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明崑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明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壹顆及馬達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明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4月30日4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松信路之機車停車格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拆開周明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車(下稱本案電動車)之電池箱著手欲竊取電池箱內之電池,惟因電池箱內未有電池而未遂,致本案電動車控制器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周明翔,洪明崑嗣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㈡復於114年5月2日4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4時41分許,
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松信路之機車停車格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周明翔所有本案電動車之輪胎1顆及馬達1顆,致本案電動車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周明翔,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周明翔發現本案電動車遭竊及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洪明崑於警詢中所為自白,具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倘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經調查其自由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114年5月1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
派出所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司法警察確有全程錄影,惟因當時錄音系統之收音功能異常而員警未即時察覺,導致僅有畫面,並無聲音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5年1月26日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35號卷【下稱易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上開警詢時僅有連續錄影之影像,而無錄音之聲音,係因機器設備故障而無法收錄聲音,應非警員故意所為。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未爭執員警有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210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2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詢問「對於自己歷次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實在」時,答稱:「是」,僅抗辯:「我認為我在警詢沒有自白」等語(見易卷第53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主張員警曾以不正方式取供,可認警詢筆錄係在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被告亦有在該次警詢筆錄末頁簽名、捺印,以表示筆錄內容業經其確認無誤之用意(見偵卷第6頁)。準此,被告之警詢光碟確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且無法完全排除係因錄音設備故障所致,雖已造成警詢程序稍嫌微疵,依前揭說明,仍難謂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毫無證據能力。縱認司法警察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而違背法定程序,惟被告警詢供述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秩序之影響、被告權益遭受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不大、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客觀判斷並予權衡後,認為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53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周明翔主張遭竊地點位在高雄餐旅大學南側門對面之機車停車格,該地點為高雄餐旅大學警衛室之前方,隨時均有警衛巡視,被告豈有可能甘冒隨時遭查獲之危險於該處行竊,而不尋找偏僻處下手行竊,顯然不符合經驗法則,顯見被告僅係行經該處,但未曾下手行竊,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下手行竊之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卷第61至62頁、易卷第96至97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一名男子於114年4月30日4時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小
港區松信路之機車停車格時,持工具拆開告訴人所有本案電動車之電池箱欲著手行竊,惟因電池箱內未有電池,而竊盜未遂,致本案電動車控制器毀損等事實,業據證人周明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卷第52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至24頁)、本案電動車資料(見偵卷第4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易卷第86至87、99至113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係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攜帶兇器下手實施毀損、竊盜之人:
觀之卷附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竊嫌於114年4月30日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高雄市小港區博學路上,行至博學路與松信路口時,左轉駛入松信路等情(見偵卷第27至28頁),復觀之本院前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竊嫌騎乘上開機車自博學路左轉進入松信路後,直行至松信路旁之停車格時停下,將其機車停好後,蹲在本案電動車之車頭及前車身右側,手一直在本案電動車之車頭及前車身處移動等情(見易卷第86至
87、99至11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後詢問:「犯嫌身著深色短袖、頭戴銀色安全帽,駕駛XSP-731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涉案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時,答稱:「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平常都是我在騎,不會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易卷第51、94頁),堪認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被告無訛。而被告於清晨天色未明、人煙罕至之時刻,蹲低身姿在告訴人本案電動車前車身處駐留,而告訴人本案電動車之電池箱係裝置在前車身處,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至21頁),則被告上開蹲低身姿並駐留之舉,與破壞電池箱所需之舉止特徵相當,行跡確屬可疑,且被告出沒之時間又係清晨天色未明之際,而與一般行竊者會選擇在深夜或清晨天色未明時下手以避人耳目之特徵亦屬相符。
⒊再者,證人周明翔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4年4月30日17時,
經過高雄餐旅大學位在松信路上的南側門對面機車停車格,發現我微電車放置電池的電池箱遭人破壞,意圖竊取電池,當下內部沒有電池,微電車因為這次的破壞,控制器毀損已經後輪鎖死,沒有其他物品遭竊,但是該微電車因為犯嫌的破壞無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我當時本來是要竊取該電動車的電池,用螺絲起子打開該車放電池的電池箱後,發現沒有電池就離開了,沒有把螺絲鎖回去就蓋住,沒有竊取任何東西等語(見偵卷第7頁),被告就本案電動車之電池箱內沒有放置電池乙節,核與證人周明翔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因為缺錢的關係,我都撿一些廢鐵、回收去賣,剛好我常常經過那邊,發現那台電動車許久都放在那,我以為是沒人在用的廢棄物,才會鎖定該電動車犯案,本案電動車放置電池的電池箱會毀損是我所為,可能是用螺絲起子打開電池箱的護板時弄毀損的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上開犯行,且對於行竊之動機、擇定本案電動車為行竊目標之原因、使用之工具、行竊之手法等細節均能如實交代,若非被告親身經歷此事,當無可能為如此鉅細靡遺之陳述,且與告訴人為相同之供述,益徵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屬可信。
⒋至於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
,否認其係114年4月3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然衡酌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上開客觀物證互核相符,自應認為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屬可信。準此,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地點,持螺絲起子1把作為行竊工具,拆開告訴人本案電動車之電池箱欲行竊,惟因電池箱內未有電池而未遂,致本案電動車之控制器毀損,至為灼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一名男子於114年5月2日4時3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小
港區松信路之機車停車格時,持工具竊取告訴人所有本案電動車之輪胎1顆及馬達1顆,致本案電動車毀損等事實,業據證人周明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卷第52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案電動車資料(見偵卷第4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易卷第88至89、115至143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係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攜帶兇器下手實施毀損、竊盜之人:
觀之本院前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竊嫌騎乘機車行至松信路旁之機車停車格時停下,將其機車停好後,自其機車前方拿出一包物品,走至本案電動車後輪處蹲下,手一直在弄本案電動車之後輪處,起身後手裡拿著一個物品走至自己之機車前方,將該物品放置在其機車上,後又走回本案電動車後車輪處蹲下,手一直弄本案電動車之後輪處,期間更有起身以手扶住本案電動車後車輪,身體往下壓,腳往下踩,或以手抓在本案電動車後方,右腳往下踩等舉止,最後被告起身後,右手拿著一個物品走向自己的機車,將該物品放在其機車之腳踏墊上,騎乘機車離去等情(見易卷第87至89、115至143頁),復觀之卷附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8至39頁),可見竊嫌於114年5月2日4時42分許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松信路左轉松華路離開現場等情(見偵卷第38至39頁),足認竊嫌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現場行竊。而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後詢問:「犯嫌身著深色短袖、頭戴銀色安全帽,駕駛XSP-731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涉案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時,答稱:「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4年5月2日監視器畫面中騎車的人是我,畫面中我確實有載一顆輪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平常都是我在騎,不會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易卷第5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4年5月2日監視器畫面中機車前面載輪胎的人是我,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平常都是我在騎,不會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易卷第85、94頁),堪認114年5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電動車停放處行竊之人為被告無訛。而被告於清晨天色未明、人煙罕至之時刻,蹲低身姿在告訴人車輛附近駐留,而告訴人本案電動車之後車輪胎1顆及輪胎1顆係裝置在後車身處,則被告上開蹲低身姿駐留,並多次有將腳用力往下踩、身體往下壓之舉,與竊取輪胎及馬達所需之舉止特徵相當,行跡確屬可疑,且被告出沒之時間又係清晨天色未明之際,而與一般行竊者會選擇在深夜或清晨天色未明時下手以避人耳目之特徵亦屬相符。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4年5月2日4時41分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去當初本來要偷電池的同輛電動車停放之高雄市小港區松信路對面停車格,用預先準備好的螺絲起子將該車的後輪1顆及馬達1顆卸除,再放在機車的腳踏墊上,竊取得手後離去,因為114年4月30日我去拆本案電動車放置電池的電池箱後,也沒有警方來找我,我以為該電動車沒人所有,才會又去竊取該車的後輪1顆及馬達1顆,拿去變賣換點零用錢,當時去林園區找朋友,剛好路邊有回收廠,就拿進去賣掉了,變賣約新臺幣88元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白其上開犯行,且對於行竊之動機、選擇再次行竊本案電動車之輪胎及馬達之原因、使用之工具、行竊之手法、贓物如何處置、變賣所得金額等細節均能清楚明確地交代,若非被告親身經歷此事,當無可能為如此鉅細靡遺之陳述,且被告自白之竊盜手法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屬可信。
⒋至於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
,而否認犯行,然衡酌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上開客觀物證互核相符,自應認為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屬可信。準此,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地點,持螺絲起子1把作為行竊工具,竊取告訴人本案電動車之輪胎1顆及馬達1顆,致本案電動車毀損,已臻明確。
㈢辯護人雖辯稱:該地點為高雄餐旅大學警衛室之前方,隨時
均有警衛巡視,被告豈有可能甘冒隨時遭查獲之危險於該處行竊,而不尋找偏僻處下手行竊,顯然不符合經驗法則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是否有預先鎖定該電動車?」時,答稱:「...剛好我常常經過那邊,發現那台電動車許久都放在那,我以為是沒人在用的廢棄物,才會鎖定該電動車犯案。」等語(見偵卷第7頁),可知被告非初次行經該處,其對現場環境、人車往來狀況相當熟稔,且已觀察本案電動車之動向多時,而選擇於清晨4時至5時許,一般人之休憩時間至該處下手行竊,難謂有違常情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
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既能用以拆開本案電動車之電池箱,並拆下本案電動車之輪胎及馬達各1顆,堪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應具危險性,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毀損告訴人之本案電動車,並下手行竊,各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且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內實施,而各應論以一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而未
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分別以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方式實施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所竊取及毀損物品之價值、攜帶之兇器種類;兼衡被告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取之輪胎及馬達各1顆,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屬被告違犯本
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復衡諸該螺絲起子1把之價值非高,且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物品,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