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姻嬡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73號、114年度偵字第1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因在網路上應徵財務助理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信宇 York」之人聯繫後,經「張信宇 York」表示:公司尚未設企業帳戶,須提供帳戶協助公司收受裝潢款款項,以利後續支付裝潢之費用云云,A06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至19日間,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號(下稱本案3帳戶),以拍照方式提供予「張信宇 York」使用。嗣「張信宇 York」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對A03、A04、A05施以詐術,致A03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A06又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提領後,交給「張信宇 York」指定之人。

嗣A03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A06(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3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3帳戶予「張信宇 York」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求職應徵財務助理的工作,因而與「張信宇 York」接洽,當時「張信宇 York」跟我說公司剛成立,來不及設定公司帳戶,因此需要我的帳戶來收受公司匯裝修款,後來又說款項過大,又說銀行監管之類的話術,所以我才不疑有他,基於工作信任提供本案3帳戶,我認為這是符合一般商業習慣,我也是被騙云云。

㈡經查,被告因在網路上應徵財務助理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信宇 York」之人聯繫後,經「張信宇 York」表示:公司尚未設企業帳戶,須提供帳戶協助公司收受裝潢款款項,以利後續支付裝潢之費用云云,A06竟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至19日間,將其所申設本案3帳戶,以拍照方式提供予「張信宇 York」使用。嗣「張信宇York」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A03、A04、被害人A05(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A06又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提領後,交給「張信宇

York」指定之人等節,業據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1至72、87至90、246至249頁),並有被告A06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紀錄、相關交易明細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8、12至41、48至51、第55至65、70、73至82、

86、91至242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不諱言有以前開方式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張信宇York」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張信宇 York」指定之人等情(警卷第10頁;偵卷第15至18頁;易字卷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容,以下均以變更後之條次稱之),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㈣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體例及規定意旨,可知該條第3

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該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亦即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並有該條第3項之情形,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在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予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等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查本案被告乃辯稱其應徵財務助理的工作,經對方表示須提供帳戶協助公司收取後支付裝潢款項等語,被告遂提供本案3帳戶之情節。惟本院審諸我國金融機構遍布,若公司有正當營業需求,可輕易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公司帳戶,實難認有何向員工借用帳戶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再者,現今一般正當工作求職,除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作為薪轉帳戶收取薪資外,均未見有何需要另行提供帳戶予公司使用之情形,更不可能還須提供自己數個帳戶代替公司收款,是被告所辯提供帳戶協助公司收取款項之情狀,有悖於我國求職、應徵工作之常態,顯不符合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甚明。況且,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亦敘明「以應徵工作為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明確。是以,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予「張信宇 York」之行為,顯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亦堪認定。

㈤再者,本件被告既知悉係提供本案3帳戶予「張信宇 York」

供使用,並非遭受騙而不知所提供者為「帳戶資料」,又其提供金融卡之目的在於代替公司收款使用,非屬正當理由,亦如前述,顯見被告知悉其所為乃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提供之合計三個以上,猶決意為之,自無所謂因受騙而欠缺對「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㈥此外,起訴書雖有記載「觀諸被告提出之陳述書、相關對話

截圖、員工人事資料表、出勤紀錄表、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錄取通知書及公司規章制度等資料,可見詐欺集團係有計畫地以精熟之話術、細緻之分工、嚴密之回應等方式,使被告誤認其已取得工作機會並依主管指示與廠商接洽,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然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目的「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即便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然倘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為第22條第3項任一款之行為,即應依該等規定予以處罰,尚不容許被告以無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合理化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不可以此反推認為被告不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下稱提供帳戶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亦即自白之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並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上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僅坦承有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張信宇 York」之客觀事實,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係遭受詐欺並始終否認犯罪(偵卷第19頁;易字卷第37、51頁),並未就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罪之犯意為肯定供述,依前說明,即無自白犯罪可言,要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數量、犯後僅坦承有交付帳戶客觀犯行,卻矢口否認犯罪;;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3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A03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9時12分許,假冒A03女兒,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急需還款予友人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9日10時19分許 3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9日 ⑴10時47分許 ⑵11時5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⑴26萬3,200元 ⑵3萬6,800元 2 A04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11時30分許,假冒郵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A04佯稱:其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遭盜用,涉及投資詐騙案件,需提供擔保金才能分案處理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9日14時12分許 45萬6,5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9日 ⑴14時27分許 ⑵14時33分許 ⑶14時34分許 ⑷14時35分許 ⑸14時36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⑴36萬3,200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3,300元 3 A05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12時26分許,假冒A05女兒,以通訊軟體LINE向A05佯稱:急需還款予友人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9日11時59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9日 ⑴12時16分許 ⑵12時24分許 ⑴苗栗縣○○市○○路000號1、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⑵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忠正門市) ⑴26萬3,000元 ⑵3萬7,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