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燁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係A01之前女婿,於A04與前妻馮○○(即A01女兒)感情尚佳之時,A01曾商請A04幫忙設定臉書Messenger而取得帳號、密碼。嗣A04與前妻感情發生問題,A04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同年8月24日間,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未經A01之同意或授權,接續輸入A01之臉書Messenger帳號密碼,登入A01之臉書Messenger,觀看其內訊息內容(妨害秘密部分業經A01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A01於同年8月24日與A04談話時察覺有異,經查詢臉書Messenger之登入IP位址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軍偵一卷第21至29、63至65頁;軍偵二卷第23至25頁;易卷第77至8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8月24日談話錄音及節錄錄音文字稿、告訴人與訴外人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Messenger帳號登入IP位址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軍偵一卷第31至33、75至
97、99至1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8條規定之入侵電腦罪,保護法益為涵蓋個人隱私與經濟利益的電腦資訊秘密,此電腦資訊秘密必須是在特別保護之下,而彰顯其具有保護秘密的利益;入侵電腦的手段必須是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行為人是否入侵他人的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應依「對資訊內容具有處分權人」之觀點判斷,依處分權人的意願,行為人不應取得電腦資訊的支配時,即屬入侵。對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入侵,祇要達到處於隨時可取得電腦內部資訊的情形,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臉書Messenger會員帳號需由一般民眾自行註冊登入,與一般公開網站任何人均可自由瀏覽內容者不同,該會員帳號之電腦資訊秘密已建制在特別保護之下,非註冊會員本人同意或授權者,自不得以註冊會員之身分登入瀏覽,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告訴人之臉書Messenger帳號密碼登入該帳號,自該當刑法第358條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輸入告訴人之臉書Messenger帳號密碼登入該帳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故入侵告訴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影響告訴人之資訊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91、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60號卷 軍偵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118號卷 軍偵二卷 3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33號卷 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