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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6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宜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宜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宜真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2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得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