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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威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威翔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王威翔於民國114年2月18日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308房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因發現鄭宇承睡在王威翔之女友潘玉舜之床舖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徒手及丟擲保溫壺之方式毆打鄭宇承(傷害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又徒手拉扯鄭宇承身上的金項鍊(下稱本案項鍊),並恫稱:我今天一定要拿到金項鍊,不然你不能離開等語,致鄭宇承心生畏懼,因而自行取下本案項鍊交給王威翔。嗣鄭宇承離開本案住處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前往本案住處盤查,並扣得金項鍊1條(已發還予鄭宇承),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王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取得本案項鍊等節,惟

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項鍊或什麼東西要拿給我,否則我要怎麼樣,我是說你今天做這種事情,你自己看看要留下什麼東西下來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4年2月18日7時許,在本案住處內,因發現告訴人鄭

宇承睡在案外人即被告女友潘玉舜之床舖上,而與告訴人起糾紛,嗣告訴人自行取下本案項鍊交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83至8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見偵卷第25至30頁)、告訴人正面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1頁),復有本案項鍊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足佐(見偵卷第33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鄭宇承先於警詢中證稱:有兩個男生進入潘玉舜租屋處

,一個黑色上衣的男生從桌上拿一個保溫壺開始打我,並叫我把脖子上的金項鍊拿下來給他,說我不給他金項鍊,就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送潘玉舜回家,但因為潘玉舜喝醉了,我就跟潘玉舜睡在一起先休息,後來被告跟他朋友上來看到我,被告就拿桌上的熱水壺打我的頭,又拉我的金項鍊,但是金項鍊拉不斷,所以他又徒手毆打我,導致我鼻樑斷掉流血,被告又要我把金項鍊拿下來,並說「我今天一定要拿到金項鍊,不然你不能離開」,我因為當下流很多血就配合把金項鍊給他等語(見偵卷第8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叫我起床後,被告都沒有跟我講話就先拿一個保溫瓶打我左側頭部,本來潘玉舜叫我先離開,但被告不讓我走,拉著我之後出拳打我鼻子,我的鼻樑骨折流很多血,我想要就醫,被告說如果我要離開就要交出我掛在脖子上的金項鍊,我說那是母親留給我的遺物,不能給他,但他堅持要取,就拉我的金項鍊試圖扯下來,但項鍊很粗,沒有被拉斷,後來因為我流太多血急著想就醫,我才取下來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審酌證人鄭宇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緣由、遭被告毆打及交出本案項鍊之過程,均描述甚詳,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堪認證人鄭宇承上揭證述憑信性甚高,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下班回家,看到告訴人躺在潘玉舜的床上,後來跟告訴人拉拉扯扯,我越想越氣就動手打告訴人;我本來不讓告訴人離開;我的行為是有要告訴人留下來處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86至87頁),而不諱言其確有毆打證人鄭宇承,且不欲使證人鄭宇承離開乙情,足認證人鄭宇承上揭證述,尚非無稽。

⒊復觀諸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9頁),本案項鍊之部分扣

環已彎曲成橢圓形,項鍊上之獅型墜飾亦已脫落,核與證人鄭宇承所證述:因為遭被告拉扯,墜子變形掉下來,後來項鍊拆下來給被告時,墜飾的環已經斷掉,金項鍊的連接處變成橢圓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被告亦坦認其有拉扯本案項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證人鄭宇承所述被告有拉扯其掛在脖子上之本案項鍊,並對證人鄭宇承稱「我今天一定要拿到金項鍊,不然你不能離開」等語,信而有徵。再衡以本案案發當時,被告係持續毆打證人鄭宇承,使證人鄭宇承受有左側上頜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挫傷等傷害,經證人鄭宇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足參(見偵卷第85頁),顯見證人鄭宇承所受之傷勢非輕,佐以證人鄭宇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取下項鍊時已經骨折且在流血的狀態,當時我流很多血,因為拉扯我的脖子也有勒傷,所以取下先就醫再說,被告說如果不交出項鍊我不能離開,我認為他當時講的是真的;當時我的上頜骨及鼻樑骨已經骨折,擔心不趕快就醫會有身體上危險,也擔心無法離開,不得已才交出項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徵被告利用其毆打證人鄭宇承、及告以上揭話語所產生之身體及心理壓力,使證人鄭宇承產生如有不從,將再遭受生命、身體、自由等重大法益侵害之畏怖心理,迫使證人鄭宇承交付本案項鍊,自屬恐嚇取財行為無訛。

⒋末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顯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查被告雖辯以:我當時跟告訴人說看要怎麼給潘玉舜一個交代,說告訴人做這種事要如何道歉或要留下什麼東西;我覺得告訴人如果沒有處理好就不能離開,潘玉舜也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86頁),而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然於案發當時,被告與案外人潘玉舜僅為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7頁),並參以證人潘玉舜於警詢中證稱:直到被告回來後,他把我們叫起來,我才驚醒並發現告訴人躺在我身旁並未離開我家,後來隱約有聽到他們在講話,但是因為我還在酒醉,意識不是很清楚,但在我的記憶中,我有在擋他們,叫告訴人先離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任何糾紛我都不清楚,因為當時我正在宿醉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在場人林毅銘亦證稱:潘玉舜當場未要求告訴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自身對證人鄭宇承並無民事上請求權,證人潘玉舜亦未委託被告代為向證人鄭宇承求償,佐以證人鄭宇承與證人潘玉舜究竟有無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之親密舉動,此時對於被告而言可謂渾然不知,且證人鄭宇承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尚屬未定,在此情況下,被告所稱替證人潘玉舜求償之事,客觀上顯然欠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況依證人鄭宇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項鍊當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在是100萬元,是實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本案項鍊之價值已逾越一般人可得容忍之程度,要求證人鄭宇承負擔如此高額之賠償並無合理性,在在可見被告係以求償為藉口,實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向證人鄭宇承索取價值顯不相當之本案項鍊,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再從理性客觀第三人立場觀察案發前、後的語境脈絡,一般人與他人有感情糾紛的情況下,他人持續毆打並提及「我今天一定要拿到金項鍊,不然你不能離開」等語,應將理解為以偏激之劇烈手段對所指述對象生命、身體、自由等重大法益施加不利,一般人均會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本案項鍊,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自應對上情有所知悉,其具有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所辯僅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以上揭恐嚇行

為索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再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匯款資料可憑(見審易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7頁、第47頁),告訴人並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之金項鍊1條(即本案項鍊),為被告本案恐嚇告訴人所取得之財物,而屬其犯罪所得,惟上揭物品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丟擲保溫壺

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頜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挫傷等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