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慧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慧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伍慧菊係梁小珍經營直銷事業之上線,謝季罃則為伍慧菊經營直銷事業之上線。伍慧菊明知謝季罃未委託其向梁小珍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展覽館,向梁小珍佯稱:謝季罃要跟妳借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等語,致梁小珍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萬9,000元予伍慧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伍慧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梁小珍拿取1萬9,000元,惟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我的下線。「美樂家」的制度是我的上線找我,我再找十個下線,我再從中提攜一位下線,由該位下線再找十人,獎金是給我提攜的下線即告訴人。本來跟告訴人說好我們各找五人,但實際上十位都是我找的,而且一切費用都是我支付的,所以告訴人的獎金1萬9,000元應該要給我,不是我騙來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拿取1萬9,000元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小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79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確以案外人謝季罃要借款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拿取1萬9,000元,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
⑵證人梁小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15日中午時,在
高雄展覽館,冒用她老闆謝季罃的名義跟我借1萬9,000元,113年5月3日前我數次跟被告提到這1萬9,000元何時還,被告回答「謝小姐在籌錢,我早就把錢給謝小姐,謝小姐目前金錢不方便,我也無法幫忙謝小姐還錢」等語(見警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在群組內有提醒陳俐穎轉告我要記得帶提款卡,陳俐穎於113年3月14日晚上在我的住處跟我說被告表示謝季罃在籌錢,並提醒我要帶提款卡到場。被告在113年3月15日的會場跟我說看我帳戶內有多少錢可以借謝季罃,我就跟被告一起去找附近的提款機領錢,我就領了1萬9,000元交給被告,被告說很快就會還我錢等語(見偵卷第80頁)。審酌證人梁小珍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關於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向證人梁小珍表示案外人謝季罃要向其借錢之過程,前後大致相同,並參以被告與案外人陳俐穎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6至27頁)、LINE群組「伍慧菊3w/.../WHC⑷」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至30頁),被告先於113年3月14日向案外人陳俐穎稱「麻煩陳醫師提醒小珍帶提款卡 季美女交代ㄉ」,後於113年4月29日於上揭LINE群組中表示「願你們交車美滿 我去找謝小姐籌1萬9明天再去找妳們處理了」,再於113年4月30日稱「謝小姐目前金錢不方便 是否請陳會長幫忙一下 我也被老莫斷錢了無法幫謝小姐」,嗣於113年5月3日傳送「謝小姐在籌錢我早就把錢給謝小姐」、「我也沒錢不然我會幫忙處理」等情,佐以上揭對話中之「季美女」、「謝小姐」均指案外人謝季罃,「陳醫師」係指案外人陳俐穎,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有請案外人陳俐穎轉告證人梁小珍要攜帶提款卡,並強調係案外人謝季罃交代此事,後於同年4月至5月間,被告陸續表示欲去找案外人謝季罃籌1萬9,000元,惟案外人謝季罃資金不足,並稱早已把錢給案外人謝季罃。綜合案發前、後被告所傳送之上揭訊息,足認被告確有向證人梁小珍表示案外人謝季罃欲借錢,且自被告數次稱無法「幫」案外人謝季罃等語觀之,堪認被告應係以案外人謝季罃之名義向證人梁小珍借款,故負有還款義務之人為案外人謝季罃而非被告,益徵證人梁小珍前開所述被告以案外人謝季罃要借錢為由向其拿取1萬9,000元等語為真。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俐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3月1
4日被告跟我通電話說謝季罃需要錢,表揚大會請人來沒有足夠的現金,要借錢,並傳LINE說明天記得請梁小珍帶提款卡,因為謝季罃要跟她借錢。我就跟梁小珍說謝季罃是全國第四名,可以借給她;被告說公司每月15日前會有錢匯入,那些錢借謝季罃就好,大概是在113年3月14日的前幾天說的;我一開始是在LINE群組問被告說謝季罃何時還款,被告說她也不知道,謝季罃要幾天後才會來高雄,過幾天我又用LINE問被告還錢的事,或是否代替謝季罃還錢給梁小珍,被告說老莫斷她錢,無法代替謝季罃還梁小珍錢,叫我自己去問謝季罃,我才自己去問;公司佣金第一筆所得1萬9,000元,因為被告說謝季罃要借錢,我才跟梁小珍說妳去領來借,當第二筆所得1,800元梁小珍又領出來給被告,我去質問被告,被告說那是她應得的,我告訴被告這不對,後來被告有將1,800元還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124頁),審酌證人陳俐穎已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113年3月14日當日及前幾日,委由證人陳俐穎轉告證人梁小珍關於證人謝季罃缺錢、欲向證人梁小珍借錢之事,並提醒證人梁小珍於113年3月15日要攜帶提款卡,將公司所匯佣金借予證人謝季罃,且證人陳俐穎於案發後曾詢問被告關於證人謝季罃何時還錢,被告表示無法代替證人謝季罃還錢乙情,均證述綦詳,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互核上揭被告與證人陳俐穎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6頁)、LINE群組「伍慧菊3w/.../WHC⑷」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9頁),被告確於113年3月14日傳送「麻煩陳醫師提醒小珍帶提款卡 季美女交代ㄉ」予證人陳俐穎、復於113年4月30日在LINE群組中表示「謝小姐目前金錢不方便 是否請陳會長幫忙一下 我也被老莫斷錢了無法幫謝小姐」,與證人陳俐穎上揭所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陳俐穎上揭證述憑信性甚高,是自案發前、後被告向證人陳俐穎所為之各該言論以觀,堪認證人梁小珍所述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向其表示證人謝季罃要向其借款等語,尚非子虛。
⑷再查,證人梁小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113年5月間,
有約謝季罃到錢櫃KTV碰面,當時陳俐穎有在場,我有問謝季罃這1萬9,000元借款,她說沒有叫被告向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證人陳俐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5月10日我有約謝季罃、梁小珍至錢櫃KTV問謝季罃借款1萬9,000元的事情,當時謝季罃說我們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而均證稱於案發後有詢問證人謝季罃借款事宜,核與證人謝季罃於本院審理中所稱:113年5月10日陳俐穎、梁小珍問我有無託被告去向梁小珍借錢,我說沒有,我有問被告為何用我的名義向梁小珍借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0頁),足認證人梁小珍與陳俐穎於113年5月10日確有向證人謝季罃詢問1萬9,000元借款乙事,核與一般人借款予他人後,會積極詢問並催促還款之舉措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向證人梁小珍表示證人謝季罃要借款,證人梁小珍始交付1萬9,000元予被告。
⑸證人梁小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為何要跟妳拿1萬9,
000元,這是什麼錢?)我也不清楚,她就叫我全部領給她,我沒懷疑就領給她了;(當天被告有無說是謝季罃要跟妳借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9頁),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未向其告知證人謝季罃欲借錢,然衡酌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3月間,距證人梁小珍於115年1月16日於本院作證,已相距約2年,其記憶誠有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之可能,且證人梁小珍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經提示其所為之警詢筆錄後改稱:(妳說「被告113年3月15日中午時在高雄展覽館冒用她老闆謝季罃名義,跟我借1萬9,000元」,這是何意?)我的意思是被告用謝季罃的名義向我借1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並表示:(妳於偵查中供稱「陳俐穎於113年3月14日晚上在我的住處跟我說被告表示謝季罃在籌錢」,是否如此?陳俐穎還說可以放心借謝季罃?)是。(妳說3月給1萬9,000元是佣金,為何要給被告?)被告說謝季罃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而肯認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則證人梁小珍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未向其表示證人謝季罃要借款部分,應係相隔久遠導致記憶錯誤所致,自不能以此逕認證人梁小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足憑採。又核以證人謝季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13年3月間沒有金錢不方便或籌錢的情形,我也沒有委託被告跟別人借錢,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會傳訊說我在籌錢、她已經把錢交給我的訊息,我沒有委由被告以我的名義向梁小珍借1萬9,000元;我沒有透過被告向梁小珍借錢等語(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28頁),可知證人謝季罃自始無委由被告以證人謝季罃之名義向證人梁小珍借款,被告卻向證人梁小珍表示證人謝季罃欲借款,使證人梁小珍誤信而交付1萬9,000元予被告,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⑹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以證人梁小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是有說要分頭找人,但沒有說到佣金怎麼分;(被告是否有再跟妳約定,妳的獎金都要給被告,因為人都是她找的?)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而否認有與被告約定佣金如何分配,且被告始終無法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揭所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縱認被告與證人梁小珍於案發前確有達成佣金分配之約定,惟仍無從解免被告係向證人梁小珍佯稱證人謝季罃欲借款,而巧立名目向證人梁小珍拿取1萬9,000元之詐欺取財之罪責。被告另辯稱:群組對話紀錄內容是我為了搪塞而講的話,因為我不想要還1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然倘若被告所述其與證人梁小珍已約定佣金1萬9,000元應交予被告ㄧ節為真,其理應於證人梁小珍央求還款時,說明渠等已達成協議之事,惟被告捨此不為,反倒稱「我也沒錢不然我會幫忙處理」、「謝小姐在籌錢我早就把錢給謝小姐」,有前揭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稽(見警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上揭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顯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9,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