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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氏春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李玉雯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氏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氏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向告訴人黃世芳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於同年3月21日某時許,在上址,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雙方約定由被告代替告訴人出名義向互助會首王婕恩、「芭樂哥」參加合會,按期繳交每期5萬元、2會(會首為王婕恩,下稱本案5萬元合會)及每期3萬元、2會(會首為「芭樂哥」,下稱本案3萬元合會)之合會。詎被告竟未依約作為繳納會款之用,並聲稱上該款項(65萬元+50萬元)係為償還150萬元債務而交付,拒絕返還上開115萬元,而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已。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珮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珮齡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113年1月15日5萬元戶助會單、113年3月10日3萬元戶助會單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拿65萬元、50萬元給我是要清償他欠我的債務,後來他實際拿錢給我時,他說先拿去跟會賺利息,等之後標會扣除他欠我的錢,剩餘的錢我再還他,我確實有參加王婕恩跟「芭樂哥」的會,我沒有侵占告訴人的錢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2號卷【下稱易卷】第30至31、231頁),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給被告115萬元,確實是讓被告用自己的名義去跟會,把標會所得的會款用來清償告訴人對被告之欠款,若有多餘,則歸告訴人所有;告訴人與被告交往、婚姻期間,告訴人陸續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有簽本票,但都未清償,在111年12月3日告訴人跟洪珮齡講好,洪珮齡欠告訴人的130萬元之後匯給被告,告訴人也跟被告說洪珮齡會匯款給被告,要被告「加減收」,意思是說洪珮齡匯款多少錢給被告,被告就應該同額扣抵告訴人積欠被告的150萬元,並沒有要將告訴人對洪珮齡之130萬元債權讓與給被告的意思;另外20萬元部分,告訴人說已經由鱔魚(即李武祥)還給被告,但實際上是因為被告幫告訴人還給庭哥20萬元,之後被告依告訴人之指示去找鱔魚分三次共收取20萬元,故實際上被告就150萬元之債權,只收了洪珮齡匯的18萬元而已,其餘部分等著合會標起來之後,132萬元由被告獲償,其餘部分歸告訴人等語(見易卷第231至234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向告訴人收取65萬元,及於同年3月21日某時許,在上址,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雙方約定以被告之名義參加本案5萬元合會及3萬元合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下稱他卷】第7、35、61頁、易卷第133至133、144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卷第61至62、229頁、易卷第32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7頁)、互助會單(見他卷第151至153頁)、LINE群組對話紀錄暨互助會單(見他卷第246至25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上開65萬元、50萬元後,自113年1

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按月繳交本案5萬元合會之會款、自113年3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按月繳交本案3萬元合會之會款等情,有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內頁(見易卷第69至85、167頁)、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易卷第87至11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易卷第121至122頁)、被告與LINE暱稱「婕恩Jamie」對話紀錄截圖(見易卷第12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依約將告訴人交付之65萬元及50萬元作為繳納會款之用,容有未恰。㈢告訴人於偵查證稱:150萬元的債權我朋友已經幫我還給被告

了等語(見他卷第62頁),自承確曾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欠我15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6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1頁),堪認告訴人確曾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一度證稱:我沒有向被告借150萬元,是我跟被告同居期間,會開本票跟被告的朋友借錢,都是交代被告去借錢、還錢,所以被告手上有我的本票很正常等語(見易卷第138頁),惟查,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持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11日、108年12月1日、109年2月1日、110年5月29日開立面額為30萬元、50萬元、5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所附本票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35至146頁)等在卷可稽,告訴人雖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然卻於111年6月15日另再開立150萬元本票予被告收執,並書立借據,允諾每月30日歸還6萬元,而於上開民事案件111年6月16日開庭期日未到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2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卷第147至149頁)、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及借據(見他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衡情,苟告訴人未曾開立前開4張本票向被告共借款150萬元,何以其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後,反而另開立與債務總額150萬元同額之本票予被告收執,且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開庭期日未到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未曾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等語,顯與前開事證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㈣就告訴人交付65萬元、50萬元給被告之最初目的為何乙節,

證人黃世芳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被告經營的養生館交付現金65萬元、113年3月21日在上址再次交付50萬現金給被告,這些錢是因為被告邀約我加入互助會,標會日期是113年1月15日至115年1月15日,所以我就一口氣給被告這麼多錢,讓他每個月幫我代繳等語(見他卷第33至3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在南京路10號收我的65萬元,及在113年3月21日,在上址收我的50萬元,分別要替我繳互助會款,但之後沒有依約替我繳互助會款,而侵占我的65萬元及50萬元,被告所述的150萬元債權與跟會是兩回事等語(見他卷第60至6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我在113年1月10日、同年3月21日分別交付50萬元及65萬元給被告,是為了要參加互助會,111年我離開高雄要去臺中時,我把對雄哥的20萬元及對洪珮齡的130萬元債權都移轉給被告了,也請被告自己去收等語(見易卷第133、139、150頁),證述其於113年1月10日及同年3月21日分別交付65萬元、5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是要用以繳交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參加之互助會會款,而與其積欠被告之150萬元無涉。然被告辯稱:一開始說65萬元、50萬元是要清償債務,後來被告說先拿去跟會賺利息,等之後標會後扣除告訴人欠我的款項後,剩餘的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易卷第31、231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錢已經寄放在被告那邊了,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我認識的朋友要起5萬元的會,問我要不要跟,我說好,你就幫我拿去跟會等語(見易卷第152頁),自承其是先交付款項給被告後,雙方才約定要將款項拿去跟會。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0年7月9日離婚,業據證人黃世芳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33頁),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3號卷第1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已今非昔比,殊難想像告訴人會無端交付如此高額之現金予被告,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65萬元、50萬元是為了要清償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等語,尚非無稽。況且,告訴人有以自己名義參加「芭樂哥」的互助會,且其亦認識本案5萬元合會及3萬元合會之會首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33、135頁),並有互助會會單(見他卷第153頁)在卷足憑,告訴人本可以自己名義參加本案5萬元合會及3萬元合會,無須以如此迂迴之方式,先將一筆為數不小之現金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按期繳交互助會款;再參以告訴人有另以被告名義參加「參萬元互助會」(會首潘順益)(見他卷第9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用被告名義參加的2會會錢都是我繳的,我沒有放一筆錢在被告那邊等語(見易卷第157頁),在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參加之其他互助會,告訴人並未先交付一筆現金予被告用於繳交互助會錢,益徵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本案65萬元、50萬元之目的,原係要清償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㈤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到的150萬元,我在2年前已

經委託洪珮齡幫我將130萬元還給被告,我跟洪珮齡說你要還我的130萬元就慢慢還給被告,其餘的20萬元是「雄哥」幫我拿給被告的等語(見他卷第81至82、18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離開高雄要去臺中時,我將雄哥20萬元及洪珮齡130萬元的債權轉移給被告,請被告自己去收,被告也親自去雄哥那邊收了20萬元,洪珮齡也從那個時候一直陸續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易卷第137至138頁),證述其已將其對洪珮齡之130萬元債權及對雄哥之2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以清償其積欠被告之150萬元。然查,證人洪珮齡雖於偵查中證稱:有因為做生意跟告訴人借一筆錢,直到一、二年前還到剩下130萬元,告訴人跟我說剩下來的130萬元還給「紅姐」,就是告訴人的前妻(即本案被告),當時我是債務人,告訴人要將債權移給被告時是在電話中講的,我就跟「紅姐」聯絡,111年12月5日左右就加她的LINE,還了一、二年的錢,我都每週固定還她一部分的錢等語(見他卷第8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欠告訴人錢,到111年12月還剩下100多萬元,告訴人在111年12月跟我說他要跑路,叫我以後把錢匯給被告,沒有明白講說以後就算是我欠被告錢等語(見易卷第200至201頁),可知告訴人僅是告知證人洪珮齡之後將要償還的錢匯給被告,並未言明要將其對洪珮齡之債權讓與給被告。再佐以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洪珮齡跟我借錢都有借據,也有簽本票,這些借據跟本票都放在被告家,我離開時沒有拿走等語(見易卷第19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離開時沒有留任何東西在我家,我沒有看到任何洪珮齡的借據或本票等語(見易卷第23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告訴人要被告向洪珮齡收取洪珮齡之還款時,有將洪珮齡向其借款時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等債權證明文件交付予被告收執,讓被告日後債權未獲清償時,可持之向洪珮齡追償;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洪珮齡跟我借款時,原本講好每個禮拜還2萬元、3萬元或5萬元,但有時候她沒辦法還這麼多,所以還款期限跟還款金額都不一定,被告認為洪珮齡還的慢,她說她只能加減收等語(見易卷第197至198頁),可知被告知悉洪珮齡還款能力不佳,於此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會同意告訴人將其對洪珮齡之130萬元債權讓與給被告,以免除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而使自己陷於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處境。是以,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洪珮齡已講好將其對洪珮齡之債權讓與被告等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無從認定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其中130萬元債務已全部免除。

㈥告訴人雖另證稱其已將對雄哥即李武祥之20萬元債權讓與被

告,被告並已分3次向李武祥收取共20萬元之現金等語,並提出委託書為證(見他卷第2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幫告訴人先還錢給庭哥,之後再依告訴人之指示,去肉豆市場向李武祥分3次收取共20萬元等語(見易卷第233),而觀之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多想想」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庭哥,黃世芳跑路那時候欠你20萬的版,當時我已經還給你了,對吧!」,對方覆以「是的」等語(見他卷第251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亦非無稽。互核告訴人及被告上開所述,就被告有向李武祥收取20萬元乙節說詞一致,然就被告向李武祥收取20萬元之原因,雙方各執一詞,本院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證詞,遽認被告向李武祥收取之20萬元是告訴人將其對李武祥之債權讓與被告。

㈦而洪珮齡陸續共匯款18萬元予被告乙節,有被告與洪珮齡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07頁),告訴人交付65萬元、50萬元之本意即在清償告訴人積欠被告之150萬元借款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告訴人事後反悔,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跟會,要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65萬元及50萬元,然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尚積欠其132萬元(150萬元-18萬元=132萬元),而拒絕返還該等款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令其負侵占罪責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