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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燿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燿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楊燿鴻因積欠他人債務,明知無收購精品包之資力,亦無受託寄賣精品包之意,竟為清償己身債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見附表一所示李宥蓉、王采薇、廖君琳、黃奕璇、陳采羿等5人(下稱李宥蓉等5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社群平台表彰有意販售其等所有之精品包款,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與李宥蓉等5人聯繫,向渠等以附表一所示「欲收購買名牌包」或「可受託寄賣精品包」等方式,致李宥蓉等5人均陷於錯誤,誤信楊燿鴻確有收購並給付價金或受託寄賣精品包之意思,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包款予楊燿鴻,而楊燿鴻受領附表一所示包款後,並未依照約定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議定價金,致李宥蓉等5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李宥蓉等5人遲遲未收到價金或取回附表所示交付(寄)之包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宥蓉等5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燿鴻(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宥蓉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5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5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途而獲取財物,竟為清償己身賭債,

而以附表一收受寄賣精品包或收購精品包為由,向李宥蓉等5人詐取財物,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王采薇等4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暨參酌部分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表示,末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被告詐得之包款(價值衡量以被吿與李宥蓉等5人所議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以及被吿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尚有其餘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或審理中,將來可能

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義務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產自犯罪」之利得,及「為了犯罪」之利得。前者,乃是因實現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例如搶奪之贓物、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者,乃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擔任殺手之報酬。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乃指返還產自犯罪之利得,如被告所返還者,並非產自犯罪之利得,自無該條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又對於犯罪之直接利得,實務上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而被告所為之支出,於利得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則視該等支出是否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支出。其判斷標準乃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亦即,倘產生利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或使用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利益(扣除中性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

宥蓉所有之包款,而訛稱自己為收購商等詐術使告訴人李宥蓉陷於錯誤,而詐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精品包款,可認該次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被吿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款,應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換言之,被吿所匯款之23萬元款項,乃其取信於告訴人李宥蓉所為之犯罪支出之成本,依前開說明,自無得以扣除可言。

㈢基上,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精品包款,均屬其

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全數賠償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金額:新臺幣(下同)】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或交付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交付精品包款【議定價值:新臺幣】 1 李宥蓉 楊燿鴻於民國114年9月30日14時18分許,在社群平台小紅書以私人訊息方式聯繫李宥蓉,向其佯稱:欲以123萬元收購李宥蓉所有之右列包款,惟需先鑑定為真品方付款云云,致李宥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將右列包款交予楊燿鴻。 114年10月6日15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 1.告訴人李宥蓉之證述(警卷第63至65頁、67至6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15頁) 3.被告與告訴人李宥蓉之對話紀錄(警卷第79至119-1頁) 4.HERMES CONSTANCE 24購買證明(警卷第69頁) 5.HERMES BIRKIN 25購買證明(警卷第71頁) 6.精品買賣契約(康、LINDY、IN THE LOOP)(警卷第75至76頁) 7.精品買賣契約(BIRKIN)(警卷第77至78頁) 8.指認紀錄(警卷第73頁) ①HERMES BIRKIN 25 ②HERMES CONSTANCE 24 ③HERMES LINDY 26 ④HERMES IN-THE-LOO (以上共4個,雙方議定價值共計123萬元) 2 王采薇 楊燿鴻於114年8月1日前某時許,在社群平台小紅書上見王采薇有出售右列包款之意,遂以通訊軟體LINE、設群平台Instagram與王采薇聯繫,佯稱僅收取手續費即可受王采薇委任販售右列包款,惟須待楊燿鴻賣出方將價金轉予王采薇云云,致王采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面交右列包款予楊燿鴻。 114年8月2日某時許 王采薇位於桃園市住處(詳卷) 1.告訴人王采薇之證述(警卷第121至12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3頁) 3.對話紀錄(警卷第129至171頁) 4.被告與告訴人王采薇Instagram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172至173頁) 5.告訴人王采薇撥打予被告之通聯紀錄(警卷第174至177頁) 6.商品寄售合約書(LV SPEEDY)(警卷第125至126頁) 7.商品寄售合約書(CHANEL CF MINI)(警卷第127至128頁) ①LV SPEEDY20 ②CHANEL CF MINI (以上共2個,雙方議定價值共計17萬元) 3 廖君琳 楊燿鴻於114年8月6日21時前某時許,在社群平台小紅書上見廖君琳有出售右列包款之意,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君琳,向其佯稱:欲以6萬8,000元收購廖君琳所有之右列包款,惟需先鑑定為真品方付款云云,致廖君琳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包款予楊燿鴻。 114年8月6日21時至同日21時15分許 台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貴陽店 1.告訴人廖君琳之證述(警卷第193至19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05頁) 3.HERMES EVELYNE購買證明(警卷第197頁) 4.精品買賣契約(HERMES MINI EVELYNE)(警卷第199至201頁) HERMES MINI EVELINE(奶昔白,雙方議定價值6萬8,000元) 4 黃奕璇 楊燿鴻於114年7月3日20時1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平台小紅書上見黃奕璇有出售右列包款之意,遂以小紅書及通訊軟體LINE私訊黃奕璇,向其佯稱:可以寄賣方式,協助黃奕璇出售右列包款,惟需待售出始將價金轉予黃奕璇云云,致黃奕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包款予楊燿鴻。 114年7月4日20時20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星空門市 1.告訴人黃奕璇之證述(警卷第209至22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6至227頁) 3.被告與告訴人黃奕璇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35至274頁) 4.商品寄售合約書(HERMES MINI EVELYNE)(警卷第280至281頁) 5.商品寄售合約書(CHANEL CF20)(警卷第282至283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29至234頁) 7.告訴人黃奕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75至279頁) ①CHANEL COCO CF20 ②HERMES MINI EVELYNE (以上共2個,雙方議定價值共計19萬5,000元) 5 陳采羿 楊燿鴻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時許,見陳采羿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有意鑑定右列包款,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暱稱「毛金珍」私訊陳采羿,向其佯稱:欲以4萬5,000元收購陳采羿所有之右列包款,惟需先鑑定為真品方付款云云,陳采羿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以全家店到店方式將右列包款寄至全家新竹光華店交予楊燿鴻收受。 113年6月22日12 時46分許 全家超商 台東金生億店 1.告訴人陳采羿之證述(警卷第285至28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9頁) 3.被告與告訴人陳采羿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95至368頁) ①LV 牛仔包 ②LV 公事包 ③LV 手提包 ④LV 拖特包 (以上共4個,雙方議定價值共計4萬5,000元)附表二: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宣告刑 沒收 附表一編號1 李宥蓉 楊燿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精品包款(品牌、款式)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 王采薇 楊燿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精品包款(品牌、款式)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 廖君琳 楊燿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精品包款(品牌、款式)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4 黃奕璇 楊燿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精品包款(品牌、款式)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5 陳采羿 楊燿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精品包款(品牌、款式)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