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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肇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肇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伍肇基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12樓之7之「集立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集立公司)之負責人,以貨物運送為業務。伍肇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集立公司名義與「昌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大公司)簽訂授權與委託經營協議,約定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承攬昌大公司之物流運輸、配送等業務,同時協助昌大公司收取貨到付款及月結客戶之應收帳款,並將收取之上開貨款與昌大公司結清繳回,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伍肇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在執行業務期間時,未將陸續收受之新臺幣(下同)81萬6,533元貨款結清並繳回予昌大公司,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用,以此方式侵占昌大公司之貨款共計81萬6,533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伍肇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易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3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魏薇警詢證述、告訴代理人魏鏮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告訴人昌大公司代表人鄭文娟113年5月6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與集立公司2022年5月1日授權與委託經營協議影本、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與集立公司112年7月31日協議書影本、被告112年11月14日開立97萬9829元本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同仁對話截圖影本、集立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證人陳榮泉刑事陳述意見狀、昌大公司、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昌大公司、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歷史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65頁、他卷第3至61頁、偵卷第39至41頁、審易卷第17頁、易卷第67至7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揭事證互核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承攬告訴人公司業務期間,數次侵占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故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代收貨款之機會,挪用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告訴人公司應收帳款,金額高達816,533元,對告訴人公司造成之損害非微,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公司於訴訟期間達成和(調)解,對本案所生之損害目前亦毫無填補,所為甚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請求考量被告未遵循先前賠償約定(112年7月31日協議書)並一再拖延失信之情節,冀能從重量刑之意見,並衡以被告雖自稱係為處理員工勞災醫療費用而挪用本案款項,然被告及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醫療單據為佐,已難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有何出於迫切之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卷第132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816,533元現金,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迄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亦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