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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育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育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育彬與告訴人吳秉修為同事。被告、告訴人及陳振德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碼頭施作工程時,被告因工具使用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多次以「幹你娘機掰(臺語)」一語(下稱本案言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詞,我跟陳振德交惡,他證述內容不實,他是要藉由本案陷害我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71至74頁、審易卷第97至103頁、易字卷第35至39頁、第53至59頁,以下卷宗簡稱請見附表)。而查:

㈠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因工具使用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3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第71至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詞:

被告於本案口角爭執過程中,數次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臺語)」即本案言詞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述:案發當時我在拔釘子,並叫被告去做貨櫃門的橡膠條,被告去拿電鑽盒子的時候,突然跟我說電鑽是公司的,不是我私人所有,我當時戴耳塞在工作,就詢問被告是什麼意思,被告就用左腳稍微頂走我,我再靠近他時,他就對我罵本案言詞,並在我面前吐檳榔汁,隨後被告就跑去找一名師傅,師傅以為我們要打架,就跟我說工作場所不能打架,而後被告又跑去找領班並罵我本案言詞且表示有膽在這邊等我,後來經領班調解後,被告跟我道歉,陳振德及諸多同事都有看到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73頁);核與證人陳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在一起工作,我在刷貨櫃油漆,當時他們爭吵是因為工具箱是公司的,而不是私人的,告訴人原本在貨櫃裡面拔釘子,告訴人帶著拔釘器出去找被告,我跟著過去,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本案言詞,並似要用左腳踢告訴人,告訴人就問被告為何要罵他,後來工頭有出面協調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頁、偵卷第73頁)。衡以告訴人及證人陳振德於偵查中,各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且被告遭指之公然侮辱罪,僅為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之罪,其等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罪責,設詞構陷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其二人所述起因原委、前後脈絡均大致相符,可認其等證述當具相當之憑信性,而堪採信為真實。是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詞乙節,已堪認定。至被告另主張其與陳振德存有嫌隙,陳振德始為不實證述構陷自己云云,然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與陳振德間確存有糾紛之相關事證,尚難僅憑其空言所辯,即逕認陳振德前揭證詞屬構陷之詞,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件所為,經個案權衡後,認尚不該當公然侮辱罪: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向告訴人數次口出「幹你娘機掰(臺語)」一詞,業如前述。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向他人口出上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輕蔑、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然而,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陳振德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是因工具使用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並進而質問被告「是什麼意思」,且有步步逼近被告之舉措,被告於此雙方均互有不滿、情緒高漲且幾近有肢體衝突之情形下,始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詞,由此事發脈絡與客觀情境可見被告尚非無端謾罵告訴人。

3.再佐以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於首次出言本案言詞後,即前去找另一名師傅及領班,而欲尋求第三人之評理或仲裁,告訴人並經該師傅告以工作場所不得打架,嗣於領班調解過程中,被告始再度口出本案言詞(見偵卷第20頁)。依此足認被告於整體衝突過程中,並非反覆、持續性的對告訴人恣意辱罵本案言詞,而是於衝突之初以及尋求第三人評理之過程中,因情緒激昂而一時於爭執過程中夾帶本案言詞。則此一言詞雖屬粗鄙不堪,並具有貶抑性,且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告訴人亦自承有逼近被告並經他人提醒工作場所不得打架,以及被告除辱罵外尚同時尋求第三人之仲裁及評理等情,應可認被告是出於一時性之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

4.復審酌被告是以口語在工作場所辱罵,其行為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有限;又被告所述內容,無涉告訴人是否居於結構性弱勢地位,尚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與敵意。是以,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是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在和告訴人發生爭端之過程中,以「幹你娘機掰」言語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之可能。基此,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是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縱認被告前揭言語粗鄙,使告訴人心生不悅,然依前揭說明,此僅屬其個人修養範疇,尚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適用刑法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而與刑罰最後手段性無違」之情形,自不能證明本案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罪。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39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卷宗 易字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33號卷宗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