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哲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1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簡字第500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哲諄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蔡哲諄於民國114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欲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即美濃客家菜餐廳)前方停車場停放;適告訴人劉飛行亦駕車準備進入同停車場之同停車格。詎被告不滿告訴人搶快進入停車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操機掰」、「幹你娘機掰」及「幹你祖母」(均台語,下稱本案言詞)等不穢言詞,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飛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截圖、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哲諄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本案言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整件事但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當時我跟我家人排隊等去餐廳吃飯,我們已經在餐廳停車場等空位等很久,我家人站在停車格幫忙指揮,後來我要停進去時告訴人想搶停,我有按喇喇叭但告訴人都不聽,一直要開車衝撞我家人,我家人有以手示意,但告訴人硬要開差點撞到我家人,我一時氣憤下車脫口而出這些話,排隊是一般基本禮儀,我沒有惡意要侮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下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詞等語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1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4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91至9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截圖、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9、21至23、95頁及偵卷末光碟袋)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易字卷第68至69、75至7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B車倒車出來
前,B車車位前有一名灰色洋裝女子指揮,且B車駛出前,被告駕駛之C車已打左轉方向燈準備駛入車位,並按喇叭示意,然告訴人駕駛A車持續欲駛入同一車位,被告再次鳴按喇叭示意,告訴人仍於B車倒車駛出車位後旋即向前欲駛入車位,此時灰色洋裝女子即站在告訴人所駕A車前方,被告旋駕駛C車並長鳴喇叭後煞停在A車左前方,下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詞,有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憑,被告並稱:影片中灰色洋裝女子是我同居女友等語(易字卷第69頁)。是以,可知本案係源自案發時告訴人已見被告之女友在場等待B車倒車離開停車位,仍持續往前欲駛入同一停車位,因與被告爭搶同一停車位而發生糾紛,而衡以案發過程,被告已數度以喇叭示意,且被告之女友已站在車位旁,告訴人仍持續往前欲駛入相同車位,被告始下車罵稱「要有水準一點」及口出本案言詞等節,足見被告所為前揭言詞,係用以表達內心對告訴人未依序排隊爭搶停車位之不滿、不悅之情緒,尚非毫無緣由恣意對告訴人惡言相向,雖被告之言詞含有負面、貶抑意涵,或有用語過激、不合社會禮儀之情,然觀該等言詞之前後脈絡,均可與前開爭搶停車位之事件結合,並未全然逸脫與上述事件之關聯性,且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核與單純無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有所不同,而係表達其自身不滿或無法苟同之情緒性言語,無從逕認被告係出於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目的。又被告口出本案言詞雖包含粗鄙之語句,然上開語句既僅係被告於衝突當場之短暫、偶發之言論,縱認被告此部分舉止令告訴人心生不快,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應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依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不得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前揭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口出本案言詞之事實,然就被告所言是否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合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依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本判決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68至69頁,附件截圖見易字卷第75至79頁)勘驗標的:行車紀錄器檔案「00000000告訴人提供影像」 ㈠勘驗區段:檔案時間0時0分0秒至0時0分59秒(檔案全部) ㈡勘驗內容: 畫面為翻拍之告訴人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背景聲音為現場聲音 。 1.檔案時間:0分0秒至0分29秒 影片起始左下角顯示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23:34。(附件 圖1)。告訴人車輛(下車A車)右方為美濃客家菜之停車場,有一銀灰色轎車(下稱B車)自停車場車位倒車出來,該車位前站一穿著灰色洋裝女子,A車於路上停等B車倒出,被告所駕黑色廂型車(下稱C車)自前方路口處駛來,打左轉方向燈(此時有一喇叭聲)。(附件圖2,檔案時間00:00:02,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23:37)。B車自美濃客家菜停車場車位後退至路面,A車繼續於原處停等,C車則左轉意欲進入上開停車位(附件圖3,檔案時間00:00:06,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23:41)。A車右轉駛向停車位(此時再度出現2聲喇叭聲)(附件圖4,檔案時間00:00:16,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23:51)。B車倒車至路上後,沿馬路行向向前駛離,A車隨即向前欲駛入停車位(附件圖5,檔案時間00:00:23,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23:58),此時該穿著灰色洋裝女子面向告訴人說:「我們的車子先到的」(此時出現長鳴喇叭聲),此時C車快速駛向停車位並煞停於A車左前方,被告自C車下車(附件圖6,檔案時間00:00:29,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24:04)。 2.檔案時間:0分30秒至0分49秒 被告:(三次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有水準一點,你要有水準一點,你要有水準一點(台語,越罵越大聲)(附件圖7,檔案時間00:00:34,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24:09)。 告訴人:不好意思,我剛剛看你還沒過來,我就看到了。(台語)。 被告:(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幹你娘操機掰(台語)(附件圖8,檔案時間00:00:37,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24:12)。 告訴人:現在讓你,因為我要閃那台車過去(台語)。 被告:(向前走至告訴人車前)幹你娘機掰,操機掰(台語)(附件圖9,檔案時間00:00:42,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24:17)。 (告訴人開始駕車後退) 被告:幹你週罵(台語)(附件圖10,檔案時間00:00:48,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24:23) 3.檔案時間:0分50秒至0分59秒 告訴人將A車退回路上,被告回到C車上,駕駛C車往停車位方向 前進,影片結束。 ※勘驗結果: 1.勘驗影片播放流暢,影像連續無經剪輯之痕跡。 2.勘驗結果如勘驗內容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