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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佳琳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46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佳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佳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像檔案、自然人憑證及密碼(合稱本案個資)均屬重要之個人資料,倘提供金融帳戶及本案個資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猶無正當理由,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本案個資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迄同月14日13時55分前某時,先後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下稱臺銀提款卡)及本案個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鑫」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個資後,即用以申辦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與華南、富邦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嗣「陳鑫」所屬之詐欺集團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及本案3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旋遭以現金提領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洪佳琳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臺銀帳戶、自然人憑證,並將其申辦臺銀提款卡、自然人憑證均寄送給「陳鑫」,亦有提供臺銀提款卡、自然人憑證之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案予「陳鑫」等情,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提供臺銀提款卡、自然人憑證跟含密碼、身分證照片給「陳鑫」是要辦貸款等語(易字卷第150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13年8月13日起迄同月14日13時55分前某時,將其申

辦臺銀提款卡、自然人憑證均寄送給「陳鑫」,亦有提供臺銀提款卡、自然人憑證之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案予「陳鑫」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又本案3帳戶均係以被告之自然人憑證透過線上開戶方式申辦使用,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是認,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2至76、96至97、133至134、169至172、242至243、268至269、307至309、359至360、406至407、433至435、469至471頁)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至43頁)、華南銀行114年9月16日函暨所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證件影本(簡卷第69至71頁)、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至21頁)、富邦銀行114年9月10日函暨所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簡卷第73至75頁)、富邦銀行114年10月9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證件及認證資料(簡卷第83至87頁)、兆豐商銀帳戶明細、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3至31頁)、兆豐銀行集中作業處114年9月10日、114年10月2日、114年12月16日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證件影本(簡卷第81頁、易字卷第47至4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列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辯護人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稱:被告覺得她自己沒有

提供駕照,但為何對方會有第二身分證件去申請,被告也覺得很疑惑等語(易字第153頁),然參酌被告及辯護人均承認被告所提供與「陳鑫」之對話紀錄截圖曾經刪減,非完整之內容(易字卷第40頁),則被告是否確實未提供駕照之影像檔案已非無疑。又被告亦坦承其曾代收手機驗證碼並告知「陳鑫」乙情(偵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此與在線上開戶過程中會收到驗證簡訊之情節相符,足認本案3帳戶是由被告配合將驗證碼等資料告知他人而申辦成功。本院審酌本案3帳戶遭他人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影像資料以網路方式申辦,並持用被告自然人憑證作身分驗證均於113年8月8日線上申辦完成之事實,有華南銀行114年9月16日函暨所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證件影本(簡卷第69至71頁)、富邦銀行114年10月9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證件及認證資料(簡卷第83至87頁)、兆豐銀行集中作業處114年9月10日、114年10月2日、114年12月16日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證件影本(簡卷第81頁、易字卷第47至49頁)等件在卷可查,及被告亦曾代收手機驗證碼並告知「陳鑫」乙情(偵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則被告雖否認曾提供駕照影像照片予他人,然根據前揭銀行開戶資料所檢附之駕照影像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高度相似,應為被告同時提供之影像檔案。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個資予他人,致遭詐欺集團所利用申辦本案3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認被告亦有提供駕照影像檔案,爰由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㈢被告交付臺銀提款卡、本案個資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我國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時有所聞,該類犯罪行為人為避免自身遭警查緝、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冒名交易實施犯罪,此經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民眾切勿任意提供個人資訊,希冀杜絕詐騙犯罪;且國民身分證、駕照與自然人憑證俱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亦多為日常交易(包括申請金融帳戶)之主要驗證資料。因此,如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提供之前揭證件影像檔案、自然人憑證及密碼,極有可能係為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像檔案與自然人憑證等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徵諸本案被告案發時已年滿56歲,乃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曾擔任百貨專櫃、飯店櫃檯人員,社會經驗豐富(偵卷第27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對於自己個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須負保管監督之責任,不得無故、任意提供他人使用等情(警卷第50頁),故被告當能理解無可能僅憑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駕照之影像資料等無任何擔保性質之物,在雙方未談及被告如何還款、還款期數、借貸利息等細節之情形下(偵卷第28頁),即可貸得款項,其為圖獲取貸款利益,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率爾交出臺銀提款卡及用以證明身分之本案個資等各種證件,其對於臺銀帳戶、本案個資日後可能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或其他不法用途等情,已得預見,顯然被告對於其帳戶、證件即便遭到詐欺集團加以利用於詐欺及洗錢亦抱持不在乎或無所謂之態度,自然已經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況現今為杜絕相關詐欺犯罪或保護個人資料起見,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程序均有一定流程,且申辦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多會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辦,俾能查詢進度且避免貸款金額遭他侵吞或濫用個人資料,實無擅自提供個人資料以供不詳第三人全權使用之理。然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鑫」之詐欺集團成員的真實身分、背景並無所悉(警卷第46頁),竟恣意將臺銀提款卡、本案個資交出,顯見其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寧願聽從來路不明之人之指示交付臺銀提款卡、本案個資,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陳鑫」取得臺銀提款卡、本案個資後,恐使該帳戶或用以申辦其他帳戶供作進出不法金錢、隱匿真實不法使用者、無法追蹤後續金錢流向等節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而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⒋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因長期服

用精神藥物,才會誤信對方話術而受騙等語(易字卷第153頁)。然被告與單純受騙而交付金錢之被害人本即有異,單純交付金錢之被害人,僅自身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然交付帳戶資料者,若已有預見該等帳戶恐遭不法人士用以收受隱匿犯罪所得等來源不明之款項,仍執意提供,即難謂毋庸擔負刑責。換言之,即令遭詐欺在前,依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後,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倘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可能涉及不法,或已預見帳戶資料將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之可能性,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只求自身目的可以達成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則無論動機為何,仍不妨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觀被告與「陳鑫」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至25頁),被告與「陳鑫」之問答對話均理性、邏輯適切,不僅與對方確認細節及執行可能性,並能完成「陳鑫」之各種要求,若無法達成,也能提出疑問或尋求他人協助完成,同時亦能代收簡訊驗證碼並提供之,難以認定被告於交付臺銀提款卡、本案個資之時,有對日常事務判斷能力降低之情況。

⒌從而,被告於提供臺銀提款卡、本案個資時,對於臺銀提款

卡、本案個資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將臺銀提款卡、本案個資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臺銀提款卡、本案個資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臺銀提款卡、本案個資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自己之臺銀提款卡、本案個資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個資申請取得本案3帳戶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乙節,顯與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之事實不符,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暨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易字卷第123至124、153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自應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進行審理,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非同時將臺銀提款卡、本案個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係先後寄出(易字卷第150頁),惟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數日內先後寄出予他人而為,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以一提供臺銀提款卡、本案個資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貸款利益,竟率爾提供臺銀提款卡、本案個資予他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帳戶、個資數量、遭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如易字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提供之自然人憑證或國民身分證、駕照影像檔案,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前揭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復可隨時申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至被告所提供之臺銀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申請之本案3帳戶等物,既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且未據扣案,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其犯行獲利等語(易字卷第4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之財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臺銀提款卡及本案個資申辦所得之本案3帳戶,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此部分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厚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向被害人佯稱欲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指導被害人申請賣貨便帳號,再以下單後交易失敗為由,指示被害人依其提供之不實網路連結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6日12時1分、5萬50元 臺銀帳戶 2 吳建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油公司人員,撥電向被害人佯稱:有一筆刷卡加油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銀行指示辦理,否則將遭盜刷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假行員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6日11時48分、4萬9988元 臺銀帳戶 113年8月26日11時48分、4萬9989元 3 顏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平台臉書私訊被害人,向其佯稱:參加抽獎有中獎,可小額捐款再多一次抽獎機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7日0時5分、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113年8月27日0時6分、4萬9985元 113年8月27日0時7分、5萬元 4 邱政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被害人瀏覽後點選連結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為好友,再透過「阿格力」輾轉加入「領先之道A15」之投資群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6日9時6分、3萬元 華南帳戶 5 陳浚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阿格力」邀被害人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5日10時7分、5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8月15日10時8分、5萬元 6 潘韻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領取飆股保證獲利之不實貼文,被害人瀏覽後點選連結而互加LINE好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5日9時10分、5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8月16日9時8分、4萬元 7 曾穎晞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IG「實戰交易論壇」群組佯稱可分享獲利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5日11時11分、10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8月15日11時12分、10萬元 8 劉雪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臉書、LINE暱稱「艾蜜莉」、「吳詩婷」向被害人誆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將被害人加進飆股群組「實戰交易論壇」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被害人欲提領獲利時卻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3年8月15日8時51分、5萬元 富邦帳戶 9 許詩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唐哥財經報」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瀏覽後點選連結加LINE,因而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6日11時12分、30萬元 兆豐帳戶 10 吳姵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被害人瀏覽後點選連結加LINE暱稱「艾蜜莉」、「張淑婷」,再轉而加入「平步青雲」群組佯稱可報股票明牌,再指示被害人卜載「新昇e」APP,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3時55分、5萬元 兆豐帳戶 113年8月14日13時57分、5萬元 11 林燕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繼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慫恿被害人下載「新昇e」APP,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5日9時54分、11萬元 兆豐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清單 1 李厚暐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0頁)、臉書社團貼文擷圖(警卷第89頁)、李厚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至91頁9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9至71、79、86頁) 2 吳建興 轉帳訊息通知(警卷第123至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5、98至100、105至106頁) 3 顏雅婷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61頁)、顏雅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55至158、163至1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1、137至139、143至144、151頁) 4 邱政典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3頁)、邱政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85頁)、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警卷第203至2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7、179至181、187、217至219頁) 5 陳浚宏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49頁)、陳浚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250至2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1至223、227至231、259至263頁) 6 潘韻婷 潘韻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289至2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65至267、288、297頁) 7 曾穎晞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46頁)、曾穎晞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338至343、346至349、3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5至306、310至311、323至324、337頁) 8 劉雪櫻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89頁)、劉雪櫻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393至4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7、363、369至372、375頁) 9 許詩榆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20頁)、許詩榆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4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05、410至413、419、429頁) 10 吳姵青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65至46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31、441至444、458至459頁) 11 林燕萱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83頁)、林燕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495至5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67至468、473至474、481、494頁)《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6777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050號卷 簡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462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卷 易字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19號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