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若婷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若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若婷與黃韻軒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3樓展區「詩威博登」、「趣活設計聚落」專櫃之服務人員,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6時許,林若婷見黃韻軒與同事陳乃華及洪靖詠聊天,自認遭黃韻軒言語霸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黃韻軒工作之上開專櫃內,徒手拉扯黃韻軒之衣領部位,並以「有病是不是」等語加以質問,致黃韻軒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韻軒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易卷第26至27頁、第46至4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至被告林若婷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黃韻軒、證人陳乃華及洪靖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經本院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茲不贅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部位,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拉扯告訴人的衣領部位,但我並沒有造成她受傷,她的傷勢與我無關云云(見他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17至22頁、審易卷第27至30頁、易卷第23至28頁、第45至66頁)。經查:
㈠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部位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48至53頁),核與證人陳乃華於偵查中、證人洪靖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54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告訴人於113年10月5日至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急診驗傷,經診斷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勢乙節,亦有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傷口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9頁、偵卷第31至3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頸部擦挫傷傷勢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而具因果關係:
1.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因遭被告徒手拉扯衣領部位並大力搖晃,以致所配戴的項鍊斷裂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突然走過來抓我前面衣領大力搖晃,對我說「你是不是有病」,當天我配戴的項鍊在被告拉衣領時遭扯斷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9至20頁、見易卷第49頁),核與證人陳乃華於偵查中及證人洪靖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易卷第57至58頁),而堪認定。由是可知,被告拉扯告訴人衣領部位之力道應有相當強度,方可造成材質尚屬堅固之項鍊因遭拉扯而斷裂之結果。
2.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返家後,因發現頸部有受傷情形,而以LINE傳送「我現在才發現我脖子下面那邊有抓痕」等語告知陳乃華,並經陳乃華以「天啊....」、「你拍起來」等語要求告訴人將傷口拍照以留存紀錄,告訴人遂以手機自拍傷口外觀並以LINE傳送傷口照片予陳乃華觀看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乃華於偵查中均一致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易卷第52至53頁),並有告訴人與陳乃華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被告於案發當日22時5分至10分間拍攝之頸部傷勢照片4張存卷為證(見易卷第71至77頁)。此外,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即案發後2日)亦有持手機自拍而記錄自身頸部傷勢,此有113年10月1日21時19分拍攝之頸部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易卷第79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內相簿APP,告訴人手機相簿內確存有上開113年9月29日頸部傷勢照片4張及同年10月1日頸部照片2張,且其拍攝之原始檔案日期並未經人為調整,此有本院115年3月31日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易卷第53頁)。
3.而經對比告訴人自行於113年9月29日、同年10月1日拍攝之頸部傷勢照片,以及聖功醫院113年10月5日急診驗傷照片(見偵卷第31至32頁、易卷第75至79頁),可見該3日照片之傷勢位置及型態均一致為左側鎖骨(本院按:告訴人拍攝之照片雖傷勢似呈現於右側,然此應為告訴人以手機內鏡頭自拍而未鏡像翻轉所致,實際傷勢位置應為左側)處有長形抓痕,鎖骨正中間有一處圓形破皮。則由上開客觀照片於傷勢位置及型態相互吻合,拍攝時間從案發當日晚間開始,且間隔密集並具有延續性,加以傷勢位置均集中在被告拉扯告訴人之衣領部位,再佐以被告之拉扯力道非小並造成告訴人所配戴之項鍊斷裂等情以觀,自足認定該等傷勢與被告拉扯告訴人衣領之傷害行為有關,是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其行為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從而,告訴人所受頸部擦挫傷傷勢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而具因果關係乙節,已堪認定。
㈢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足採:
1.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告訴人提出之113年9月29日、同年10月1日傷勢照片並未攝得臉部畫面,故無法證明該受傷之人為告訴人;此外,由上開113年9月29日、同年10月1日及同年10月5日之三日照片可見,113年9月29日之傷勢情形最屬輕微,然113年10月5日於聖功醫院驗得之傷勢顏色卻最深,看起來傷勢更為嚴重,而與經驗法則相違,不能排除該113年10月5日於聖功醫院驗得之傷勢是告訴人因不明原因不小心遭受的其他傷勢等語(見易卷第64至65頁)。
2.然告訴人於113年9月29日拍攝傷勢照片時,正洽在與陳乃華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其於該日22時4分經陳乃華以「你拍起來」等語要求拍照後,即於同日22時5分至10分間陸續拍攝之頸部傷勢照片4張,並於同日22時11分許以LINE傳送上開照片予陳乃華,若該等頸部傷勢照片非告訴人本人,殊難想像告訴人要如何於短短1分鐘內,尋得頸部恰好受有傷勢,且傷勢位置與自身113年10月5日前往聖功醫院驗傷時之位置相符之「替身」拍攝照片,由此足見該等傷勢照片確為告訴人拍攝「自身」頸部傷勢所得無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經驗法則不符,容屬牽強,難認可採。
3.再就辯護人質疑上開三日照片所呈傷勢有越發嚴重之不合理情形乙節。然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皮膚表皮若受有輕微擦挫傷,通常會先以紅腫且顏色較為粉嫩、濕潤之傷勢型態呈現,而待身體之修復機能開始運作後,傷口顏色將逐漸轉為較為偏向暗紫紅色,並出現組織增生與結痂變化,此要與告訴人傷勢於113年9月29日、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5日依序呈現「顏色由紅潤轉暗紅且出現結痂變化」之情形相符,並無辯護人所指不合理情形存在,是其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再審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被告僅願負擔1萬元],迄今尚未達成和(調)解或適度填補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及損害填補情形。末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6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903號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04號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 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