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永承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2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歐永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歐永承係曹正清所聘任之私人助理,負責協助曹正清拍攝短影音工作,並依曹正清指示收取酒客帳款等款項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歐永承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8日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5分許止,陸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收取附表所示帳款後,隨即將所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8,400元,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交付其債權人作為清償個人債務之用,而予侵占入己。嗣曹正清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正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歐永承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易字卷第111至11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易字卷第54、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正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父親歐耀輝之RCS即時通訊對話紀錄截圖4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警卷第7至9、11至13、35、37頁,偵卷第19頁、證物袋內)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2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善盡受僱人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得將個人私利凌駕於告訴人利益之上,竟因個人債務問題,即為圖一己私利,罔顧告訴人之信任,違反職務上義務,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收取帳款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自行與告訴人協議還款,至115年4月間已陸續匯付告訴人153,900元(見易字卷第54至55、113頁;被告稱其與告訴人尚有其他債務,故所匯款款項逾本案侵占金額),此有被告提出之以其父歐耀輝帳戶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已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36,000元、需與父親共同照顧罹病祖母之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實際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侵占告訴人之148,400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逾其獲取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既已擔負其應賠償之責任,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對象 收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用途 1 114年3月8日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黃朝和 3萬1,800元 酒客託黃朝和轉交予曹正清之帳款 2 114年3月8日19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酒店會計 11萬6,600元 曹正清寄放在酒店用以代墊酒客消費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