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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正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67號、第3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正國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本案偽造戒指壹只及防狼噴霧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正國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5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見林文宣不慎遺失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掉落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發還林文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起上開手機後侵占入己。

二、江正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5日11時許徒步並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防狼噴霧1瓶,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一成銀樓,先向一成銀樓之經營者田一成稱:要出售一枚黃金戒指等語,並出示事先準備之仿造黃金戒指1枚(下稱本案偽造戒指),俟田一成為辨明本案偽造戒指之真偽,將本案偽造戒指拿至一成銀樓內部工作室燒驗時,江正國即趁田一成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櫃檯抽屜,接續竊取放置在櫃檯內如附表所示之黃金項鍊3條(均已發還田一成)。江正國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一成銀樓,嗣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江正國神情緊張且全力奔跑,田一成亦追趕至上址且沿路追呼江正國為竊嫌,員警遂將江正國攔下,當場將江正國以準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黃金項鍊、本案偽造戒指1枚、防狼噴霧1瓶。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正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二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21頁),核與告訴人林文宣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7至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1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10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13至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

金飾等行為,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雖然當時有帶防狼噴霧,但我沒有用,所以形同沒有帶,且當時我也不清楚我有帶防狼噴霧,也不能證明我有帶防狼噴霧進入銀樓等語。

㈡經查,被告所坦承之事實(見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

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一成於警詢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第85至8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35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11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5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竊取附表所示金飾時,已知悉並有攜帶扣案防狼噴霧1瓶乙節:

⒈查扣案防狼噴霧具有一定體積,有扣案照片可佐,被告將其

隨身攜帶,顯能知悉其身上攜帶扣案防狼噴霧。況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我身上查扣的防狼噴霧,是我為了防身,平常都會隨身攜帶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復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稱:我當時到一成銀樓竊取金項鍊時知道自己有攜帶防狼噴霧,但我沒有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就其平日均會攜帶扣案防狼噴霧防身,本案行為時有攜帶扣案防狼噴霧等節供稱明確,已堪認定。

⒉被告嗣後雖空言否認改稱當時我不清楚我有帶防狼噴霧,也

不能證明我有帶防狼噴霧進入銀樓等語。然被告於竊取附表所示金飾得手,徒步離開一成銀樓後隨即遭員警盤查後逮捕,並經員警在被告身上扣得防狼噴霧及附表所示金飾等節,業如前述。自被告竊取金飾至遭警攔查,時空銜接緊密,被告亦供稱:當時沒有騎乘交通工具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且衡諸常理,被告當無可能於此甚為短暫時間內先至不詳處所取得其平日隨身攜帶之扣案防狼噴霧(於此同時卻不藏放所竊得之金飾),再攜帶防狼噴霧及金飾逃離。是被告進入一成銀樓時已隨身攜帶扣案之防狼噴霧乙節,甚為明確,被告猶辯稱不能證明我有帶防狼噴霧進入銀樓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竊取附表所示金飾時,已知悉並有攜帶扣案防狼噴霧1瓶乙節,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扣案防狼噴霧說明欄記載:噴口對準歹徒臉部噴射,可使其感官受刺激,如打噴嚏、流眼淚、咳嗽、眼睛睜不開等症狀。如不當使用本商品,將危害他人身體、自由財產、公共安全及秩序,請謹慎使用,避免觸法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該防狼噴霧係用於防身,其功能係噴出濃烈辛辣之氣體,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嗽、流淚、無法睜眼等症狀,可藉此暫時壓抑被噴者之攻擊力,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甚明。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時有攜帶扣案防狼噴霧,已如前述,縱其並未取出使用,然亦已該當於前述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拿出來,對方也不知道,形同沒有帶等語,亦難憑採。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1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先後竊取附表所示3條金飾,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且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而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自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侵占他人遺失之手機及竊取附表所示金飾,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尤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於114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10頁),竟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2次犯行,足見被告刑罰感受性顯然薄弱,品行非佳,且本案竊取附表所示金飾共3條,價值合計51萬2,170元,價值甚高,被告犯罪情節亦非輕微,自不宜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嗣後雖就攜帶兇器部分否認,然仍就本案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查扣案之金戒指1只,係被告用以支開被害人田一成所用;扣案之防狼噴霧1瓶,為被告隨身攜帶前往一成銀樓,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侵占之黑色IPHONE手機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項鍊,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文宣、被害人田一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一卷第33頁、警二卷第19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薛名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重量 價值(新臺幣) 1 黃金項鍊 1.092兩 16萬3,000元 2 黃金項鍊 0.819兩 12萬2,270元 3 黃金項鍊 1.52兩 22萬6,900元 總重量:3.431兩 總價值:51萬2,170元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