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秀惠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秀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秀惠明知手機門號或預付卡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或預付卡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手機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由同住之父親李蓮生(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0年11月21日所申辦、實際由其同住之胞兄李勝宏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再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雪」之人使用。嗣「阿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起,冒用李雅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及身分證件、本案門號,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橙楓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iPhone 1
6 Pro Max 256G 手機1支,並簽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7138元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等,致程楓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手機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5,由「阿雪」冒用李雅玲之名義於113年12月7日簽收。隨後大方藝彩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力達公司),而「阿雪」亦未曾支付任何一期貸款,經偉力達公司屢次催討無著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偉力達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法規視為已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秀惠雖坦承有讓「阿雪」使用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歷次辯解如下:
⒈於114年4月30日偵訊中供稱:本案門號是我哥哥李勝宏在使
用的門號,我沒有用過本案門號,我哥哥在113年8、9月間有曾經把門號借給要雇用的越南看護阮〇月雪使用,是由我跟我哥哥借來,轉借給阮〇月雪,我哥不認識阮〇月雪。113年中到年底,看護「阿雪」住在我家,即林泉街82號4樓。
我不確定「阿雪」有沒有用本案門號對保等語(他卷第177-179頁)。
⒉於114年5月14日偵訊中供稱:我有跟我哥哥借本案門號SIM卡
,借了4個月,我是斷斷續續跟他借的。阮〇月雪原本要來當我爸爸的看護,有跟我住在半年,後來才臨時找臺灣人。113年8月到年底我把本案門號借給阮〇月雪,我是把SIM卡交給她。我不知道阮〇月雪為何不能自己辦手機門號,她說她手機辦不過等語(他卷第201-203頁)。
⒊於本院115年2月6日審判程序中先稱:我借本案門號給「阿雪
」,當時她暫時借住在我家,大概113年底時借8天左右,因為她那時候說她要買機車分期付款,但她沒有門號,我的門號也不能使用,因為我已經在遠信公司買過機車,後來她有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51頁),後於同日審判程序又改稱:「阿雪」說她的門號不能使用。那時候是門號轉接,不是借門號。我有兩個門號,我跟哥哥借的方式是把本案門號直接轉接到我的0908門號,我沒有跟他借SIM卡,轉接跟借SIM卡不一樣。我借給阮映雪的方式也是用轉接的。我也有借0908門號給阮映雪,阮映雪當時在我旁邊,就用0908門號與本案門號接對保電話,因為她跟我說要對保買機車,但我沒有聽到阮映雪談話內容,也不知道她跟哪家公司買的。我沒有借給她多天,是阮映雪要接電話時再來跟我借,接來電大概有3次,後來她說沒有買到機車等語(本院卷第53、59-60頁)。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113年12月4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由同住之父親
即證人李蓮生於000年00月00日所申辦、實際由其同住之胞兄即證人李勝宏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再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雪」之人使用。嗣「阿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起,冒用李雅玲之名義及身分證件、本案門號,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橙楓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iPhone 16 Pro Max 256G 手機1支,並簽立總金額5萬7138元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等,致程楓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手機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5,由「阿雪」冒用李雅玲之名義於113年12月7日簽收。隨後大方藝彩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告訴人偉力達公司,而「阿雪」亦未曾支付任何一期貸款,經告訴人屢次催討無著後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佳峻、證人李蓮生、李勝宏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李雅玲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照影本、信用卡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不詳之人持證自拍照、對保自拍人像(照片中人為被告)(他卷第15-23頁)、不詳取貨女子之取貨自拍照(他卷第25-27頁)、MOMO富邦購物網訂單網頁截圖(他卷第29頁)、證人李雅玲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及其庭呈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他卷第33、133-135頁)、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申購手機申請書、申辦證件影本(他卷第113-125頁)、大統投資華廈(取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5所在之大樓)各類掛號郵寄登記簿節錄影本(他卷第271-273頁)、商品簽收單(他卷第207頁)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且無須耗費鉅額金錢,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若特意取得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持有人應有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況依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若要購買手機,大可直接去店裡單純買手機,並無需特地向他人借用門號後始能購買之理。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45歲,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曾從事網拍工作(本院卷第60頁),為一具有一定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前案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辯稱「阿雪」係聘用來照顧父親李蓮生的看護,與被告
同住半年,曾向其借用本案門號接聽電話3次等語,且依被告歷次所辯之時序、內容可知「阿雪」、「阮映雪」、「阮〇月雪」應指同一人(下統稱「阿雪」),「阿雪」顯與其有看護聘用及長期共同生活之關係,然被告對「阿雪」之真實姓名究竟為何,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對「阿雪」年籍資料等竟毫無所悉,並稱與「阿雪」僅會以LINE聯繫等語(他卷第202頁、本院卷第52頁),已有可疑。又被告辯稱是因為自己的門號不能用、故轉借本案門號SIM卡給「阿雪」,嗣後又稱是先將本案門號轉接到自己的0908門號再借給「阿雪」等語,前後供述亦不一,且被告既能先將本案門號轉接到自己的0908門號,顯然被告並無「自己門號不能使用」之情形,則被告在「阿雪」要求借用手機時,大可直接將自己所申設的0908門號借「阿雪」使用即可,何須特地額外負擔轉接之通話費、並以上述較複雜之連續轉接方式,將證人李勝宏使用中之本案門號轉借「阿雪」使用?⒊況被告於偵訊中先供稱係向證人李勝宏借用本案門號之SIM卡
,並113年8、9月間將SIM卡直接借給「阿雪」8天等語,後又改稱係於113年8月到年底出借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係於113年底時借8天給「阿雪」,嗣又改稱係用設定轉接之方式借用、轉借,沒有借SIM卡,且「阿雪」只有要接電話的時候才會來借,只借3次等語;於偵訊中供稱不確定「阿雪」有無用本案門號對保,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阿雪」有說她要買機車分期付款、「阿雪」接對保電話時我有在旁邊等語,就其如何借用本案門號給「阿雪」之過程、細節、目的供述一再反覆,顯有不實。
⒋此外,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係斷斷續續向李勝宏借用本案門號4
個月等語,但證人李勝宏於偵訊中明確證稱:本案門號是我爸爸李蓮生申辦,平常一直都是我在使用的,已經用了好幾年。我沒有給別人使用過,被告沒有跟我借本案門號再借給照顧我爸爸的看護使用過。我不可能借給被告使用,這樣會造成我的困擾,平常我都是用這個門號在聯絡事情,如果借給她,我就無法聯絡事情,我也沒有發現過被告偷拿我手機去使用的情形(他卷第189-191頁),且自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記錄(他卷第37-61頁)可見,本案門號與被告所申設之0908門號有多筆通聯紀錄,可見被告平日亦會使用0908門號與證人李勝宏使用之本案門號互相聯繫,被告有何再向證人李勝宏借用本案門號之必要?本案門號既為證人李勝宏日常使用,殊難想像其會以「4個月內斷斷續續」將本案門號借給被告使用,反徒增證人李勝宏日常生活聯繫之困擾,被告就其如何取得本案門號乙節,非但與證人李勝宏之證述及上開通聯紀錄不符,且其所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⒌被告又辯稱係以設定轉接之方式,先將本案門號轉接到其所
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再將本案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均借「阿雪」用於接聽電話3次,沒有借用SIM卡等語,然自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記錄(他卷第37-61頁)可見,本案門號於113年12月4日至同年月8日雖有設定指定轉接之通話紀錄,然上開通話紀錄均係由本案門號「撥出(發話)」至不詳之人所有之0926******號,至本案門號與0000000000號之相關通話紀錄則均顯示「無設定」指定轉接,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顯然不實,無從採信。
⒍又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2月4日至113年12月7日間,「阿
雪」所購買之手機為價值5萬7138元之iPhone 16 Pro Max 256G 手機1支;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於112年10月27日至113年1月3日間,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借用予「阿雪」,且門號0000000000號旋被用於向二十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分期購買價值6萬5736元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並於取得手機後未依約付款,而犯詐欺等罪,遭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198、24053號檢察官起訴書(見起訴書證據清單欄㈡編號1,且本案中被告另涉有3起犯罪手法亦為以不同門號線上申請分期購買手機之詐欺犯罪)(偵卷第61-70頁)在卷可佐;復經告訴人清查,被告迄今為止已涉犯8件犯罪手法均為以不同門號線上申請分期購買手機之詐欺犯罪(已陸續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中),有告訴人114年4月24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他案對保人照片及案件資料(他卷第141-151頁)可佐。上開案件之犯罪模式、手法,與本案幾乎完全相同,若「阿雪」確有正常使用手機聯繫之需求,僅需購買1支功能正常的手機即可,有何於短時間內連續購買2支價值高昂之手機之必要?況「阿雪」要購買手機大可直接購買,並無必借用他人門號始能購買手機之情,且本案門號具有個人專屬性,被告對「阿雪」於短時間內連續借用門號以分期購買高昂手機之異常行為,當可輕易察覺「阿雪」之要求可能係為隱藏自己之身分而將本案門號用於不法犯罪使用,被告既可預見本案門號隨意提供予「阿雪」使用,可能致本案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仍率予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本案門號借「阿雪」使用,其主觀上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述有上開諸多不實之處,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手機門號予「阿雪」使用,由「阿雪」用於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阿雪」所為除構成詐欺取財
罪外,可能另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惟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依卷內證據雖得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阿雪」使用,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於「阿雪」係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罪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預見,揆諸上開說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即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僅能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阿雪」使用,除使「阿雪」得以用於詐欺犯罪使用並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風氣,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告所涉之門號數量為1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諸多詐欺、洗錢、偽造文書之前科,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阿雪」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阿雪」朋分犯罪所得等情,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借由「阿雪」使用之本案門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被告非申設人或實際使用人,難認其對於本案門號仍據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免後續執行困難,是本院認本案門號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01. 【他卷】高雄地檢114年度他字第1715號
02. 【偵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809號
03.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