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恩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恩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白恩菽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如將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仍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桃園市楊梅火車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包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數張,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順阿」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於113年11月12日11時許,以該門號致電向蕭清心佯稱:我是兒子,需款孔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蕭清心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8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白恩菽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是邱盛權介紹我去向「順阿」辦貸款,對方說要擔保品,說如果我還不出來,SIM卡就給他用,我是信任邱盛權,我不知道「順阿」要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交予「順阿」,而不詳詐欺集團以該門號向告訴人蕭清心施用詐術,致其受騙並受有上揭損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清心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證明翻拍影像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交付不詳之人,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聯繫通訊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故以申請人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確係合法使用或具正當用途,本可自行以自己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殊無另向他人蒐集或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倘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要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迂迴蒐集或收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係用以聯絡,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如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人即可藉此躲避偵查機關查緝,故一旦有人蒐集或收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掩飾相關犯行,避免遭偵查機關追查,是已極易令一般人衍生此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得他人財物藉以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出賣、出借或以他法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受讓者之目的係欲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此應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可預見之情事。從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見易字卷第36頁),對於前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要辦貸款,「順阿」說要有我名
義上的東西做保證,所以對方帶我去辦的SIM卡,我一共交付台灣大哥大10張,遠傳10張等語(見偵卷第52頁),復於審判中供稱:我要辦貸款30到40萬元,「順阿」說要擔保品,說如果我還不出來時,SIM卡可以給他用,擔保品就是20張SIM卡等語(見易字卷第35至36頁)。考量一般民眾使用電信門號之習慣,均不會同時使用多家電信業者之眾多門號,此為一般社會之常態,是被告申辦大量門號之行為已與常情迥異。且當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審酌SIM本身無何金錢擔保之價值,對此被告亦自承:申辦20張SIM卡可以換到30、40萬元貸款,我也覺得不合理等語(見易字卷第36頁),佐以被告供稱:我曾去銀行貸款過,但因為年資太短,且之前有遲繳,信用有瑕疵等語(見偵卷第52頁),當已知悉貸款審核之過程與擔保之意義。尤以被告前於109年8月29日因辦理貸款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偵查訊問,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易字卷第39至42頁,下稱前案),本案竟仍提供SIM卡予「順阿」作為貸款之擔保,情節與前案雷同。參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順阿」的真實姓名,我也沒有問邱盛權是否知道「順阿」的年籍資料;「順阿」有口頭跟我說他的代辦公司要審核,但我不知道公司地址等語(見偵卷第53頁;易字卷第34頁、第37頁),可見被告與「順阿」幾無相識及互動,被告僅因需錢孔急、想獲得貸款(見易字卷第31頁),逕申辦數張SIM卡交予不詳之人,對於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毫不在意,予以容任。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提供身分資料影本即足以識別借
款之名義人,根本無需藉由提供SIM卡作為身分資料之擔保。而提供SIM卡供他人使用,藉以獲取貸款,本質上即與當今社會上提供門號予他人換取對價或利益而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之情況相同,以被告上開之學經歷、工作經驗,及曾經司法偵查之特殊經驗,豈有不知之理,被告空言辯稱信任邱盛權,不知SIM卡可能詐欺使用等語,尚難採信。末就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邱盛權,證明「順阿」為邱盛權介紹,且事後有向「順阿」要求返還SIM卡等情,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上開門號予「順阿」,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財物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上開門號行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所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