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燮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明燮於民國99年1月起擔任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和公司)之營業部經理。因財務運作之故,友和公司長期設有「另存帳戶」,亦即由友和公司向合作廠商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復將假發票在形式上向友和公司完成請款程序,再由友和公司開立等同假發票金額之無抬頭支票予總經理、董事長核章,董事長核章後再指定相關人等將該支票予以兌現存入「另存帳戶」內,該部分款項即作為友和公司支付無單據核銷之開支或股東股利等用途。吳明燮因與友和公司時任董事長吳忠諶為堂叔姪關係,吳忠諶遂將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交由吳明燮前往兌現,詎吳明燮於99年10月6日13時42分、同日13時44分許,持前揭支票在合庫商銀大發分行兌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5萬3,03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8時12分許,將112萬元存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均未將款項繳還友和公司而侵占入己。嗣因友和公司察覺有異,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吳明燮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友和公司勝訴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友和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明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80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所為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惟堅詞否認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在友和公司僅負責營銷工作,兌現支票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純粹是吳忠諶私下委託被告等語(易字卷第43頁)。經查:
⒈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有友和公司被告員工資料卡(他卷第19
頁)、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正反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17至119頁)、被告出差旅費申請單(他卷第121至123頁)、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127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129頁)、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他卷第131至1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12年6月1日宜營字第1122900081號函(他卷第14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之物係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之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經查:
⑴證人即時任友和公司總經理王俊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按照
假發票金額開出來的支票,由我蓋完章後就交給董事長,董事長核完之後就會蓋他最後一個章,董事長蓋完要交給誰就是他的職權,所以他有時候會給不同的人去做兌現;在99年之前關於公司另存帳戶的支票,也是由董事長決定要交給誰去兌領,因為我是總經理,所以大部分的票會交給我,但我不會跑銀行,因為銀行太遠了,大部分都是會計人員去做;吳忠諶在99年1月擔任常務董事,當時董事長下台,就由他接掌,之後吳忠諶把所有業務一手攬了,所以我不清楚他把支票交給誰;就我所知營業部經理的業務範圍,按字面講就是處理公司的業務;吳忠諶跟吳明燮是堂叔侄關係等語(易字卷第176至179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友和公司過往此類票據託收之業務,多係交由公司會計前往銀行辦理,並非營業部經理職務所需處理之事。則以被告案發當時之職位為營業部經理,即難認此類支票兌領之財務工作屬於被告之業務範圍。又被告既與時任友和公司董事長吳忠諶具有堂叔侄之關係,則吳忠諶確有可能基於親屬間之信任關係,偶然將此類事務託付與被告辦理,惟此終究非被告本於其社會生活地位需反覆實施之業務活動。
⑵至被告雖有多次為吳忠諶辦理「兌領友和公司開立等同假發
票金額之無抬頭支票」等事務,有相關支票正反面翻拍照片(易字卷第75至79頁)、被告合作金庫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易字卷第87頁)等件在卷可憑,然由該等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係於99年9月1日、同年月6日處理該等事務,時間甚為密集且短暫,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時任友和公司董事長吳忠諶在本案發生之前或之後有持續經常性地交付該類支票予被告進行兌領,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即難逕認該部分屬被告之業務。另被告雖有處理另存款之佣金交付事宜,先後據本院109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易字卷第151至173頁),惟該部分乃被告向時任友和公司董事長吳忠諶陳報支出用途後,自「另存帳戶」中請領款項作為交付予合作廠商承辦人之佣金,與前揭所述兌領支票事宜實屬二事,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公訴意旨認「兌領友和公司開立
等同假發票金額之無抬頭支票」一事屬於被告之業務範圍,容有誤會,惟被告侵占之犯行仍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易字卷第170頁),使當事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無礙雙方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私利,利用
時任友和公司董事長吳忠諶對其之信任,將吳忠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金額合計135萬3,030元)兌現後之款項侵占入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⒉前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觀諸其與友和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即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0號案件)之過程,可知其應係在民事法院證據調查後察知其涉犯本案犯行,方於本件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且於民事裁判確定進入強制執行過程中,始返還侵占款項(詳後述)等情形;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8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據被告提起上訴,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判處無罪、有期徒刑6月,復據友和公司提起上訴,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判決撤銷無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5月,並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前揭案件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利用其擔任友和公司要職之機會,從中謀取不法利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他卷第151至203頁)。參以被告係在與友和公司民事訴訟過程中,經民事法院查得本案犯行相關證據後,方於本件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且在民事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過程中始將其侵占之款項返還予友和公司,此據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審易卷第171頁),並有本院執行命令及收據等件附卷可參(他卷第251至25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雖獲有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兌現後合計135萬3,03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確已將本案犯罪所得返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已無保有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廠商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 1 智鋐科技有限公司 99年9月21日 PU00000000 282,282元 NE0000000、99年9月30日、57,0948元 99年9月28日 PU00000000 288,120元 2 穩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99年9月12日 PU00000000 274,806元 NE0000000、99年9月25日、782,082元 99年9月15日 PU00000000 249,480元 99年9月20日 PU00000000 257,796元