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彥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7、4866、2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彥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背景事實:㈠謝彥信曾於民國106、107年間短暫在亞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受雇從事包租代管業務,並於離職後有自行從事出租媒合(卷內亦可見「出租代管」此一名詞;乃由謝彥信媒合房東與租客以協助房東出租房屋,謝彥信則從中抽取佣金)及包租代管(屋主將房屋交由謝彥信整理後,由謝彥信代管並出租,屋主每個月自租金中領取固定費用)工作。
㈡謝彥信與黃詠庭前係配偶。謝彥信於107年間因個人信用問題
而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遂為從事包租代管業,向黃詠庭借用黃詠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黃詠庭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莊淳淳經友人輾轉結識謝彥信,謝彥信復透過莊淳淳而與莊
淳淳之表兄林慶宗相識。王源豐與謝彥信彼此原為打籃球之球友。王源豐有於109年起委託謝彥信代為管理房屋。此外,謝彥信透過王源豐結識陳家祥,陳岡宇、鄭春杰則係在BNI商會與謝彥信相識,王源豐及陳家祥亦屬相同商會之成員。
二、案發經過:謝彥信自始無履行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投資方案之真意,卻以自己確有經營包租代管、包攬工程及廢五金事業之外觀為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莊淳淳、林慶宗、王源豐、陳家祥、陳岡宇及鄭春杰等6人(下稱莊淳淳等6人)施以詐術,並使莊淳淳等6人陷於錯誤而處分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謝彥信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確有從
事包租代管等工作,且我與各告訴人間投資契約均有如實簽立,早期亦有確實給付分潤並執行契約內容,本案純係因我於113年初發生財務困難,才無法繼續對各告訴人給付,並非我自始即有詐欺取財的犯意云云。
㈡本案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犯罪事實欄「一、背景事實」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詠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就被告有從事包租代管業及黃詠庭有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部分;偵二卷第51至55頁;偵一卷第15至18、333至340頁)、證人即曾委託被告出租房屋、包租代管之屋主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卷第315至319頁)相符,復有被告與吳美華、吳美青間簽立之住宅包租契約書翻拍照片(約定包租代管期間為112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惟依證人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的說法,113年1月31日後雖無簽署契約,但其等間已延長原契約,直至同年3月31日始合意終止該契約;偵一卷第353至355頁)、亞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卷第15至16頁)、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在卷可稽,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名義(至於是否得以評價為詐術、被告是否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為行為,均詳後述),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款款項、現金及支票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也有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存卷可考,此等事實,足以認定。
㈢被告辯解如前,然本院綜合以下事證,認定被告對各告訴人
所言上述名義乃分別對各告訴人所施之詐術,且被告此等詐術係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為行為:
⒈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至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名目,被
告多係以投資「包租代管」、「工程」及「廢五金」為名義向各告訴人吸收資金。
⒉其中就「包租代管」部分:
⑴依本院前開認定的背景事實,可知被告的確有從事出租媒合
及包租代管之工作,惟此僅足證明被告有經營包租代管業務之客觀事實,無法逕予推論被告確有與各告訴人共同投資其經營業務,並將各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實際投入該包租代管業務運用。
⑵如先將視角特定在告訴人林慶宗部分,詳端被告與告訴人林
慶宗間簽署之房地合夥投資契約書影本(偵一卷第253至255、261至263頁),可知該等契約係分別於113年2月4日、同年3月15日簽立,且各契約上方均無記載投資包租代管房屋的坐落位置,契約既謂「合夥」,且告訴人林慶宗又係「投資」,則契約卻未載明投資標的,已與常理未合。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林慶宗投資之標的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2至5樓(按:即吳美華出租之物件)等語(偵一卷第338至339頁;他卷第209頁),惟證人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間有讓被告代管(按:即媒合出租)高雄市○○區○○○路00○00號2至5樓,之後從112年2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則是改由被告包租代管相同地址之住宅,本來包租代管契約契約僅至113年1月31日,由於我113年1月間就發現被告有無故延宕租金、租金給付不穩定的情形,且說法是郵局沒辦法匯款或是什麼的,但我覺得這樣的理由太好笑了;我不知道告訴人林慶宗有與被告共同投資我所出租的房屋並簽立房屋合夥投資契約書這樣的事情,因為我都是對被告1人而已等語(易卷第316至319頁),吳美華的房屋果若如被告所言,及上開契約所顯示,確實為告訴人林慶宗與被告「合夥」共同投資,豈可能有吳美華不知悉之理。且被告作為包租代管業者,理應只需向房客收取租金後抽取自己及投資人的利潤後,將餘款交給房屋所有人吳美華,除非房客未依約給付房租,否則被告理論上不會有租金給付不穩定之情。然而,被告卻係向吳美華供稱係「郵局無法匯款」云云,並於偵審中一致陳稱是其自身財務困難,所以投資案無法完成,代表被告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及租客的租金後,係將所受款項挪作己用,並因個人因素始財務周轉不靈,進而無法按時給付租金、依約定利潤給付予吳美華及告訴人林慶宗,並無租客未依約給付租金之情;遑論依照證人吳美華的上述說法,被告的資金顯然於113年1月間就出現狀況,被告卻於113年2月4日、同年3月15日與告訴人林慶宗簽約,並隨即於同年3月31日就與吳美華終止契約,被告明顯不是要與告訴人林慶宗共同且長期投資吳美華的住處,反而更像是為了填補其積欠吳美華或其他債務人的租金或其他債務,方與告訴人林慶宗聯繫洽談共同投資事宜,並將告訴人林慶宗的投資款項供作給付上述債務所用。以上各節在在可證被告自始並無履行其與告訴人林慶宗間的投資約定,其向告訴人林慶宗邀集共同投資包租代管之名義,純屬其編纂之詐術,且係本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為行為甚明。
⑶另被告向告訴人莊淳淳、陳家祥、陳岡宇、鄭春杰所稱如附
表一編號1、4至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投資名義,均和告訴人林慶宗之話術結構、招攬方式高度一致。且被告與該等告訴人間的房地合夥投資契約(詳附表二編號1、4至6「證據出處」欄),除告訴人陳家祥外,其餘契約均未記載具體投資標的物之地址即坐落位置,足認被告和告訴人林慶宗間的契約並非個案疏漏,而係被告招攬投資的一貫模式。衡諸一般不動產投資,倘確有具體標的可供履行,理應於契約載明標的物之坐落,方能使投資人得以查核、監督其資金運用情形,被告捨此不為,反使該等告訴人對於自身資金實際投向全然不知情,客觀上亦無從查證,此與正常投資往來顯有未合,適足佐證被告自始無意使其等查證其資金之實際運用。又被告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供其確實有將告訴人莊淳淳、陳岡宇、鄭春杰之投資資金用以特定地點包租代管的事證可供本院參考,作為包租代管業者,其理應可以找尋屋主協助查明對其有利事證,其無法主張並釋明其有何實際包租代管的依據,當可據此推論其並無就告訴人莊淳淳、陳岡宇、鄭春杰部分實際進行包租代管,要不論有將其等之款項用以投資包租代管。至於告訴人陳家祥部分,雖然契約上有詳載投資標的地址,但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其確實有實際包租代管該等契約所載地點之證據,應認其僅係以契約所載地址為幌,同告訴人林慶宗般,以包租代管的形式外觀,向告訴人陳家祥詐取投資款項。是其以如附表一編號1、4至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名目對該等告訴人施以詐術,且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為行為各節,已臻明確。
⒊其中就「工程」及「廢五金」部分:
⑴告訴人王源豐指述被告對其所施詐術,與證人即自稱亦有投
資被告廢五金及工程,且其後亦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潤而投資失利之曾怡婷、廖苡鈞之情節相同,此經證人曾怡婷、廖苡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曾怡婷亦有投資被告之包租代管業務;易卷第319至323、324至327頁)證述明確,關於被告有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曾怡婷、廖苡鈞帳戶部分,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曾怡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易卷第141至153頁)、廖苡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易卷第155至160頁)附卷為憑;而依曾怡婷、廖苡鈞的證述內容,其等均表示該等款項為被告匯給其等之成本、利潤及收益。細閱告訴人王源豐與被告間簽署之工程合夥投資契約書影本(他卷第27至29頁),同樣沒有記載投資標的坐落位置。就此,證人廖苡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間簽立的契約,就如本案各告訴人簽署的契約般,未明確記載投資標的即房屋的坐落位置等語(易卷第326至327頁),可見就工程及廢五金之投資案,被告的手法與前揭包租代管投資之情節如出一轍,已難盡信。
⑵觀察告訴人王源豐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卷第17、21、145至161頁),雖可見被告有傳送有待整修之房屋照片(即尚未進行工程的物件照片),且有傳送工程契約檔案並與告訴人王源豐討論契約內容,但卷內查無被告有於後有實際進行工程之任何證據。證人廖苡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被告比較厲害的一點是,他手上真的有幾個包租代管的案子,可能也有一些工程案在進行,他就會利用這些案子帶我們去參觀,證明他確實有這些包租代管的物件及施工中的工程,因此我們看到他確實有這些標的物,加上對被告的信任,才會放心交給被告,直到事件爆發後,才知道原來這是詐欺案件,包含被告曾對我說奇美博物館停車場充電樁的投資案,我查詢後始知奇美博物館確實有充電樁的案子,但實際上不是被告所承包的,等於他是用別人的案子作為招攬話術,利用我們的信任感讓我們投資進去等語(易卷第324至326頁),佐以證人曾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五金部分,被告一開始有給付給我利潤,我當然會相信;工程部分,被告向我說是朋友的房子,他有拍短影音給我們看,說那間房子他有投資;被告曾和我約在他家,說他幾點要出去拿五金的錢,我到被告家時他不在家,是他母親開門的,於是我就問他母親,他母親說根本就沒有這些投資,之後被告才跑回家跟我講,他說有投資,可是對方人跑了,但我不相信等語(易卷第322至323頁),足見被告均係以契約、照片、影片及帶往可能真實存在的不詳工地作為外觀,博取各投資人的信任,但實際上無法提供其有實際承作工程或從事廢五金投資之任何積極證據,客觀上亦未使各投資人得以查核、監督其資金之實際運用,益徵其提出之投資方案盡屬與事實不符之詐術,其亦無履約之真意。
⒋上開從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匯入曾怡婷、廖苡鈞之款項,實則
依前引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有不少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告訴人匯款後,旋轉入曾怡婷、廖苡鈞之帳戶。既然曾怡婷、廖苡鈞同為投資被告包租代管、廢五金或工程之投資人,可徵被告在收受投資人的投資款項後,乃用以支付其他投資人利潤或其他款項,並非用以投資標的本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時,係先以自己手上有一定出租率、可提供穩定收益之特定獲利,用以支付新投資人的本息,而將新投資人交付之資金,另行挪用於其尚在尋覓、開發中的其他標的,亦即投資標的與利潤來源之標的不同一,其想法係如果有更多資金,就可以去包租更多物件、可以動用的資金就會比較充足,但其沒想過投資人要如何監督其有無在進行該等投資等語(易卷第354至358頁),輔以上揭被告就告訴人林慶宗部分有將其投資款項用以填補其所欠債務之舉措,足認被告確實是以「以新(投資人之資金)填舊(投資人應得之分潤或債務)」之「挖東牆、補西牆」的行為模式在招攬投資,其吸收資金的目的顯非為確保投資方案得以如約定內容實現,而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大額投資款項後,用以形式上給付各投資人分潤,並且進而再用以說服更多投資人投資。如此,才得以解釋為何被告會有資金周轉不靈之情。申言之,單純按照被告與各告訴人間所簽署的契約,雖契約內容簡略,但形式上讀來應均為被告乃與各告訴人共同投資單一標的,並從該標的獲取穩定利益,而與一般理解的包租代管、工程、廢五金的投資計畫類同,與被告所稱投資標的與獲益來源不同之情形不符,已可徵被告對各告訴人所言盡屬騙術;此外,理論上來說,除非工程或廢五金施作或採購販賣失敗,或承租人未給付租金,或其他不可歸責被告之因素,導致投資計畫無法完成,否則難以理解何以「投入特定標的、自該標的獲取穩定收益」之單純投資架構,會出現投資人已經付出財產,卻仍有財務困難、資金不到位的情形。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稱其均係等物件穩定後才會找下一個投資標的等語(易卷第356頁),但當本院詢問如此為何會出現本案資金周轉不靈而跳票的狀況時,被告卻反倒稱:我也不知道113年1月那陣子是怎麼了,我搞不懂為何會搞成這樣,說實在我也一直在想原因等語(易卷第356頁),顯然被告無法交代究竟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其依約定單一標的所生之收益發生問題,反而其資金運用模式,本非以單一標的所生收益支應個別投資人之分潤,而係持前述「以新填舊」之方式勉力維持,全卷亦查無被告有揭露其上開資金運用模式予各告訴人知悉,足證被告與各告訴人簽約當下,主觀上並無按其實際資金運用方式向各告訴人說明,而係刻意以此等一般人所能理解、看似對應單一標的之投資外觀為包裝,藉此取信於各告訴人,使各告訴人誤信其等所投入之資金將確實投入被告所稱之特定標的,並自該標的獲取收益,然被告內心自始已知悉計劃以其他投資人陸續交付之資金,用以支應在前投資人之分潤、填補其積欠之債務或供己花用。從而,被告向告訴人王源豐佯稱從事工程及廢五金投資,及向告訴人莊淳淳、林慶宗、陳家祥、陳岡宇、鄭春杰佯稱從事包租代管投資云云,均與其實際資金運用方式不符,被告主觀上自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以此等與事實不符之投資話術,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施用詐術,至為明確。
⒌至於被告雖有提供分潤予部分告訴人(具體為何人及金額部
分,詳後述沒收部分),但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創設出取信各告訴人投資計畫有實際執行的虛假外觀,在被告沒有提出任何其有如實依約執行投資方案之事證外,尚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蓋詐欺行為人為延續投資人之信賴、誘使其等持續加碼或介紹他人加入,於初期給予部分獲利作為誘餌,乃金融、詐欺案件習見之手法,此類「先甜後苦」之給付方式,其目的僅在鞏固被害人之信任、延緩東窗事發之時點,與被告是否確有將各告訴人投資款項用於其所稱標的一節,並無必然關聯,尚難僅憑被告曾為一定期間之給付,即反推其確有依約履行投資計畫之真意。況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本即以「以新填舊」之方式支應各投資人之分潤,則此部分給付,恰足印證被告確係持續吸收新資金以填補舊缺口之操作模式,而非其確有將資金投入特定投資標的之佐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林慶宗、王源豐、陳家祥及鄭春杰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陸續處分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為,各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於一定期間內為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各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的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方式詐欺各告訴人,致各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處分金額20萬元到748萬元之高價值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其中被告有實際返還如後述沒收欄所示款項予各告訴人,是有收受被告所返還之款項者,損害已有些許填補。另被告雖於本案所為行為並不具有集團性犯案之特徵,其手法亦尚屬平和,然其歷次所為乃簽約、其確實有從事包租代管等業務之舉措以創設虛假的外觀,並依憑各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使各告訴人分別投入不低的款項,其各次犯行犯罪情節非微,惡性絕不比詐欺集團為低。
⒉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由本院發布通緝2次後歸案,此情有被告歷次開庭筆錄、報到單、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通緝稿、撤銷通緝稿等件在卷可參,耗費諸多司法資源,且其雖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各告訴人均未到庭,對此告訴人王源豐、陳家祥及陳岡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已有表示還款計畫,但實則係再去欺騙他人獲取錢財後去償還先前遭詐欺之人,且被告一旦發現無法再拖延,即會失去聯繫,又各告訴人於113年7月起即再也找不到被告,對於被告有賠償意願、有賠償計畫的說詞,應純屬虛構,也已經聽被告說得太多次了,故不願意參與調解等語,顯然被告詐欺他人失信在先,後續又失去聯繫,使各告訴人無法再對被告投以調解成立後會依照調解條件給付之期待,是被告並未展現足夠誠意並徵得各告訴人之諒解。執上各節,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市
場工作,亦有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離婚,小孩原本由其照顧,因其本案遭羈押故改由前妻照顧,亦需要扶養父母及子女,再扣除日常生活開銷後,其餘款項均須拿去賠償先前之投資人等語,關於其學歷、婚姻狀況、子女生養情形,可參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易卷第107至108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與檢察官、有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告對於本案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罪時
間均尚屬密接,且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及其各次參與情節,與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各罪反應之人格情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考量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與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於向各告訴人受詐欺而處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產(包含匯款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付現金及支票)後,於得手該等財物時,均享有該等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悉足以評價為屬於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其中告訴人鄭春杰所交付之支票固因均已經被告兌現並取得現金而失其價值、消滅,然該等被告透過提示支票付款取得之現金,既為犯罪所得即支票變得之物,且悉為被告取得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自屬於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上述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本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故於宣告沒收、追徵時,如被告有實際發還部分犯罪所得,當予扣除其發還部分,就餘款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淳淳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有其支付每期2萬5,00
0元,共5期之收益(總額為12萬5,000元)等語(偵一卷第29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陳)稱:被告與其共簽署2份契約,第1份契約共支付其4期收益共6萬元,第2份契約共支付其3期收益共9萬元,其於2份契約已向被告取得合計共取得15萬元之利潤等語(偵一卷第249、250、335頁;易卷第92至9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源豐則於偵審過程均陳稱其未取得任何利潤等語(他卷第90至91、121頁;易卷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與被告約定其可獲得每月本金1%的款項,其投資款共748萬元,是其每月可獲得7萬4,800元,而其共計獲得4、5月,共約30幾萬元等語(易卷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岡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陳)稱被告有支付其利息共3期即6,000元,被告未交付本金等語(偵卷第125頁;易卷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春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共獲得20萬元左右之收益等語(易卷第63頁)。其中除被告主張告訴人王源豐有獲得利潤(惟未說明數額)、不記得告訴人林慶宗係獲得多少收益,復未曾對告訴人陳岡宇所述金額表示過意見外,對於其他告訴人主張金額均大抵坦認在案(易卷第229至231頁),是應可認定告訴人莊淳淳、陳家祥及鄭春杰已分別獲取12萬5,000元、37萬4,000元(按:由於告訴人陳家祥供稱其獲得30幾萬元之收益,而7萬4,800元×4=29萬9,200元,低於30萬元,並非「30幾萬元」,是告訴人陳家祥應係獲得7萬4,800元×5=37萬4,000元之收益,至於其所言「4個月」部分,應係其口誤)、20萬元;而就告訴人王源豐、林慶宗及陳岡宇部分,由於卷內並無任何對話紀錄或收據、匯款紀錄可以證明該等告訴人收益情形,是現存事證僅得認定告訴人王源豐、林慶宗及陳岡宇分別由被告交付0元、15萬元及6,000元之收益。㈡上開各告訴人所獲得之收益,既屬於被告詐欺取財得款後,
始給付予各告訴人,則應可評價為被告實際發還予該等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於宣告沒收、追徵時,應自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中扣除。職此,本院就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罪,應就下列附表「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金額(A-B)」欄所示金額,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所詐得之財產物總額 (A) 被告發還予各告訴人之收益(B)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金額 (A-B) 1 莊淳淳 50萬元 12萬5,000元 37萬5,000元 2 林慶宗 200萬元 15萬元 185萬元 3 王源豐 364萬元 0元 364萬元 4 陳家祥 748萬元 37萬4,000元 710萬6,000元 5 陳岡宇 20萬元 6,000元 19萬4,000元 6 鄭春杰 400萬元 20萬元 380萬元 (以下空白)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伍振文及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各告訴人處分財產之時間 匯款或現金金額 (或支票票面金額) 1 莊淳淳 謝彥信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前某日向莊淳淳佯稱其係從事包租代管,若參與投資,將取得穩定分潤云云,致莊淳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日期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28分許 50萬元 2 林慶宗 謝彥信於113年2月4日起向林慶宗佯稱其係從事房地產投資及包租代管等事業,且莊淳淳亦參與投資獲利頗豐,如林慶宗參與投資,可以獲得穩定分潤云云,致林慶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右欄編號⑴所示現金予謝彥信,及匯款如右欄編號⑵至⑹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3年2月6日某時許 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 ⑵113年2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 40萬元 ⑶113年2月7日上午9時22分許 20萬元 ⑷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 45萬元 ⑸113年3月16日上午11時2分許 35萬元 ⑹113年3月17日上午9時42分許 20萬元 合計 200萬元 3 王源豐 謝彥信於112年7月24日以前某日起向王源豐謊稱其有工程、廢五金可供投資並可獲利云云,致王源豐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編號⑴至⑸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44分許 60萬元 ⑵112年10月6日晚間6時56分許 100萬元 ⑶112年12月8日下午5時28分許 54萬元 ⑷112年12月31日晚間7時47分許 50萬元 ⑸113年1月2日下午3時31分許 100萬元 合計 364萬元 4 陳家祥 謝彥信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日向陳家祥佯稱其有從事包租代管,若參與投資,可獲取穩定分潤云云,致陳家祥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編號⑴至⑸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復交付如編號⑹所示現金予謝彥信。 ⑴112年6月30日下午1時28分許 40萬元 ⑵112年7月3日下午5時46分許 60萬元 ⑶112年8月17日晚間7時38分許 200萬元 ⑷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 200萬元 ⑸112年9月14日晚間11時22分許 200萬元 ⑹113年2月間某日 48萬元 合計 748萬元 5 陳岡宇 謝彥信於113年2月15日向陳岡宇謊稱其從事包租代管,有房屋可整修後轉租,以此方式投資並獲取穩定分潤云云,致陳岡宇陷於錯誤而匯款右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 20萬元 6 鄭春杰 謝彥信於112年10月25日以前某日向鄭春杰佯稱其係從事包租代管工作,若參與投資包租代管,可獲取穩定分潤云云,而致鄭春杰陷於錯誤而交付右欄編號⑴至⑷所示面額之支票予謝彥信。嗣謝彥信將該等支票盡數兌現。 ⑴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 100萬元 ⑵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 100萬元 ⑶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 170萬元 ⑷113年1月10日某時許 30萬元 合計 400萬元 (以下空白)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莊淳淳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淳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95至296頁) ⑵告訴人莊淳淳報警提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二十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301至315頁) ⑶被告與告訴人莊淳淳間簽立之房地合夥投資契約書影本(偵一卷第297至299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46頁) 一、謝彥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慶宗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宗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陳)述(偵一卷第249至251頁;易卷第61至66頁) ⑵告訴人林慶宗報警提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二十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慶宗)(偵一卷第247、269至291頁) ⑶被告與告訴人林慶宗間簽署之房地合夥投資契約書影本(偵一卷第253至255、261至263頁) ⑷告訴人林慶宗於113年2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257頁) ⑸告訴人林慶宗於113年2月6日交付現金予被告後被告簽發之收款收據影本(偵一卷第257至259頁) ⑹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46、333至340頁) 一、謝彥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源豐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源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陳)述(他卷第89至96、119至128頁;審易卷第55至57頁;易卷第61至66、361至362頁) ⑵告訴人王源豐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7、145至161頁) ⑶告訴人王源豐於112年7月24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31日、113年1月2日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他卷第19、21、23、25、31頁) ⑷告訴人王源豐與被告間簽署之工程合夥投資契約書影本(他卷第27至29頁) ⑸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46頁) 一、謝彥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家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陳)述(他卷第89至96、119至128頁;審易卷第55至57頁;易卷第61至66、362至363頁) ⑵告訴人陳家祥與被告間簽署之房地合夥投資契約書影本(他卷第35至39、43至47頁) ⑶告訴人陳家祥於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3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14日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交易明細節本翻拍照片(他卷第33、41、49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46頁) 一、謝彥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岡宇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岡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陳)述(他卷第119至128頁;審易卷第55至57頁;易卷第61至66、363頁) ⑵被告與告訴人陳岡宇間簽立之房地合夥投資契約書影本(他卷第57至58頁) ⑶告訴人陳岡宇於113年3月19日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岡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他卷第59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46頁) 一、謝彥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鄭春杰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春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陳)述(他卷第119至128頁;審易卷第55至57頁;易卷第61至66頁) ⑵被告與告訴人鄭春杰間簽立之房地合夥投資契約書影本(他卷第63至66頁) ⑶告訴人鄭春杰所開立支票之翻拍照片(他卷第61至62頁) ⑷告訴人鄭春杰之彰化銀行帳戶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集中作業管理系統票據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169至177頁) ⑸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46頁)、支票影本、證人黃詠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易二卷第17至19、21至23、29至31頁) 一、謝彥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空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