稱:113年3月25日的大聲公我是用S掛勾掛在副駕駛座上,再用一條現拉住大聲公貼在窗戶玻璃上等語(本院卷第59頁),被告黃佳語亦可說明其係如何一人完成起訴書事實(二)所示行為,且被告黃佳語陳述情節,核與113年3月25日現場錄影畫面顯示該輛銀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窗戶上係垂墜掛著一個大聲公之情形相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畫面可佐(本院卷第58頁,偵卷第36至37頁)。是依據被告邱俊達否認情節,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佳語證詞及本院勘驗結果,究竟被告邱俊達有無於113年3月25日搭載被告黃佳語共同為起訴書事實(二)所示行為,實非無疑。
2、公訴意旨雖提出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然觀諸被告黃佳語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被告黃佳語雖坦承有於113年3月24日、同年月25日至告訴人住處舉牌及前往管理室使用大聲公之行為後,且經警詢問「綜上所述,妳承認妳有撥打電話、舉牌哭鬧喊叫及以大聲公廣播,上述行為除了妳以外,邱俊達有無這樣做?」,被告黃佳語答覆「沒有,他都只是陪在旁邊而已」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逐一確認有無上開犯行後,經檢察官詢問「邱俊達為何跟你一起去」,被告黃佳語答覆「她是我男友,跟我一起去,他不知道我要說這些話,我在菜市場工作,這些東西是我在車上拿下來的」等語(偵卷第46頁)。另被告邱俊達經警詢問113年3月25日有無與被告黃佳語至告訴人住處管理室使用車輛廣播一情,被告邱俊達固回覆「有,是黃佳語拿大聲公喊的」等語(警卷第10頁)。是以,被告黃佳語於偵訊及警詢以及邱俊達於警詢中,雖均未明確駁斥關於被告邱俊達共同到場之問題。然而,細觀被告黃佳語之答覆,其係一次性籠統回答,並非逐一針對個別時間答覆被告邱俊達有無參與,且徵之被告黃佳語於偵訊中之答覆:東西係其從車上拿下來等情,此與113年3月25日係將大聲公掛在車上繞行之情節不甚相同,是無從明確認定被告黃佳語於警、偵中有肯認被告邱俊達有於113年3月25日共同參與一事。另被告邱俊達雖未否認113年3月25日其有到場,惟被告邱俊達答覆當日是被告黃佳語係手拿大聲公呼喊等情,然此與該日行為手段係以大聲公預錄內容,再將大聲公掛在車上循環播放之方式,並不相同,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是被告邱俊達陳述內容與卷內事證並不吻合,被告邱俊達是否有正確認識警察詢問後答覆,非無疑問。是被告黃佳語、邱俊達警、偵之陳述均不足認定被告邱俊達有為上開行為。縱再輔以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偵卷第36至37頁),惟該勘驗結果亦如本院勘驗結果,僅能見一臺銀色車輛駛過告訴人住處而已,並無從看出該台車輛上之人員,亦無從佐證被告邱俊達有共同為上開行為。是依據檢察官提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實不足為被告邱俊達於113年3月25日搭載被告黃佳語共同為起訴書事實(二)所示行為之積極證明。
(二)被告黃佳語所為起訴書事實(一)(二)(三)所示行為以及被告邱俊達所為起訴書事實(一)(三)所示行為,均未構成加重誹謗及誹謗犯行:
1、經查,被告黃佳語與告訴人因共有土地出售事宜而生糾紛,被告黃佳語於起訴事實(一)所示時、地,下跪手舉「懇求李永隆先生不要害我土地、財產散盡。我已走投無路。請不要避不見面」之紙板;於起訴事實(二)所示時、地,駕駛汽車用大聲公持續廣播「李永隆,你害我家破人亡,家產散盡,避不見面」;於起訴事實(三)所示時、地,用大聲公持續廣播「李永隆,你害我家破人亡,財產散盡」而為上開言論,被告邱俊達則於起訴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在旁攝影之事實,均經被告黃佳語、邱俊達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在案(警卷第11至14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8頁)、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暨光碟影像畫面(偵卷第27至39頁,警卷第15頁)以及被告黃佳語手機翻拍畫面(警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故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又行為人如係指摘或傳述某事項,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足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始足當之,並非單純以使用的言語、文字、畫面是否粗鄙為認定標準,亦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准。經查:
(1)被告黃佳語於起訴事實(二)(三)所為「李永隆,你害我家破人亡,家產散盡,避不見面」、「李永隆,你害我家破人亡,財產散盡」之言論,雖用語尖銳,且有怪罪告訴人之意,而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自認被告黃佳語之行為可能影響其個人名譽。然而,被告黃佳語上開言論,旨在陳述告訴人導致其家庭及財產狀況受影響,但關於告訴人究係做出如何之侵害行為或事實之「特定具體事項」才導致影響其家庭及財產狀況,被告黃佳語並未提及。是上開言論當係被告黃佳語陳述個人現今家庭及財產狀況之形容詞,並表達對於其對於與告訴人間所生糾紛之不滿、怨懟之遷怒、怪罪語句,應屬被告黃佳語個人之情緒性說詞,自與刑法誹謗罪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之要件不同。
(2)被告黃佳語於起訴事實(一)所為「懇求李永隆先生不要害我土地、財產散盡。我已走投無路。請不要避不見面」之言論,雖係指摘告訴人有為「害其土地之行為」,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之意涵,帶有指述事實之情形。然而,被告黃佳語之用語雖屬尖銳或使告訴人自認被告黃佳語之行為可能影響其個人名譽。但從整體語境觀之,上開言論僅以「不要害我土地」之用語空泛指稱告訴人有為傷害其土地利益之行為,且該言論後段旨在陳述被告黃佳語之財產現狀,並於最後要求告訴人出面。是依據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一般人聽聞上開言論,僅能泛知雙方就土地事宜有所糾葛,但對於告訴人具體究竟為何等行為,並無從得知,且會認知被告黃佳語為該言論之主要目的,在於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繫及處理與其間之糾葛,故僅簡單陳述其與告訴人間存在糾紛,但未具體描述糾紛細節。是被告黃佳語所為如起訴事實(一)所示言論,並非重在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重在要求告訴人出面,且被告黃佳語僅以空泛之「不要害我土地」之詞語指述告訴人行為,實難認如此言論在客觀上足以貶低告訴人依該具體事件所應享有之合理社會評價。
3、依上,被告黃佳語所為起訴事實(一)至(三)所示言論,雖用語強烈並令告訴人自認被告黃佳語之行為可能影響其個人名譽,但起訴事實(二)(三)所示言論,難認符合刑法誹謗罪所訂係針對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之要件;起訴事實(一)所示言論雖有提及一定事實,但核其內容不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是以,被告黃佳語以起訴事實(一)至(三)所示方式所為言論,應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事實(一)部分】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起訴事實(二)(三)部分】。是被告邱俊達共同參與於起訴事實(一)(三)在旁錄影之行為,亦當然不構成上開加重誹謗罪及誹謗罪。
4、惟本判決僅在說明被告2人上揭行為為何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非賦予被告2人日後可藉由處理土地事宜為由,恣意實施相類行為之正當理由。倘被告2人仍率然實施相類行為,如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行為或同法第73條第1款之喧嘩滋事行為,自應負擔相應之法律責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提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不足為被告邱俊達有共同為起訴事實(二)所示行為之積極證明;又被告黃佳語、邱俊達雖不否認共同為起訴事實(一)(三)所示言論之行為,被告黃佳語復不否認有為起訴事實(二)所示言論之行為,然其等所為上開言論雖屬負面用語,但不符合刑法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要件。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黃佳語、邱俊達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黃佳語、邱俊達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