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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緣A05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與A01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A05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5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7時43分許,基於毀損犯意,以右腳踢A01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左前保險桿3次,致該車保險桿左側與左前輪葉子板接縫處裂開,無法密合而減損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A01。

二、A01見狀,拿出手機錄影蒐證,A05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揮手拍落A01所持手機,導致A01之手機掉落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正常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致A01手機螢幕因而破損,足以生損害於A01。

三、A05嗣於112年12月4日21時許返回上址,另基於毀損犯意,手持不詳物品刮損本案車輛車頭保險桿烤漆,造成本案車輛保險桿受有1道刮痕,減損該車烤漆之防鏽保護及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A01。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5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犯罪事實部分,我確實有踢本案車輛,但我當下觀察他的車子並沒有毀損,我踢的力道也不會導致車子毀損。犯罪事實部分,我確實有拍他的手機,但我沒有很用力,而且A01手機被拍掉後還是可以錄影,當下我也有確認玻璃沒有壞掉,所以A01的手機並沒有毀損。犯罪事實部分,我確實有做一個刮的假動作,但實際上沒有碰到車子,我當時手上也沒有拿東西。本案車輛有很多傷,不是我造成的,我認為A01都在說謊,還激怒我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01於112年12月4日17時43分許,在上揭地點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被告有以右腳踢本案車輛左前方保險桿處3下,及揮手拍落告訴人所持手機,導致告訴人之手機掉落在地乙節,為被告所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24頁、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影像筆錄暨所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47至1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112年12月4日17時43分許,在上揭地點以腳踢本案車輛左前方保險桿處3下,造成前方保險桿與左側葉子板接縫處裂開乙節: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踹我的車子保險

桿3、4次,踹完之後我的車子保險桿左前方有裂開,無法恢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告訴人當日案發後拍攝之車輛照片可佐(見警卷第41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右腳踢本案車輛左前保險桿3次,且各次均可明顯聽到被告腳踢保險桿之聲響;於被告踢第3次後,並可見本案車輛左前保險桿與左前方葉子板接縫處裂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49至155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堪可採信。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腳踢本案車輛左前方保險桿處3下,確實造成車輛前方保險桿與左側葉子板接縫處裂開之事實。則被告辯稱:我踢的力道也不會導致他的車子毀損,當下觀察車子沒有毀損等語,尚難憑採。

㈡從而,被告於112年12月4日17時43分許,在上揭地點以腳踢

本案車輛左前方保險桿處3下,造成前方保險桿與左側葉子板接縫處裂開乙節,堪以認定

四、被告於112年12月4日17時43分許,在上揭地點以手將告訴人所持手機拍落地面,導致告訴人手機螢幕破損乙節: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踹我的車之後,我有

拿手機出來錄音,後來被告用手拍落我的手機,我手機掉落之後螢幕貼還有螢幕都有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再觀諸告訴人當日案發後前往凱旋路派出所報案時由員警拍攝之照片,亦見告訴人手機右下角螢幕破裂等情(見警卷第36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手持手機,被告見狀質問告訴人「你是在錄音嗎」,隨後伸出右手將告訴人手機拍落,可明顯聽到告訴人手機掉落的聲響,隨後告訴人將手機撿起後指著手機螢幕右下角向被告說「你給我用壞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可佐。依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將被告手機拍落時,明顯聽到手機摔落地面之聲響,已足認被告拍落手機之力道非輕,參以手機螢幕表面多為玻璃材質,且告訴人手機掉落之位置亦為堅硬之水泥地面,倘施以相當力道拍落地面,理應會造成手機螢幕因而破損;再者,告訴人拾起手機後,以手指向被告表示手機螢幕損壞之位置,亦與前揭照片內手機螢幕破裂之位置相符,且前揭照片為告訴人隨即報警後所拍攝,時間極為密接,則前揭照片所示告訴人手機螢幕破裂之情形,係被告將告訴人手機拍落所致,應可合理認定,而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將告訴人所持手機拍落地面,導致告訴人手機螢幕破損甚明。被告辯稱:我拍的力道沒有很用力,當下觀察手機螢幕沒有毀損等語,尚難憑採。

㈡從而,被告於112年12月4日17時43分許,在上揭地點以手將

告訴人所持手機拍落地面,導致告訴人手機螢幕破損乙節,堪以認定。

五、被告於112年12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持不詳物品刮損告訴人停放於此之本案車輛保險桿烤漆一節:

㈠被告於112年12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前,朝本案車輛前保險桿,右手有由左至右劃過的動作,且本案車輛前保險桿處確實有1道刮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本案車輛保險桿受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44至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回家時

,發現本案車輛車頭有一條很長的刮痕,所以我就回家看我裝的監視器畫面,看到一名女子手持一物品,朝我的車頭用力刮了一長條後及開一輛黃色自小客車離去,那名女子是我隔壁鄰居A05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A05下車用硬的東西去刮我的車子保險桿的烤漆,因為當天稍早我的手機被A05拍掉,那天晚上我就去裝監視器,剛好就照到A05在刮我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參以告訴人於同日19時許,甫前往凱旋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告訴內容為犯罪事實及),告訴人倘非確認本案車輛係於上揭時地停放時遭被告刮傷,尚無可能甘冒誣告及偽證罪之刑責,隨即再度前往凱旋路派出所向員警指證本案車輛遭被告刮傷乙事,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一致之證述,認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應非虛妄。

㈢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看見被告於前揭時地下

車後,左手持三角錐,右手朝本案車輛左側車頭接近中間車標處,有由左至右劃過的動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參以本案車輛保險桿受損照片,可見本案車輛受損情形,係該車沿著車前保險桿左側接近中間車標處至右側車頭,有一橫向之刮痕(見警卷第44至45頁),核與被告於案發時朝本案車輛車頭右手所舉高度及行經之位置軌跡相符,而可補強告訴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堪認本案車輛上揭刮痕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不詳物品刮損所致。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情一般人如見他人車身有刮痕,未

免遭懷疑,應不會刻意去加以觸碰,尤其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甫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倘如被告所述本案車輛原來即有上揭刮痕,被告又豈會無端朝該刮痕同一位置做刮擦的動作後旋即離去,徒增自己遭告訴人追償或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而本案車輛上揭刮痕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不詳物品刮損所致,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而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板金係使車身覆蓋、車身結構具有保持車身形狀功能之零件,倘因外力導致已達車身外形改變之程度,屬影響車輛之穩定性及美觀價值之可用性一部喪失;倘車身外形未有改變,僅係汽車板金磨損,依磨損程度高低,亦有鏽蝕擴散或美觀價值減損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另智慧型手機螢幕外層玻璃,具有保護螢幕內部觸控感測器及顯示面板功能,倘外層玻璃破裂,依破裂程度會導致美觀價值減損喪失或減損保護螢幕內部電子元件功能之效用。經查,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車輛保險桿左側與左前輪葉子板接縫處裂開,無法密合,已導致車輛穩定性及美觀功能減損;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機螢幕破損,造成螢幕美觀及保護功能有所減損;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車輛保險桿烤漆受有1道刮痕,影響車輛美觀功能之減損,均核於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的手機摔下去之後螢幕還是有亮,可以正常使用等語,然告訴人之手機螢幕美觀及保護功能已有所減損,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手拍打告訴人之手機以致掉落於地,係間接以實力不法加諸而施之於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使用自己手機之權利行使,而被告徒手拍打告訴人手機之行為,瞬間使告訴人尚不及反應,即頓時失去其對手機錄音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顯然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應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踢本案車輛左前保險桿3次,而致令本案車輛保險桿不堪使用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毀損犯意,且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而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自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停車糾紛而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雙方爭執,竟分別以上揭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及手機螢幕,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上揭各次行為手段、造成告訴人車輛及手機毀損程度及權利受妨害之損害結果、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27頁),暨其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均相同,各次犯罪手段,犯罪時間均於同日所為,間隔非長,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 A05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 A05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 A05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