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珍雅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被訴關於告訴人A03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7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或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財產犯罪間有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等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至113年10月11日18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名為A07之女柯○○;下稱甲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門號之SIM卡後,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A04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指定帳戶。
二、案經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坦承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仍辯稱甲門號之手機係其女兒遺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經查:
(一)甲門號係被告以其女兒柯○○之名義,於113年9月26日申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9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法大字第114081154號函及其附件(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99至112頁)存卷可查;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A04,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9至52頁)、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A04提出之通話紀錄、簡訊資料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移歸字第16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至17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關於甲門號之下落,被告供稱係於113年10月騎車時,其女兒將搭載甲門號之手機遺失等語(見偵一卷第17至72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衡諸常情,倘若發現手機遺失,為盡速尋回手機及避免遭他人盜用,通常會向警方報案或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以免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上之不便,然被告供稱:(問:你於發現門號0000000000遺失時有無至派出所報案?)沒有;後來台哥大跟遠傳發現電話費越來越多,才把門號停掉,每個月還是要繳月租費,但無法撥打電話,不是我們自己去辦停話;(問:為何沒主動辦停話?)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73頁),而甲門號迄至114年11月21日無繳款紀錄,合計欠費新臺幣(下同)3,232元,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1日法大字第11415800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是被告雖辯稱搭載甲門號之手機被其女兒遺失,然被告非但未向警方報案,亦未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導致持續有電信費用產生,顯違常理。又關於有無證據可證明遺失一事,被告雖供稱其先生的LINE被登出、無法登入、頭貼及名字也被改掉等語,然復供稱沒有相關截圖可以提供(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從而,被告所述搭載甲門號之手機被其女兒遺失一節是否屬實,已顯屬有疑。
(三)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透過甲門號聯繫告訴人A04,藉此掩飾其身分,衡情其應有縝密之犯罪計畫,非愚昧之人,應知一般人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採取前述因應措施,如逕以拾得或竊得之門號作為聯繫告訴人A04之工具,極有可能因門號所有人掛失停用或另行申辦補發,使其無法繼續使用;是該詐欺者若非確信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有容任其使用該門號之意思,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停話、申請補發,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門號作為聯繫工具,當不至於將甲門號作為聯繫告訴人A04之工具,以免其詐欺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甲門號SIM卡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甲門號SIM卡係門號所有人自願提供詐欺者使用,始能合理解釋,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直接向被告取得甲門號SIM卡,從而,甲門號SIM卡係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堪認定。而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將甲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詐欺集團成員應係取得甲門號之「SIM卡」,方能夠以甲門號聯繫告訴人A04,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予以補充。又甲門號係被告於113年9月26日申辦,而告訴人A04係於113年10月11日18時許接獲由甲門號所撥打之詐欺電話,故被告係於113年9月26日至113年10月11日18時許前某時,提供甲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一節,亦堪認定。
(四)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4歲之人,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加工區之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顯為智慮成熟、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是被告已可預見將甲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欲以之從事不法犯罪,卻仍將甲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甲門號,而將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甲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甲門號SIM卡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工具,造成告訴人A04因而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表示坦承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仍否認有交付甲門號SIM卡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業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A045萬元,此有和解書、匯款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4頁)。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交付之甲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或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財產犯罪間有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等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30日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乙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A03,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嗣告訴人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分別」提供甲、乙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而被告申辦甲門號之時間為113年9月26日,詐欺集團使用甲門號對告訴人A04施用詐術之時間為113年10月11日,業如前述;被告申辦乙門號之時間為113年4月28日,詐欺集團使用乙門號對告訴人A03施用詐術之時間為113年4月30日,有後述五、(一)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可見乙門號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後,約經過5個月被告方申辦甲門號並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兩者已有一定時間間隔,且遭詐之人、施詐手法及詐得之財物種類亦均不同,是被告倘若均成立犯罪,應論以數罪,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1份、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乙門號,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乙門號的手機遭我先生的友人A02拿去賣掉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4月28日申辦乙門號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2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用戶明細及申請書(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79至97頁)存卷可查;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A03,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A03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飾照片(見偵一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關於乙門號之申辦用途及下落,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那是之前幫我先生辦預付卡,給他工作用;(問:113年4月30日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SIM卡還在身邊?)不在,因為我先生後來沒用該門號,該SIM卡一樣插在手機內,有次他喝醉把該手機遺失,我先生隔天發現,但沒有找回手機等語(見偵一卷第72至7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門號不是我賣出去的,我是辦給我先生A01使用,是我先生和朋友A02出去時,手機被他朋友撿去,他朋友將手機門號賣給詐團;我先生說他朋友有承認將門號賣出去;(問:為何會知道門號0000000000是遭你先生A01的友人A02拿去賣掉?)我先生說的,因為A02跟我先生一起出去的;(問:為何偵查時只有稱A01喝醉把手機遺失,而未提及手機遭友人拿去賣掉一事?)那是事後我去詢問先生,先生都是在外地工作,製作筆錄的時候,我還不知道手機遭賣掉這件事情。製作完筆錄後,我去詢問先生,先生才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易字卷第37頁)。
而證人即被告配偶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使用過0000000000的手機門號?)有;(問:上開門號是被告所申辦的,為何會交給你使用?)因為我要去外地工作,她辦給我用的。我名下不能辦電話,因為我爸爸用我的名字辦都沒繳錢;(問:搭載上開門號的手機,下落為何?)被A02拿走了;辦完隔天我跟A02晚上去喝酒,喝完我手機掉在包廂,被他撿去,回到家後他有跟我說手機在他那邊,說隔天有空會拿來給我,但一直沒拿過來,五月初我要上台中,我跟他說我要上台中工作,叫他跟我太太聯絡,把手機拿去給我太太,他也都沒有拿。後面我們才接到警政電話,才知道他把手機拿去賣了;(問:A02有無說他拿你的手機去幹嘛?)他都沒有講,他就說有空拿來還我,我沒辦法等他,因為我五月初就要上台中了,只好叫他跟我太太聯絡,可是他一直沒有聯絡,突然消失(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75頁)。觀以上情,被告既供稱乙門號係交給證人A01使用,並否認有將乙門號交付給詐欺集團,而證人A01亦證稱乙門號係被告交付予其使用,嗣係遭其友人A02拿走等語,其等所述大致相符,從而,乙門號客觀上固然遭詐欺集團取得而作為詐欺告訴人A03之工具,然是否係被告出於己意、親自將乙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又若非被告自己交付,則被告對於他人交付乙門號予詐欺集團是否知悉,或有所預見、容任等節,均顯有疑問,自難以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A01之友人A02一節(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然本案依前揭事證,已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A02已於115年3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就被告被訴關於告訴人A03部分,確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就被告被訴關於告訴人A03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交付財物)時間 所受損失 1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18時許,以甲門號撥打A04之手機,冒充為A04之姪子佯稱要借款,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10月14日16時19分 ⑵113年10月15日11時22分 ⑴42萬6,000元 ⑵2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萬30元,應予更正)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8時55分許,以乙門號撥打A03之手機,冒充為警察向A03佯稱要A03交付財物以利辦案需要,致A03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4月30日14時30分 ⑴金融卡2張 ⑵金項鍊2條 ⑶手鍊2條 ⑷腳鍊2條 ⑸金戒指1個 ⑹馬年紀念金幣2枚 ⑺6,1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