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議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議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蔡明議明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南區分署之同意,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前某日,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造平房及棚架(面積共計62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佔部分本案土地。嗣經南區分署派員於105年11月9日勘查後,始知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蔡明議(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是我大姑蔡鑾(音譯)過世後留給我的,他們在那邊有一間兩房一廳的磚造房子,後來因為颱風毀壞云云。經查:
(一)本案土地為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告於105年11月9日前某日,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造平房及棚架,面積共計62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勝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南部分署105年4月29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56500884號函、106年6月16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665015880號函、111年8月24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16502694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資料查詢、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相片、土地產籍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參南區分署114年12月11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4002373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旗津區公所100年8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19日現勘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南區辦事處)100年8月9日台財產南改字第1000013302號函、100年8月22日勘查現場照片、100年9月21日公告(稿)、100年10月17日拆除後現場照片、100年11月30日台財產南改字第1002503972號函(稿)、100年12月2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06003429號函(稿)、被告100年11月24日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資料,高雄市旗津區公所於100年8月1日前發覺本案土地上有一「破損、髒亂空屋」,遂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3週內完成環境清理或拆除,南區辦事處於100年8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於100年9月21日發佈公告「請本案土地上地上物所有人於100年9月26日前清理地上物」,被告遂委請周道川於100年11月24日向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本案土地,南區辦事處則於100年11月30日發函給被告,表示因被告無權占用本案土地內之部分土地,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補償金,並請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前清除地上廢棄物,再以本案土地已經該處於100年10月17日派工拆除,且認不合於得逕予出租之規定等為由,於100年12月27日發函周道川及被告而註銷被告之申請案,核與證人楊勝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0年間聲請承租本案土地,然因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南區分署僱工拆除,不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未予同意,被告又於105年間在本案土地上搭設未掛門牌的鐵皮造平房及棚架,經南區分署勘查發現後,通知被告於106年前拆除,但被告均未拆除等語相符。準此,姑不論本案土地於100年前之使用狀況,然本案土地經南區辦事處發佈公告、派員拆除原有地上物後,至遲已於100年10月17日起恢復由南區辦事處實際管領支配乙節甚明。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11月9日前某日,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造平房及棚架,客觀上已造成任何人無法使用鐵皮造平房及棚架所座落之土地,更顯然排除南區分署對於此部分土地之原有使用、支配關係,是被告上開占用部分本案土地之行為,客觀上已屬竊佔行為。
(四)再按刑法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之一為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只需行為人認識土地係他人之不動產,並進而決意加以竊佔之主觀心態,即具竊佔故意。是被告委請周道川於100年11月24日向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本案土地,而南區辦事處於100年11月30日發函給被告請求補償金、請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前清除地上廢棄物等情,更於100年12月27日發函被告而註銷被告之申請案等節,均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至遲已於100年11月24日起知悉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南區辦事處實際管領支配,且亦已知悉自己申請承租本案土地乙事遭拒,從而其自應知悉自己於105年11月9日前某日,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造平房及棚架乙事,顯未經南區分署之同意,詎其猶決意以搭建鐵皮造平房及棚架之方式竊佔部分本案土地,故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犯意乙節甚明。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永富、黃文南到場作證,欲證明被告使用本案土地之基地與原本相同。然證人陳永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搭建本案鐵皮屋時,我不住在旗津,我是聽被告說的,我也只有看他家而已等語,是其顯不知悉本案土地之現狀或被告實際使用情形,顯不足以其證述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案土地至遲已於100年10月17日起恢復由南區辦事處實際管領支配乙事,已認定如前,是證人陳永富、黃文南縱可證明本案土地於100年前由被告或其親人實際使用,亦與本案無關,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5年11月9日前某日,開始占用本案土地時,其竊佔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依前揭說明,其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
2.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自105年11月9日前某日起占用本案土地,竊佔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自105年11月9日前某日起,未經南區分署之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造平房及棚架,而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共計62平方公尺,且經南區分署函請被告回復原狀,甚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均置之不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國有財產之管理顯然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更未與南區分署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其均有遵期給付使用補償金(詳下述)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職業為里長暨家庭經濟狀況(詳易卷第175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近10年來均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又被告自105年11月9日前某日起,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共計62平方公尺,固因此受有不法利得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被告業已繳納105年11月間起至114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萬8208元乙事,有南區分署115年3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歸檔計算表等為證,可認此部分不法利得已實際合法返還南區分署,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參上開陳報狀、歸檔計算表,被告雖尚未繳納115年1至2月之使用補償金1600元,然此部分之繳納期限為115年4月30日,在本案宣判期日之後,且金額非多,衡以此前被告均有遵期繳納使用補償金,是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追徵,恐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